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丰佳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4100号
上诉人杭州丰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长校、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丰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片面采信了葛长校提供的并非真实结算依据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未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还有一份真实有效的新建工程结算书的存在,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大大加重了丰佳公司的责任。对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未采信丰佳公司在庭审中的异议,对葛长校提交的一份并非真实结算依据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份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最后决算价为11413095元,进而确认丰佳公司尚欠进化公司工程款2530595元,最终判决丰佳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总价款应为9114800元,而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11413095元,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530595元未付工程款金额并不存在。理由如下:一、葛长校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系丰佳公司为办理房产证获取抵押贷款而由进化公司专门制作,提交给城建档案馆仅作为备案使用。该结算书并非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竣工后,为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丰佳公司需要尽快办理案涉厂房的房产证用于抵押贷款。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因此,由进化公司在预算书的基础上制作了一份专门用于备案的工程结算书。对实际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另行结算。所以,就出现了这份经备案而并不作为实际结算依据的结算书。该份结算书存在多处疏漏,明显与实际结算的结算书不相符合。(一)从形式和内容上看,该结算书与预算书无显著区别。第一,该结算书的格式与预算书的格式几乎重合;第二,该结算书与预算书大部分施工单项及所对应的金额完全一致。建设工程施工的实践表明,任何一项建设工程,其预算和结算都会有显著的差别,而不会象该份结算书那样与预算书基本相符。由此可见,结算书是在预算书的基础上略加调整而制作的。(二)从结算书的组成来看,该结算书中没有任何联系单。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施工技术联系单、工作联系单、施工联系单,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预算有了很多的变更。并且,根据丰佳公司与进化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需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联系单方可按投标口径调整。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在原预算固定价818万元的基础上有了许多变更,而提交备案的结算书却未将任何变更联系单包含其中,这既与变更工程量的事实相悖,也与建筑行业结算书的必要构成不符。可见,该结算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工程结算文件。葛长校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并非双方的真实价款结算依据,其证据效力依法不能被确认,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主张的11413095元工程款金额不能认定。二、丰佳公司提交的《杭州丰佳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结算书》才是丰佳公司与进化公司就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总价款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实际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真实依据。(一)《新建工程结算书》由进化公司制作,并提交给丰佳公司,其上加盖有进化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毋庸置疑。(二)现有证据表明,进化公司向丰佳公司提交《新建工程结算书》的实际时间是2008年下半年,而并非是在2008年的5月。由此可见,第一,从时间先后来看,与备案的结算书相比,《新建工程结算书》的形成日期在后,因此,应当以《新建工程结算书》作为支付依据。第二,《新建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也刚好证明备案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系备案所需。(三)《新建工程结算书》项下经丰佳公司所确定的9114800元是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款总价。进化公司和丰佳公司应当以此作为履行各项义务的计算基数。尽管进化公司在《新建工程结算书》中请求的最终工程总价款为9546448.5元,但经过丰佳公司的核算,扣减了390345.5元和41303元,因此,总价款应为9114800元。第一,在《新建工程结算书》的“结算汇总表”中第5项“1#联系单”所对应的金额390345.5元未经丰佳公司确认,丰佳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补差价,因此,该金额不应被计入工程总价款中。第二,“结算汇总表”中第6项“2#-6#8#9#13#-15#、17#联系单”所对应的金额148170元和第10项“13#联系单”所对应的金额14510元,丰佳公司对于此两项金额确认需要减去41303元。因此,《新建工程结算书》确定的最终工程总价款应为9546448.5元-390345.5元-41303元=9114800元。基于丰佳公司已经支付给进化公司工程款8882500元,所以丰佳公司仅需支付给进化公司232300元剩余工程款即可,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530595元。(四)从葛长校和进化公司在案涉工程结算后长达七年的时间内没有通过诉讼向丰佳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来看,他们对丰佳公司依据《新建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9114800元结算金额也是认可的。三、丰佳公司除了提交《新建工程结算书》外,还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丰佳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丰佳公司与进化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3中,明确了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陈某,职务为业主代表,职权为行使业主的所有职权。现陈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表示:第一,2008年5月20日备案的结算书并未提交给他进行审核确认,也没有提交联系单,该结算书仅是为了贷款而用于备案,不能作为双方价款结算的依据。第二,进化公司制作的《新建工程结算书》提交给丰佳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下半年,由施工代表葛长校提交给陈某,该份文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丰佳公司与进化公司结算价款的唯一依据。第三,丰佳公司除不认可《新建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表”中第5项所对应的390345.5元、第6-10项应减少41303元之外,对其余数额合计9114800元均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书基于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作出了支持葛长校诉讼请求的判决,致使丰佳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该判决应予撤销,其错误应予纠正,葛长校对丰佳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丰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葛长校的诉讼请求并由葛长校、进化公司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葛长校辩称: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1-3#车间建设工程结算书”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葛长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施工合同、结算书、验收记录均系从杭州市萧山区城建档案馆调取,上面加盖了城建档案馆的印章,系真实的,并非葛长校伪造或篡改的。而且城建档案馆中调取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上亦加盖了丰佳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是丰佳公司认可的结算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3#车间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10625095元系正确的。二、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工程款结算书就是丰佳公司与总包单位的结算书,并非系丰佳公司所说的用于办理抵押贷款而单独自作。丰佳公司说城建档案备案的工程款结算书系专门用于备案,而非结算双方真实意思明显不符合事实和逻辑。首先,《新建工程结算书》并非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非真实的。《新建工程结算书》上载明时间是2008年5月8日,而葛长校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1-3#车间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载明时间是2008年5月10日。形成时间上明显《新建工程结算书》在先。诚如丰佳公司所说,结算书当时仅是为了备案,为两者时间先后有序,丰佳公司为何不拿《新建工程结算书》备案?第二,如果当时仅仅是为了办理房产证,而临时出具一份不做依据的结算书,则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用于备案的结算书不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最终结算的依据”。