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顺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7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999号4号楼2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顺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庄家乐民园小区南侧1号楼4**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顺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案涉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潍坊仲裁委管辖,一审法院直接裁判是错误的。1、程序错误。首次开庭前上诉人提交了主管权异议申请书及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在未对异议做出裁定的情况下,就径行对本案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一审法院未对主管权异议做出裁定,侵犯了上诉人对主管权异议提出上诉的权利。2、主管权的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即无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多少,均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就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而原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达不到实际发生额为由排除了仲裁管辖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按照增值税发票认定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宝通六号项目、潍坊瀚声国际学校项目、***项目、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工程款的认定,被上诉人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对发票进行质证时,已经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作为双方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予以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水榭春天项目的欠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未载明工程名称,也无上诉人签章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水榭春天项目存在欠款。且从该份证据内容来看,字迹前后不一致,证据本身真实性存疑,也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支持了其主张,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出反驳证据为由进行裁判,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3、原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数额。一审中上诉人不能区分各个项目的已付款数额,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直接确定项目付款数额,这与事实不符。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除被上诉人自认的已付款数额686327.22元外,2022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70000元是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的款项。 顺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已经将双方约定仲裁的北京大学现代农业研究院项目、昌乐南关片区项目、65426部队项目不予处理。对于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上诉人仅提交了地下室防水合同,但被上诉人还施工了楼面、车库、三小间,且地下室防水工程款仅有约10万元,实际施工约200万元,一审法院就昌乐人民医院项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处理,符合事实及法律。2、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供正规、有效、足额的发票,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及收款明细与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除了上诉人付款证据以外的被上诉人自认数额外,均能一一对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至于470000元,在被上诉人的收款明细中已列明:***维修项目2022.1.29收款15642.5元;65426部队项目2022.1.29收款178099.53元;南关片区项目2022.1.29收款169826.32元;新方新怡园项目2022.1.29收款106431.65元;上诉人主张的470000元是昌乐人民医院项目的款项无事实依据。 顺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昌大公司向顺意公司支付防水劳务费2200263.6元及利息(以220026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昌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意公司与昌大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三分公司、六分公司、七分公司存在多年防水业务,上述业务部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部分没有签订。 顺意公司提交与昌大一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发票四份,证明其为昌大一分公司施工的富华游乐园设备制作工程、泰和雅筑工程施工防水工程,已经开具发票并入账的劳务费为80050元,昌大一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10000元、2023年1月18日付款5000元,尚欠15050元。经质证,昌大公司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为80000元,尚欠50元,并提交2020年1月21日、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30日收据及付款回单予以证明。经质证,顺意公司对2021年2月9日付款2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是支付的顺意公司施工的***滨海山东海洋科技大学项目工程款,其他无异议,并提交***滨海山东海洋科技大学项目发票复印件及明细一**以证明。经质证,昌大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核实是否支付,但在合理时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是否支付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顺意公司有异议的付款20000元,昌大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项目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联,在顺意公司已经提供相应指向付款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昌大公司对此不能进一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为本案付款,根据顺意公司的自认确认昌大一分公司尚欠款15050元。 顺意公司提交与昌大三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发票42份,证明其为昌大三分公司施工的潍坊国际物流中心、北京大学现代农业研究院、峡******、峡山垂钓中心、山水原著一期、紫苑公馆、潍坊瀚声国际学校、宝通六号维修、***工地等施工了防水工程,其中潍坊国际物流中心工程款为42775元,已付款25000元,尚欠17775元;北京大学现代农业研究院工程款为58491.75元,已付款40000元,尚欠18491.75元;峡******工程款为28560元,已付款11000元,尚欠17560元;峡山垂钓中心、山水原著一期工程款为21054元,已付款15000元,尚欠6054元;紫苑公馆、***苑工程工程款为315570.79元,已付款205720元,尚欠109850.79元;潍坊瀚声国际学校工程款为138116.8元,已付款104420元,尚欠33696.8元;宝通六号维修工程款为17745元,已付款12000元,尚欠5745元;***公司工程款为1101143.88元,已付款906267元,尚欠194876.88元,以上总计已经开具发票并入账的劳务费为1723457.22元,已付款为1319407元,尚欠404050.22元。经质证,昌大公司对潍坊国际物流中心项目、峡******项目、峡山垂钓中心及山水原著一期工程款及已付金额无异议;对其他项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项目的实际发生金额,对已付款金额也有异议,并提交付款收据及凭证一宗予以证明共计付款1343971元。