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国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向进化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进化公司暂借款2000000元,汇入***账户。2013年4月30日,进化公司与奇达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进化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奇达公司。奇达公司在接受上述债务后以快递债权转让通知书、律师函、电话及登报等方式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及要求***返还借款。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另查明:***、**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与进化公司订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由***承建进化公司承包的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法姬娜现代城”之A1、A11、A7、A8、A9#工程。2009年7月3日,***与进化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建进化公司承包的宣城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城名居”住宅小区一、二期工程。2010年3月3日,***与进化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由***承建进化公司承包的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峨桥镇安置房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奇达公司及进化公司均主张***因资金短缺向进化公司借款,***认为案涉借条系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已到进化公司账户,其未能提供材料发票的情况下,为返还进化公司未按约提供而由***向***所借款项而出具,双方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与进化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及借条载明借款的支付对象及方式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挂靠进化公司经营期间,工程施工所需资金不足时,进化公司暂予以垫付,进化公司根据***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相应的人员,同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给进化公司的事实。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与进化公司之间的上述款项支付行为是否符合民间借贷构成要件。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庭审***汝川向***所借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的事实及该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在挂靠第三人经营期间,工程施工所需资金不足时,双方共同筹措向案外人借款,该款项汇入进化公司账户,后进化公司根据***的要求向借款人返还款项,当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或进度款时,进化公司对其代付部分款项予以扣除。故在***与进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双方之间的上述款项往来行为,更为符合双方履行内部承包合同款项往来的行为要件,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该院认定进化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处理。因进化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进化公司与奇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80元,减半收取15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奇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奇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关于***在挂靠进化公司经营期间,工程施工所需资金不足时,进化公司予以垫付的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化公司根本不需要垫付工程款。根据《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要求垫资的,由乙方(即***)垫资,由此可见,垫资的义务是由***自行承担的。2.进化公司与***名为挂靠,实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9)款及第(11)款约定,工程应由***自己垫资,其他工程材料、人员和技术等也由***提供;第九条约定***在承包施工期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也自认该工程系其借用进化公司名义承揽建设,***为实际施工人。由于***并非进化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或行政隶属管理关系,再结合承包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技术等均由***负责提供等事实分析,应当认定进化公司与***之间就上述两个工程形成了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3.既然***与进化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又约定进化公司不需要为***垫付资金,因此,进化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为***垫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进化公司根据***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相应的人员,同时***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给进化公司的事实错误。1.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进化公司根据***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相应的人员,进化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那么进化公司应当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条,而不是出具借条。2.***作为一个正常智力的成年人,且拥有一定的诉讼经验,也理应了解借条与收条之间的区别,怎么可能在没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同意向进化公司出具借条。综上,本案的事实应当是***承建工程后,因工程的建设单位均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约定自行承担垫资责任,为此其多次与进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进化公司借款进行垫资。由于进化公司与***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借款用于***实际承建的工程,由于进化公司不存在为自己垫资的情形,故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进化公司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上都是采信了***的主观陈述,但均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向奇达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1.安徽宣城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城民居小区、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保定桥安置房工程项目和阜阳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法姬娜现代城”之A1、A7、A8、A9、A11#工程,尽管由进化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实际经营者,双方通过签署《内部承包合同》,由***实际承包施工。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化公司只收取约定比例管理费,其余工程收益均归***享有。2.尽管是挂靠经营,但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则由进化公司统一入账,***不能私自领取。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工程材料、支付人工工资、现场管理费用等需要开支时,由***向进化公司预支,如缺少相关工程款票据,必须采取借支方式,待票据齐全时再予以平账,这是建筑行业工程内部承包的惯例做法。显然,这种情形下借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化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显然借据只是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原则上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就本案而言,奇达公司受让进化公司所谓的债权是第二层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是进化公司与***之间的工程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在进化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进化公司与奇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三、进化公司恶意转让虚假债权是为了达到转嫁债务的目的。目前进化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境况。进化公司一方面拒绝与上述三工地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决算,另一方面又拒绝与***进行结算,其目的无非是利用其掌握的***出具借条的虚拟债务作为其债权转移给第三方,将其自有经营项目的债务转移到***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另外,上述三工程余下未结的工程款,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外的结余均应由***享有,但由于进化公司背负其他债务,导致建设单位应付的结余工程款被法院冻结,目前无法收回,直接影响***的权益。尽管从程序上看,***可以通过工程款结算的方式另行向进化公司主张,但鉴于进化公司实际的财务状况,客观上是由***为进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将严重损害其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不负上述债务,且款项是用于工程款支出,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故**无须承担上述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进化公司陈述:***在进化公司的借款额度较大,进化公司将400多万元的债权合法转让给了奇达公司。因2013年6月9日***向进化公司起诉,称***在进化公司承接的三个工程中尚欠其1000多万元,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双方进行对帐,但是***没有到场,核对完毕后,***来电说无须再核对。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撤回了该案的起诉。进化公司根据单据计算的结果是***还欠进化公司900多万元。***说进货公司欠其1000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拖欠进化公司972万元。2.撤诉裁定书、应诉通知书,欲证明***在起诉进化公司后又撤诉了。经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进化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收入、结算、支出的情况最大的分歧是***2700余万元的借款,是否属于***的借款。该笔款项直接关系到谁欠谁款项的问题。本案所谓的借款是在承包工程之后产生的,结算清单数额并不准确。对证据2,原审法院只是预受理,并未正式立案,原审法院组织进化公司与***之间多次对帐,最终债权金额仍无法确定,且根据进化公司目前的资产状况即使胜诉也无法拿到款项,在此情况下,***撤诉,但并不代表放弃权利。原审第三人进化公司对奇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进化公司出具的三个工地收入支出情况表,该证据是***起诉进化公司时,由进化公司提交,欲证明三个工地是由进化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合同,由***承包。***是挂靠经营也是实际经营者。进化公司将借款列入工程款支出栏,说明进化公司确认借款是工程收入支出的一个环节,而不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收入支出是穿插进行的,本案所谓借款是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一个环节,在进化公司与***之间没有就上述三工地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进化公司对***享有借条所列借款金额的债权。经质证,上诉人奇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进化公司是按原审法院要求制作总表,将***与进化公司经济往来的所有收入、支出都列明,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拖欠进化公司972万元。原审第三人进化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奇达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支情况表系双方在另案对帐过程中由进化公司单方制作,在未经双方结算的前提下,本院对结算数额不予确认;对上诉人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进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进化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实际负责进化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程款由承包方进化公司收取,***凭合法票据向进化公司领取工程款,而工程项目收益在进化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由***实际享有。案涉借条系***在内部承包施工期向进化公司出具,现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而承包施工期间双方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仅进化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支明细表亦表明双方为完成项目施工的款项往来存在领取材料款、借款、直接提现等多种提法,而双方互负的上述债权债务在工程款结算时能够部分或全部抵销。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仅系***与进化公司因工程内部承包导致的频繁款项往来中的其中一笔往来发生项,并非最终实际结算确认的尚欠债权。综上,在案涉工程未实际结算前,案涉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否系***实际还欠进化公司的款项,本院尚无法确定。在此前提下,奇达公司上诉主张***、**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奇达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