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丰佳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浙民申3298号
再审申请人杭州丰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丰佳公司认为其只知晓***是进化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经理,但不知晓进化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无权向丰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况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便对诉讼时效有争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时效抗辩应当由进化公司提出,但进化公司并未出庭。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丰佳公司认可***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丰佳公司对此未予以否认,且丰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但其与进化公司仍未完成工程款结算,进化公司属怠于结算。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请进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丰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是项目负责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催讨工程款的证明,在丰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系伪造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形下,一审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丰佳公司主张按照《新建设工程结算书》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份《新建设工程结算书》内容与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不一致,且形式上未经丰佳公司盖章,诉讼中虽然由丰佳公司向一审提供该证据,但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一审未予采纳,符合证据规则。原审以备案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丰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丰佳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黎文 审判员  王红根 审判员  徐济时
书记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