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与***、**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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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崇强。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领公司)因与上诉人***、**航、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火灾损失556711元给格领公司;二、驳回格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3.63元(格领公司已预交),由格领公司负担7843.63元,***、**航负担7000元。***、**航负担的部分应与赔偿款一并迳付格领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格领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为“发包方是现场管理人,其怠于清理现场并贸然安排施工方进场施工,对火灾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造成火灾的原因是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环国五金厂(以下简称环国厂)员工陈福将在喷漆房从东往西数第三条烟囱靠围墙处附近安装水泵时,烧焊的焊渣跌落引燃可燃物所致的。所以造成火灾的原因是陈福将的失误,与格领公司无关。公安消防机关已依法认定陈福将的火灾事故责任,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格领公司对造成火灾事故无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航应赔偿格领公司的火灾损失数额太少,显失公平。1.格领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的2860908.72元火灾损失,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格领公司作为一个生产、加工、销售卫浴配件、产品的企业,厂房的生产加工设备及库存货物的价值巨大。格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订货合同书》及送货单等证据充分证明格领公司厂房内固定设施、机器设备及货物损失达2020037.56元。涉案火灾导致格领公司厂房毁损,无法继续使用,只能翻新,翻新费用至少需要650960元,这是火灾的直接损失,***、**航应予赔偿。涉案火灾毁损格领公司的厂房、机器等设备设施,导致格领公司停产,但格领公司与其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能因此解除,格领公司需要按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因此,格领公司火灾停产待工期内共支付员工工资124455元,这也是火灾损失,***、**航应予赔偿。涉案火灾毁损格领公司的厂房,致厂房相应的土地不能正常使用,但格领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向该土地出租方支付租金,从火灾事故发生至重建投入使用至少需要六个月,这六个月的土地租金为65456.16元,格领公司请求***、**航赔偿该土地租金损失,合情合理。2.556711元的鉴定火灾损失数额,是用于追究陈福将刑事责任的,与实际损失出入很大,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航只赔偿格领公司火灾损失556711元,但该《鉴定结论》并未作为证据予以质证,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上述《鉴定结论》是为追究陈福将的刑事责任作出的,只能按照刑事诉讼的相关鉴定标准作出,而民事赔偿的鉴定标准与刑事诉讼的相关鉴定标准是不同的。陈福将的刑事责任范围与其雇主***、**航的民事责任范围也是不同的。更何况该《鉴定结论》已明确注明适用范围:该鉴定只用于追究刑事责任,不作民事赔偿的依据。3.对火灾损失数额的认定,应考虑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数额加上间接损失数额来计算,并据以作出相应判决。在火灾发生后,格领公司经核查,证明设备、设施、货物损失为2020037.56元,厂房翻新费用为650960元,而除以上所列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外,格领公司还有火灾停产期的土地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等间接损失,***、**航都应依法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航连带赔偿格领公司各项损失2860908.72元;3.由***、**航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航针对格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格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完全责任,理由与***、**航的上诉意见一致。二、格领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格领公司无权向***、**航请求赔偿。三、一审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据此认定的事实不能够成立。
原审第三人环境公司针对格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与***、**航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航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错误、应裁定驳回格领公司的起诉。格领公司曾在(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29号案中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环境公司主张赔偿,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与(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29号案,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情况下,格领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案一审中,所有证据均未在庭审出示和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各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违法,并直接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环国厂被错误认定系“该安装工程的承接人”,格领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亦被错误扩大。