顺意公司质证称,2018年2月12日付款1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10000元是支付的**天鹅湾项目防水劳务费,该项目尚欠679.2元,本案中没有主张;2019年2月2日付款32000元中收据明确注明其中9000元为英伦花园项目劳务费,该项目已清账;2019年2月2日700元是维修费,与本案无关联;2021年2月10日付款10000元收据、2022年1月30日851元收据明确注明是北海花园项目,该项目已清账,以上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余付款无异议,均包含在顺意公司自认已付款项之中,另顺意公司还自认了***扣款等其他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款项。顺意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天鹅湾项目发票复印件2张及明细1张、700***费发票复印件1**以证明,昌大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核实是否支付,但在合理时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是否支付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顺意公司有异议的上述付款,昌大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项目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联,在顺意公司已经提供相应指向付款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昌大公司对此不能进一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为本案付款,扣除上述付款,昌大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款项在顺意公司自认款项数额之内,故一审法院根据顺意公司的自认确认昌大三分公司尚欠款404050.22元。另,双方签订的北京大学现代农业研究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昌大公司要求通过仲裁解决该合同项下欠款争议,该项目顺意公司自认欠款为18491.75元,扣减该欠款,剩余欠款为385558.47元(404050.22元-18491.75元)。 顺意公司提交与昌大六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发票7份,证明其为昌大六分公司施工的学府生活城施工了防水工程,已经开具发票并入账的劳务费为509586.5元,已付款为402000元,尚欠107586.5元。经质证,昌大公司对学府生活城项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核实共计发生业务数额为454801.5元而不是发票数额509586.5元,已付款数额402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5%作为保修***,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和2021年9月,故该项目尚有22740.08元质保金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项目欠款数额为30061.42元,并提交学府生活城作业队伍施工任务割算单2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证明。顺意公司对此质证称,对割算单不知情,其是根据项目经理通知开发票金额,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单位竣工验收记录是昌大公司作为总包方与甲方验收依据,并在庭后意见称,昌大六分公司主张到期欠款80207元,质保金25379.5元,与顺意公司主张的总额相差2000元,顺意公司认可以昌大六分公司主张的到期欠款80207元、质保金25379.5元作为实际欠款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为,昌大公司提交的割算单是其单方制作,无顺意公司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付款后15日内付至分项工程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5%作为保修***,顺意公司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提供全部发票是甲方支付全部劳务费的前提条件,而昌大公司对顺意公司提交的发票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顺意公司提供的发票确认工程款数额为509586.5元,依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案涉工程9#、10#楼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11#、12#、15#楼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昌大六分公司已经支付402000元,顺意公司认可按照到期欠款80207元、质保金25379.5元作为实际欠款数额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顺意公司提交与昌大七分公司之间发生业务的发票58份以及水榭春天工程量核对明细、***出具的水榭春天堵漏点证明条1份,证明其为昌大七分公司施工的***维修项目、美国小镇维修项目、65426部队工地、昌乐南关工地、昌乐人民医院新院区一期、水榭春天堵漏项目(发票未开)等施工了防水工程,其中,***维修项目、美国小镇维修项目工程款为58982.31元,已付款35029.68元,尚欠23952.63元;65426部队工地工程款为370317.66元,已付款348099.53元,尚欠22218.13元;昌乐南关工地工程款为467742.84元,已付款369826.32元,尚欠97916.52元;昌乐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工程款为1939034.28元,已付款686327.22元,尚欠1252707.06元;水榭春天堵漏项目劳务费为273597.65元,以上总计已经开具发票并入账的劳务费为3636378.98元,已付款为2236399.75元,尚欠1399979.23元加上水榭春天项目273597.65元共计1673576.88元。经质证,昌大公司对以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真实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对欠款不予认可,顺意公司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65426部队工地、昌乐南关片区项目、昌乐人民医院工程尚未结算,对部分工程已付款数额有异议;对水榭春天堵漏项目中***身份是昌大七分公司负责人认可,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是不是原件无法辨识,***列的明细并未载明施工楼号,与案涉项目无关,但对该工程核对明细不申请鉴定。昌大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65426部队、昌乐南关片区、昌乐县人民医院感染性疾病科病房楼项目、昌乐县人民医院新院区项目《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付款收据及凭证一宗,证明上述项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自2014年至2023年已付款2877818.18元,其中,65426部队项目付款为348099.53元,昌乐南关片区付款为369826.32元,昌乐人民医院项目付款618758.96元,昌乐人民医院付款与地下室项目付款目前无法区分。顺意公司质证称,认可昌大七分公司昌乐南关片区、65426部分已付款数额,对合同亦无异议,但昌乐人民医院项目还施工了楼面、车库、三小间。2020年4月23日收款收据付款796397元是以房抵顶劳务费的,截止2020年4月23日与昌大七分公司之间账目仅有3184.89元未结清,本案主张的是该3184.89元及以后新发生的业务,故2020年4月23日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付款总数为2236399.75元,昌乐人民医院项目施工完毕,发票已全部开具,对于地下室和其他内容根据发票名称无法具体区分,价款合计是1939034.28元,昌大公司陈述已支付工程款618758.96元,顺意公司自认昌大公司已支付686327.22元,二者相差的是2022年2月23日付款27248.64元、2022年4月7日付款36515.03元、2022年8月22日付款5149.55元,还有扣款1414元。2022年2月23日27248.64元、2022年4月7日36515.03元与顺意公司2022年1月20日、2022年3月14日(两张发票)为昌大公司开具的发票相对应,其余昌大公司主张的付款与顺意公司自认的付款数额一致,因昌乐人民医院付款数额无法区分,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另,2021年2月10日90000元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是新方新怡园项目、2021年2月10日470000元收款收据明确注明包含新方新怡园项目106431.65元,并提交新方新怡园项目发票复印件及付款明细予以证明,对其他付款无异议且均已经包含在顺意公司自认款项中。