而事实上,丰佳公司与总包进化公司并没有对该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如果当时仅仅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则临时出具的一份不做依据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结算款应当没有这么大的金额,因为做房产证需要按照建设工程结算款计算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房产税等,丰佳公司如果为了办理房产证,避免多缴税则原则上应当将工程款金额做小,而不应当出现备案的工程款金额大于实际工程款的事实。第四,丰佳公司提交的所谓的《新建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加盖进化公司的印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更无法确定其是否篡改结算书内的内容。工程款结算书怎么可能没有骑缝章。综上,丰佳公司据以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况且没有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进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葛长校于2015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进化公司支付葛长校工程余款2530595元;二、丰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进化公司、丰佳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葛长校在第一项诉请中增加利息诉请,具体为要求进化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前述工程欠款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共2375天,为987972元)。 另查明,葛长校于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前述已付款8882500元扣除5%的管理费后的款项,本案其主张的未付款中未扣除5%的管理费,案涉工程中葛长校与进化公司实际按5%的管理费进行操作。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22日,进化公司与杭州丰佳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进化公司承包杭州丰佳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发包的“丰佳五金机械厂1#、2#、3#车间”在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5日,葛长校为项目经理;合同金额为818万元,该价款采用固定价一次性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设计变更,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联系单按投标口径调整;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基础完成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20%,竣工决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0%,余款10%竣工验收一年后七天内支付等内容。后进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葛长校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前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合同价款暂定818万元,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决算审核为准;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催收全部工程款项,原则上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的收付。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扣除税金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乙方;乙方就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均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执行等内容。葛长校已按约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08年3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5月20日经杭州丰佳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进化公司结算,确认该工程土建及安装总价款为10625095元;另加上两公司在此之前先后确认的室外塘渣、围墙、门牌××元,地基降水费用补贴款**元以及室外工程工程款**元,以上合计11413095元。2011年6月,杭州丰佳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丰佳实业有限公司。其间丰佳公司已支付进化公司工程款共计8882500元,后葛长校曾多次向丰佳公司一方催收工程余款。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点,其一、关于案涉《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及葛长校实际施工人身份、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葛长校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进化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葛长校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向进化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总价款,丰佳公司主张审核时扣掉部分联系单的工程款后最终确定为9114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进化公司、丰佳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的合同决算明显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13095元。其二、葛长校与进化公司之间就管理费的结算以及所欠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关于5%的管理费应否在葛长校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葛长校主张不应扣除,理由为事实上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进化公司也未就此进行抗辩。依据双方《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第1项约定“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扣除税金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乙方”,事实上双方实际按5%的管理费进行操作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同时,该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结算原则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且符合双方预期,比如管理费中的税费等应属进化公司实际缴纳而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费用,且葛长校于庭审中也认可已收到前述已付款8882500元扣除5%管理费后的款项,即该管理费已实际履行,故认定葛长校主张剩余工程款中应按约扣除5%的管理费,即进化公司应支付2404065.25元。葛长校关于不扣除管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关于葛长校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前述《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就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进化公司、丰佳公司也均未就该项主张提出抗辩,从鼓励交易、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参照该约定付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故对葛长校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前述认定的欠款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三、葛长校是否有权向丰佳公司主张权利及其责任认定。葛长校及丰佳公司均认可丰佳公司已支付进化公司工程款共计8882500元的事实,结合前述认定的工程总价款,可确认丰佳公司尚欠进化公司工程价款2530595元未付属实,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款项已全部付清,故对其相应辩称不予采信。现葛长校要求丰佳公司在欠付进化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丰佳公司主张其非承包协议当事人而葛长校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等辩称,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葛长校主张付款的时效问题,进化公司并未提出相应抗辩,且葛长校已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依据前述协议其曾多次向丰佳公司一方主张权利,丰佳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进化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长校工程价款2404065.25元;二、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长校上述第一项所确认价款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杭州丰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530595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葛长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丰佳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8元,减半收取17474元,由葛长校负担1340元,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34元。