三、一审判决认定“喷漆房管道安装工程系环国厂向格领公司承接”属认定事实错误。1.环国厂从环境公司承接的“喷漆废气治理工程”并不包括引起涉案火灾的水泵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并于10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此后陈福将不再为环国厂提供劳务。2.环国厂没有就引起涉案火灾的水泵安装工程与格领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陈福将的行为与环国厂无关,火灾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应由***、**航承担。根据***、**航在(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385号案件中的陈述:在***、**航已经完成环境公司的合同工程后,是格领公司的李厂长多次打电话叫***、**航帮忙安装水泵,由格领公司购买水泵和一部分管,由***、**航出设备安装。之后,***、**航告诉了李厂长大约的工程成本,即每个工人的每天工资150元,等安装完毕后,由格领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据此,***、**航只是出于善意帮助格领公司分析工程成本、工人工资,***、**航与格领公司并没有就水泵安装工程达成任何合作意向,也没有收到任何好处与报酬。3.引起涉案火灾的水泵安装工程是格领公司与陈福将双方达成合意,由格领公司自行、直接雇佣陈福将施工,格领公司是陈福将的雇主。陈福将是代表格领公司完成工作的。因此,应对陈福将的施工行为承担责任的应当是格领公司,而非***、**航。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格领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判令***、**航承担556711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格领公司在环保治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违法施工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火灾除造成烧毁的财产损失外,因整个生产车间过火,还会造成停工停产的经营损失,这些损失均应纳入总体损失赔偿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格领公司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三同时”要求,在其厂房的消防设施未建成、环保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违法投入生产,而最终酿成了火灾,因此,其所谓的停工停产损失根本是其违法施工咎由自取的结果。2.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已经确认格领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56711元。五、格领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蔓延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格领公司的过错责任分担认定错误。涉案火灾的发生完全是由格领公司造成的,后果应由其全部承担。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灾害成因是由于喷漆房有大量未清理的油漆残留物,车间内存有大量可燃物,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扩大。对于上述大量可燃物,李灿辉、陈福将在施工前曾多次要求格领公司清理干净,格领公司仍拒绝清理并催促陈福将等人尽快动工安装水泵,并表示其他事不用其管,出了问题也不关陈福将等三位工人的事。格领公司放任不管且催促陈福将等人尽快施工的行为是导致此次火灾的根本原因。其次,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格领公司的喷漆房有人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三同时”的要求。再次,据格领公司员工李昭敏于2011年12月14日向大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格领公司没有检查陈福将等人是否有相关的资质或《特种作业操作证》便雇佣其安装水泵,没有尽到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最后,据陈福将于2011年12月13日向大沥派出所作的第1次供述,在火灾发生时,陈福将和XX化曾“马上找灭火器和消防管灭火,但打开消防栓没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格领公司有义务为其厂房车间配置合格的消防灭火器材,其怠于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损害结果蔓延扩大。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格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格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格领公司针对***、**航的上诉答辩称:一、***、**航所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1.格领公司两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两次起诉的被告不相同,格领公司在起诉环境公司之后起诉***、**航有正当理由。陈福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案的证据显示:格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浩铭、厂长李昭敏都认为涉案废气治理工程是委托环境公司承包建设的;谢浩铭、李昭敏都认为火灾事故责任人陈福将是环境公司的员工;李昭敏在询问笔录中还反映**航自称是环境公司的员工;格领公司的其他员工只知道是本公司以外的人在施工、都不知道是哪个公司的员工在施工。环境公司被格领公司起诉后才披露将工程发包给环国厂施工的文件,格领公司就财产损害赔偿这一案由,先起诉环境公司,后起诉环国厂的经营者是被动无奈之举,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庭审中所有证据均未出示和质证的说法,违背事实。本案一审阶段四次开庭,所有证据都出示、说明并质证过,每次庭审都有庭审笔录。另外,三方当事人都提交了格领公司诉环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书作证据,本案证据与该案证据基本相同,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都有人参加该案庭审,对各个证据的态度都很明确。