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

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步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海雄。
上诉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石文,上诉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海雄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伍海雄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对于本案所涉的货物即起重机是否已运送到双牌县御景湘江项目部工地以及伍海雄已支付货款的金额,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而作为合同签订者的伍海雄一直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郑冬平
代理审判员  罗 晖
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