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09-0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谢浩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友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阳,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岳谦,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咏瑜,该镇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在以上诉人作为申报单位的《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镇(街)环保办意见”栏作出”现场核查,该厂现有的生产规模、工艺、设备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资料相符。现场检查,该厂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的意见,并于2011年11月30日将上述《申请表》退给申报的具体经办人员。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的”批复”。
另查明,根据《南海区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办事程序简明图》第二项”试运行阶段”的办事流程,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须由企业填写申请表并收集所需材料,由镇(街)环保办提出审核意见,然后由企业报区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申报试运行,由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合格后,出具试运行通知书和《排污临时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申请表》和《南海区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办事程序简明图》,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上”镇(街)环保办意见”栏作出现场核查意见的行为,是上诉人申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的其中一个环节,上诉人在收到由镇(街)环保办出具现场核查意见的《申请表》之后,还要向区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申报试运行,由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合格后,出具试运行通知书和《排污临时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述《申请表》上作出现场核查意见的行为,在程序和结果上均不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影响的行为,属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需交纳。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所作出的审批意见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使得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的民事诉讼纠纷中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此本案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实体审查本案行政纠纷。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大沥镇环境保护办公室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核查是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进行的,其在《申请表》上所作出的检查意见是上诉人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的其中一个环节而并非最终许可决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所作出的审批意见是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诉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以及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4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污单位的排污《临时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的环保部门颁发。同时,根据《申请表》和《南海区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办事程序简明图》,被上诉人在《申请表》中”镇(街)环保办意见”作出审批的意见是上诉人申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的其中一个环节,属过程性行政审批,并非最终的审批结论,且该过程性审批结果亦未产生实际终止上诉人申办事项继续进行的后果。因此,被诉审批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在本案行政许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的影响。至于,被诉审批行为是否对上诉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并不是评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被诉的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
代理审判员  甄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