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发,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步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伍海雄。
上诉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伍海雄关于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1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1民初12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或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且明确。本案销售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伍海雄)工地,运输方式由供方(被上诉人)负责运输。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约定十分明确即为永州市双牌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也能证实,桂林市辖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可见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对本案“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3.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该意见第十九条不再适用。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货款纠纷。置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且明确的事实,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权。5.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置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也应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永州市双牌县。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四条仅是约定了货物的交货地点,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将交货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客观事实。至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在秀峰法院的撤诉和2014年在祁阳法院的起诉后撤诉,是被上诉人合法行使诉权的行为,不构成阻却被上诉人行使《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赋予的管辖地选择权的理由。2.《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仅是规定了“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而第一百四十一条也仅是规定了“出卖人应按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上述三条法律规定都根本没有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曲解法律条文。3.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4.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只是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款,且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该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5.对于本案类似的买卖合同管辖异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解释》正式实施后已经作出多个判例,均裁定案件由接收货币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判例的研究及相关理解大多为合同中有“合同履行地”的字样才算明确约定,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合同履行地”的字样,故应属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海雄向被上诉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交货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部分货款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66万元及违约金,从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产品销售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币一方被上诉人桂林市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桂林市雁山区奇峰创业园,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雁山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需方工地,并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按交货地点确定本案管辖。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龙
审 判 员 李永群
审 判 员 杨 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