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民申字第1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
法定代表人:裘国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坚,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第三人: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杭州进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进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与进化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案涉款项并非两者之间因工程内部承包导致的频繁款项往来中的其中一笔,而是独立的民间借款关系产生的债务。1.根据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和进化公司在对外的债权债务、责任承担等方面,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傅汝川不能代表进化公司;傅汝川必须提供合法的票据方能在进化公司的财务科进行报销、领取工程款;若建设单位要求垫资的,由***自行承担,进化公司没有垫资的义务。尽管***向进化公司领取工程款存在领取材料款、借款、直接提取等多种方式,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双方之间互负债权债务,能够在工程款结算时部份或全部抵销。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与进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能够直接否定***关于借条是领取工程款载体的说法。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二)奇达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且属于有偿转让。***与进化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应该影响有偿受让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程序存在明显的瑕疵。一审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3)杭萧立预字第1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然该案从未正式立案,后在该案没有结论的情况下,又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间,***与进化公司多次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化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内部发包给***,工程由***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进化公司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均应先打入进化公司账户,***凭合法票据向进化公司领取工程款。虽然奇达公司持有借条,借条载明的款项也已经交付,但该款项交付发生在傅汝川与进化公司工程承包期间,在此期间双方往来款较为频繁,其中往来款的项目中存在***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款的情形。虽然借条中载明了利息,但仅此不足以认证案涉借条与工程款无关。由于进化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是否结欠进化公司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奇达公司以其有偿受让进化公司对***的债权为由向***、**主张权利,难以支持。至于奇达公司再审申请时提出的一审程序上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方小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