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秀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与被告***的居住地址均为湖南省祁阳县,合同履行地点为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或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认为考虑本案存在诉讼管辖的原因,决定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经本院催缴后,原告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的规定,本案因按原告撤诉处理而不再审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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