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顺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均为2020年4月23日之后业务及之前欠款3184.89元,故昌大七分公司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2021年2月10日90000元收款收据明确注明是新方新怡园项目,2021年2月10日470000元收款收据明确注明包含新方新怡园项目106431.65元,与顺意公司主张的本案项目无关联,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对于65426部队项目付款为348099.53元、昌乐南关片区付款为369826.32元,顺意公司无异议,双方约定仲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不予确认为本案付款;对于昌乐人民医院付款,因顺意公司与昌大公司均认可无法区分约定仲裁合同项下工程款及已付款数额,又因参照昌大公司合同约定,约定仲裁方式工程款数额仅有10余万,而双方实际施工已开发票数额已近200万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昌乐人民医院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处理,发票结算时间多在2021年并根据顺意公司自认及证据确认已付款数额为686327.22元。对于水榭春天堵漏项目,在昌大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其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明细确认工程价款为273597.65元(含税等的全部费用)。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顺意公司自认确认除昌乐南关片区、65426部队项目外,昌大七分公司本案其他项目总欠款数额为:1553442.23元(859284.2元-832146.68元+1939034.28元-686327.22元+273597.65元)。另,昌大公司提交的昌乐县人民医院新区项目《专业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0%,余款保修期满3年后付至95%,满五年后付清(无息)。 一审法院认为,顺意公司为昌大公司下属分公司施工防水劳务,昌大公司下属分公司应按约或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因昌大公司下属分公司未按约或及时支付,顺意公司要求昌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满,顺意公司要求昌大公司予以支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昌乐人民医院项目,考虑防水工程质保期法律规定,参照昌乐县人民医院新区项目《专业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以及发票结算时间,一审法院暂先行支持至90%为宜,余款10%即193903.43元(1939034.28元*10%)待质保期届满后再行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昌大公司应支付顺意公司的款项为1840354.27元(15050元+385558.47元+80207元+1553442.23元-193903.43元)。关于利息损失,根据顺意公司诉求及法律规定,酌定按照2023年5月24日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潍坊顺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1840354.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0354.2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5月24日一年期LPR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日付清;二、驳回潍坊顺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顺意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由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昌乐人民医院项目2020年11月25日专业专项分包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2份、2021年3月10日专业专项分包合同1份(2021年3月10日的专业专项分包合同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明事项:案涉昌乐人民医院专业专项劳务分包纠纷应由潍坊市仲裁委解决,同时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故一审将昌乐人民医院的案涉项目归结为诉讼管辖是主管权的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因为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且上诉人自己持有,其在一审时未提交,诉讼风险应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25日,上诉人昌大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上诉人顺意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昌乐县人民医院新院区一期(含老年病医院医疗楼、新院区一期病房楼及南院区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的楼面、墙面防水施工发包给乙方;每月月底乙方根据甲方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开具发票并上报甲方,若未上报发票甲方将不予以认可工程量及付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上述项目的屋面及车库顶板耐穿刺SBS防水卷材施工劳务和混凝土屋面伸缩缝嵌缝施工劳务。 2021年3月10日,上诉人昌大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上诉人顺意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专业专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昌乐县人民医院新院区一期(含老年病医院医疗楼、新院区一期病房楼及南院区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的地下室丙纶防水及其他施工发包给乙方,结算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同2020年10月25日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大公司对其下属一、三、六、七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意公司存在防水等劳务分包工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异议的是双方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或诉讼管辖的问题,一审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仲裁的北京大学现代农业研究院项目、65426部队项目、昌乐南关片区项目,并未在本案诉讼中予以处理;对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约定仲裁方式工程款数额仅有10余万元,而双方实际施工已开发票数额已近200万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案涉项目付款中无法区分约定仲裁合同项下工程款及已付款数额,故,一审法院就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所涉款项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该项目纠纷均约定为仲裁管辖,但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不能取得的新证据,且一审已对该项目付款、欠款情况进行了审查,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认定该项目纠纷适用诉讼管辖。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1月29日付款470000元是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提交了收款明细及发票证明是其他案涉项目付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付款是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款项,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水榭春天项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中***、***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明细表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及欠款,并无不妥。上诉人辩称宝通六号项目、潍坊瀚声国际学校项目、***项目、昌乐县人民医院项目被上诉人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工程量,但上诉人对工程量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一审在案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除北京大学现代农业研究院项目外,其余合同中均约定提供全部发票是甲方支付全部劳务费的前提条件或“每月月底乙方根据甲方审核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开具发票并上报甲方,若未上报发票甲方将不予以认可工程量及付款”,故,在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认定施工的工程量,有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3元,由上诉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