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初3444号
原告:***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鑫昊公司)诉被告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达公司、***、***立即***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48471元,2。判令泰达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3。判令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泰达公司、***、***承建珲春国际大剧院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与鑫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台塔吊每日租金333元,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50天,塔吊设备进场开始计算使用时间,至拆除塔机为止。合同签订后,鑫昊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塔吊送至指定的施工地点,泰达公司、***、***不定期***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2019年11月18日和2019年11月20日,鑫昊公司对泰达公司、***、***的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租赁鑫昊公司两台塔吊产生的费用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一台塔吊欠付租赁费66288元,另一台塔吊欠付租赁费62042元。2021年4月10日,鑫昊公司对泰达公司、***、***租赁两台塔吊所产生的租赁费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一台塔吊欠付租赁费64498元,另一台塔吊欠付租赁费25280元。2021年3月13日,泰达公司、***、***为鑫昊公司出具设备启用单启用鑫昊公司1台塔吊设备,2021年3月26日泰达公司、***、***再次为鑫昊公司出具另一台塔吊设备启用单,2021年9月13日泰达公司、***、***将租赁鑫昊公司的塔吊予以拆除并送回给鑫昊公司。***公司计算,2021年度泰达公司、***、***租赁使用鑫昊公司2台塔吊设备欠付租赁费30363元。截止至2021年9月13日,泰达公司、***、***共计欠付鑫昊公司租赁费248471元(2019年度租赁费128330元+2020年度租赁费89778元+2021年度租赁费30363元)。鑫昊公司多次要求泰达公司、***、***将拖欠的租赁费一次性结清,但泰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泰达公司、***、***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泰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泰达公司与鑫昊公司没有事实上的设备租赁关系。泰达公司承建珲春国际大剧院工程,先后与***、***签订了大清包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延边大徕劳务有限公司和延边蓝幄劳务有限公司,泰达公司根本没有与鑫昊公司洽谈过租赁塔吊设备之事,也没有使用过塔吊设备,不存在租赁设备事实。2.泰达公司与鑫昊公司没有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纵观设备租赁合同首页乙方为***,尾页为***、***。***为大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蓝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了泰达公司的公章,没有泰达公司的经办人员,证明泰达公司没有授权人员参与鑫昊公司设备租赁的洽淡业务,何来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呢?真正的设备租赁主体是大徕公司和蓝幄两个公司。合同的**是应建工管理要求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在租赁合同上**以备案之用,不是实体意义上的租赁合同。3.泰达公司没有与鑫昊公司发生过履行给付租金的事实。鑫昊公司自认***、***不定期***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这些租赁费不是泰达公司支付的,泰达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租赁费。证明泰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向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鑫昊公司对泰达公司的诉请。
***辩称:鑫昊公司所述属实,租赁时间及结算时间都是对的。***与鑫昊公司的合同是两年工期,工程甲方一直没有与***结算。现在超出两年的租赁费***不认可承担。应有泰达公司承担,因为不是***的原因造成的,是泰达公司造成的。
***辩称:鑫昊公司所述属实,租赁时间及结算时间都是对的。***与鑫昊公司的合同是两年工期,工程甲方一直没有与***结算。现在超出两年的租赁费***不认可承担。应有泰达公司承担,因为不是***的原因造成的,是泰达公司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鑫昊公司(甲方)与泰达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塔机,塔机型号:QTZ63(5012),编号×××7、1台、×××8、1台,标准高度:30米;租赁期限:两台塔吊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50天,少于150天按150天收取租赁费,超过150天按实际天数收取租赁费。甲方将设备运抵乙方珲春工地安装完当日。开始计算启用时间,到乙方使用结束,并把设备运回甲方指定地或拆除塔机为止。设备交接后,在租用期间无论乙方是否使用,都按正常运行计算租赁费。乙方跨年度工程租赁的塔吊,当年报停的时间必须在11月15日之后,否则均按11月15日止计算当年租赁费(超过11月15日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第2年启用塔吊的时间必须在4月5日前,否则均按4月5日开始正常计算租赁费。(提前启用的按实际启用时间计算)租赁费标准:租赁费为每天333元;安装费(包括汽车吊费)、拆卸费(包括汽车吊费)由乙方负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台6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租赁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并终止合同,收回塔吊。因乙方拖欠租赁费而被停机的,停机期间照收租赁费。同时,甲方有权按逾期天数,每天每台加收50元的经济补偿金。直至乙方将租赁费及经济补偿金全部结清为止。甲方收回塔吊的同时,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台QTZ**塔吊费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租赁天数140天,租赁费为46620元;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12日,租赁天数234天,租赁费为81422元;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11月9日,租赁天数220天,租赁费为75280元;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9月13日,租赁天数171天,租赁费为56943元,合计260265元。
一台QTZ**塔吊费用: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1月20日,租赁天数57天,租赁费为18981元;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11月12日,租赁天数239天,租赁费为8730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租赁天数226天,租赁费为84498元;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9月13日,租赁天数为180天,租赁费为69420元;合计260206元。
2018年10月19日付2万元、2019年3月19日付1万元、2019年4月11日、2019年5月14日付1.6万元、2019年6月6日付4万元、2020年1月18日付2万、2020年7月21日付1.2万、2020年7月23日付3万元、2020年7月30日付1万、2021年4月10日付3万元、2021年4月19日付0.5万元、2021年6月17日付1.2万元、2021年6月18日付1.5万、2021年8月2日付1.2万元、2021年10月5日付2万元,合计27.2万元。尚欠租赁费为260265元+260206元-272000元=2484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确认单、租赁塔机启用、停用认定书、塔吊抵顶塔机租赁费、安拆费协议及当事人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鑫昊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泰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
关于泰达公司抗辩其与鑫昊公司没有事实上的设备租赁关系,珲春国际大剧院系泰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泰达公司、***、***与鑫昊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有泰达公司的加盖的公章及***、***签字结合泰达公司与***的延边大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的延边蓝幄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只加盖公章,均未有泰达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字。至于泰达公司在2018年6月22日在《设备租赁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泰达公司对《设备租赁合同》的追认,故《设备租赁合同》对泰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泰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泰达公司、***、***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具体费用的数额问题,根据租赁合同以及设备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确认单,泰达公司、***、***在珲春国际大剧院工程的塔吊租赁费及安拆费合计520471元。扣除鑫昊公司已收取的租金272000元,泰达公司、***、***应***公司支付248471元;
关于鑫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体现一定程度的惩罚性质,结合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月底前将本月租赁费交付给甲方”的内容履行租赁给付义务的情况,以及蓝天公司至今未清偿租赁费(仅2018年度租赁费,就逾期30个月以上)的情况,包括在合同中已约定每天每台加收5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及每台塔吊违约金为6万元,故对鑫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安拆费248471元;
二、被告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如果被告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