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民初1229号

原告:杨月彬,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林,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前坪村前建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志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东,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月彬诉被告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龙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被告一龙建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义东为被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一龙建设公司、王义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2327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14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内容:油漆工。

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220元/天,实际天数应按30天计算;被告一龙建设公司主张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油漆工不是每天都有工资,可能是做一天休息一天;被告王义东主张约定220元/天,但不是按月算,应按21.75天计算,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法定规定时间,工资220元/天是包括加班工资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220元/天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到被告工地上班至事故发生仅9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4785元/月(220元/天×21.75天)。

五、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一龙建设公司与永嘉县××镇中心小学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一龙建设公司承包永嘉县××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被告一龙建设公司将内墙油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王义东。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永嘉县××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工地上面的脚手架上擦砂纸,因脚手架上的轮子没有刹住导致脚手架滑动,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

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替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七、住院起止时间:2014年7月23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并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本次住院共4天;2014年7月28日,原告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并于2014年8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共9天;2014年8月15日,原告入住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为寰枢枕化、寰枢椎半脱位、颅底凹陷症、颈部外伤,并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本次住院共31天。

八、鉴定结论:2016年2月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行经“颈后路取髂骨植骨枕颈融合内固定术”治疗后的致残等级按(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标准鉴定为九级。2015年5月25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75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送检医疗费总计96291.02元,其中床位费3798.5元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不予以评定;药物注射用12种符合维生素、参麦注射液等2080.25元为营养性药物,属医源性过度医疗,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余90412.27元为治疗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

九、申请工伤认定时间:2015年12月28日。

十、工伤认定结果:2016年1月11日,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认[2015]7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13日。

十二、仲裁结果:2016年1月22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十三、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鉴定费1200元。

十四、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649.31元并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一龙建设公司主张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王义东主张医疗费被告垫付了49296.71元,应一同处理,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定文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票据尾数号为951828号载明的非原告本人名字,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有效票据金额合计为80637.31元;被告王义东提供的医疗票据中,其中票据号尾数号为99663号为预存款,应予以剔除,其余有效票据金额合计为15819.71元。另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费中有2080.25元为营养性药物,属医源性过度医疗,应予以剔除。原告共住院三次,剔除三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60.5元,原告医疗费总额为93516.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30元/天×44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被告一龙建设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费过高;被告王义东主张应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一龙建设公司主张营养费时间和金额过高;被告王义东主张营养天数是60日,应当按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营养费非工伤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原告主张52800元(6600元/月×8个月);被告一龙建设公司主张工资计算标准按220元/天计算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被告王义东主张原告主张的220元/天中存在加班时间,不应按220元/天计算并提供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对于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4785元/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为19140元(4785元/月×4个月)。

(5)护理费:原告主张20155元(4031元/月×5个月);被告一龙建设公司主张护理费过高,时间过长;被告王义东主张护理费按鉴定结论,护理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实际住院44天,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本院参照13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08元(132元/天×44天),剩余31天(75-44天),本院酌情认定为2480元(31天×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288元(5808元+248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一龙建设公司、王义东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门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59400元(6600元/月×9个月);被告一龙建设公司、王义东主张6600元/月过高,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项目赔偿中无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主张内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因工致残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月工资为4785元/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065元(4785元/月×9个月)。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个月);被告一龙建设公司、王义东主张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九级支付4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24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9577.27元。

十五、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王义东主张其已垫付49296.71元并提供收条、医疗票据等;原告主张被告王义东是垫付了这么多,全部都是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被告王义东已垫付49296.7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义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龙建设公司将永嘉县××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内墙油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义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被告一龙建设公司、王义东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义东已垫付费用49296.71元,该笔款项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直接扣除,故被告一龙建设公司、王义东应连带赔偿原告150280.56元(199577.27元-49296.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王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月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0280.56元;

二、驳回原告杨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虞文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