本院认为,进化公司与丰佳公司的前身杭州丰佳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后进化公司又与葛长校签订《承包协议书》,然葛长校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进化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葛长校现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葛长校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葛长校与进化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进化公司与丰佳公司的决算审核为准。丰佳公司上诉认为进化公司与丰佳公司的决算审核价应以《新建工程结算书》确定的9114800元作为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但该《新建工程结算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双方的一致确认,故无法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葛长校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已由进化公司与丰佳公司双方盖章确认。而丰佳公司认为该结算书是为办理房产证获取抵押贷款而由进化公司专门制作,提交给城建档案馆仅作为备案使用。但这一观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以葛长校从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由进化公司与丰佳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11413095元为准并无不当。为此,原审法院在扣除进化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5%的管理费后,判决进化公司支付葛长校工程价款2404065.25元及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同时判决丰佳公司在欠付进化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进化公司应付价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丰佳公司认为葛长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葛长校提起的诉讼,进化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根据进化公司与丰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葛长校系进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根据葛长校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葛长校多次向丰佳公司催讨,认为葛长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丰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葛长校、进化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丰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1、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一次性包干方式确定,工程款固定价为818万元。2、如因设计变更需要调整价款,则应当由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联系单按投标口径调整。3、葛长校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没有一张联系单,与合同约定不符,与实际施工不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二、《工程预算书》,欲证明葛长校在一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是在该《工程预算书》基础上做了细微调整后,仅用于备案领取房产证之需。其形式与内容与《工程预算书》没有显著差别,更未加上工程联系单。因此,不能成为证明事实的依据。三、《新建工程结算书》,欲证明:1、该决算书是双方真实的工程款结算依据。2、经丰佳公司核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为9114800元。3、该结算书附有大量联系单,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施工事实。四、陈某出具的《关于二00七年始建五金机械公司新建厂房最终结算事实的证明》及对结算汇总表的说明,欲证明:1、一审中葛长校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仅为备案所用,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新建工程结算书》系葛长校于2008年下半年提交给丰佳公司,而并非于2008年5月8日提交。3、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依照《新建工程结算书》结算。4、扣除41303元后,丰佳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148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进化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葛长校认为证据1,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是固定价一次性包干,但是,没有标明是固定总价。所以,该份合同对于丰佳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是有异议的。证据2,首先,该份仅仅是《工程预算书》,并非工程结算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即使工程结算书与工程预算书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也不能否认经双方签章确认并在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其次,工程款的结算以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同意和确认为依据。即使不出具形式意义上的工程款结算书,只要双方同意并确认,工程款结算的表现形式是可以多种多样的。如丰佳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多少,亦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而,即使《建设工程结算书》与《工程预算书》存在相似之处,也不能否认经双方签章确认并在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而该份《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丰佳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3,三性都有异议,因为决算书上只有封面上是有进化公司的印章,里面所有的材料,包括联系单,全部是复印件,如果是正式的,理应联系单也有红章,并且,没有骑缝章,无法证明该决算书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证据4,证人陈某是丰佳公司案涉工程指定的全权代表人,陈某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代表丰佳公司对外进行一切事务,也就是陈某的职责是为了维护丰佳公司的权益,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的丰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也提到其和孙建强是很多年的朋友,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丰佳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案涉工程应当以新建工程结算书所涉及的工程量价款为准,及本案的实际价款为9114800元。本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发生变更,产生了工程联系单,而葛长校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并未加上任何的工程联系单,与实际施工的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固定价为818万元,如果双方因涉及变更需要调整工程价款应由发包人认可的联系单进行调整,而葛长校提交的结算书没有任何的联系单,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也与施工的实际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新建工程结算书是葛长校于2008年下半年提交给丰佳公司的,虽然,其在封面上注明时间为2008年5月8日,实际上,并非于该日提交,而是在工程备案完成之后,即2008年下半年才提交给丰佳公司,因此,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工程款真实结算依据应当以新建工程结算书为准,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总额是9114800元。证据4是之前证人所写的证明,以及汇总表上对数字的说明。对该证言,上诉人丰佳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进化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葛长校认为证人陈某是丰佳公司案涉工程指定的全权代表人,陈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代表丰佳公司对外进行一切事务,也就是,陈某的职责是为了维护丰佳公司的权益,证人陈某的证言与本案的丰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某也提到其和孙建强是很多年的朋友,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丰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在一审审理时,已由被上诉人葛长校作为证据提交,且上诉人丰佳公司亦已发表质证意见,因此,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该证据系施工前的工程预算书,现是葛长校在完成施工后,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与该预算书无关联。证据三,该《新建工程结算书》可确定由进化公司提交给丰佳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得到双方一致确认,故无法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证据四及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根据丰佳公司和进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某系丰佳公司的业主代表,行使业主的所有职权,故陈某出具的证明及的出庭所作的证言就是代表了丰佳公司,根据证据规则,陈某并不具备证人的资格,该证据应属当事人的陈述。故本院对上诉人丰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陈某的证言均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8元,由杭州丰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书 记 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