二、***、**航应对格领公司的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火灾是陈福将等人安装废气治理工程的水泵时烧焊的焊渣跌落引燃可燃物所致,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对此作出认定,并追究陈福将的刑事责任。陈福将是环国厂的员工,其引发火灾的烧焊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按**航的安排,在李灿辉的带领下实施的,刑事案的相关笔录充分证实了这一事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福将因执行工作任务给格领公司造成的火灾损害,由其用人单位环国厂赔偿,环国厂是***、**航夫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航承担。陈福将是火灾事故的唯一责任人,格领公司对火灾事故没有责任。如果格领公司有责任,公安消防部门必然要追究格领公司的责任,并责令整改,事实是消防部门没有追究格领公司的责任,这说明格领公司对火灾事故确实没有责任。环国厂如果对消防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环国厂一方关于格领公司有过错的说法,没有确定的事实依据。火灾现场是喷漆房,喷漆房有油漆残留物等大量可燃物是正常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这方面的叙述是客观叙述,环国厂方却断章取义,认为这是说格领公司有过错。关于格领公司消防设备不合格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陈福将刑事案的多位证人证言反映,火灾发生后,格领公司的多名员工拿灭火器灭火,消防栓没水的说法是陈福将、XX化的片面之词,消防人员到来后使用了消防栓的消防水灭火,如果格领公司的消防设备不合格,发生了这样火灾,一定会追究格领公司的责任。关于格领公司没有审查陈福将的资质资格证书的说法,是强词夺理,自己不审查自己员工,却要求对方当事人尽审查义务,这是强盗逻辑,更何况案发当天李昭敏等领导还没回公司,陈福将等人就进格领公司现场施工了。三、关于火灾损失数额的答辩意见,与格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综上,***、**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支持格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环境公司针对***、**航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航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格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指南、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事程序简明图各一份,证明环境公司主张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火灾发生时已经竣工不是事实。当时工程还不可能竣工。格领公司将提供新证据对关联案件申请再审。《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应由环境公司持有,其上的“取件人”、“发件人”均未有签名,由此证明此件的申请结果以及相关证据未发给格领公司,火灾时该申请实际还未审批结束,即火灾发生时工程还没有竣工。
上诉人***、**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与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格领公司与环境公司的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格领公司签收后,双方结算工程款。那么双方在结算工程款后,环境公司承揽的工程就已经完工。本案中,格领公司一直否认环境公司承揽的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但是本案格领公司自行盖章确认的证据材料都已经证实环境公司承揽的工程已经竣工。现在格领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自认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环境公司与***、**航的质证意见一致。
上诉人***、**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梁明甫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格领公司员工梁明甫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证,确认其于2011年12月13日早上10时30分左右在格领公司的油漆车间里面工作,看到车间东北角放置模板处有火喷出来。据此,涉案火灾的起火点是格领公司的油漆车间,而陈福将在火灾发生时正在油漆车间上方的与油漆车间隔离的喷淋管道内工作。因此,火灾的发生是由格领公司自行引起的,与陈福将安装水泵的行为无关。
2.格领公司火灾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格领公司油漆车间的东北角,在该位置的上方有一个风管,起火时,风管通过抽风把火自东向西抽到喷漆房。而陈福将正在安装水泵的喷漆房与起火点的油漆房是有铁皮严密隔绝的。据此,火灾的发生完全是由格领公司自行造成的。
3.陈福将2011年12月14日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福将供述,其在烧焊后大约过了20多分钟后,发现在离烧焊作业点三米远的地方起火,下面喷漆房的排风机还在吹。根据陈福将的供述可以证明火灾现场的消防栓是没有水的,地面的垃圾没有清理。陈福将在施工前曾要求格领公司清理,但格领公司明确拒绝,并承诺发生什么事情与陈福将无关。
4.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福将曾对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5.XX化2011年12月13日23时43分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XX化接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讯问,确认陈福将等人在施工前曾要求格领公司清理现场易燃的垃圾和把风机关掉,但格领公司都明确拒绝。
6.李灿辉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李灿辉接受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的讯问,确认陈福将等人在安装水泵前曾向格领公司反映安装水泵的下面有垃圾需清理,但格领公司拒绝清理。
上诉人格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航提交的证据来源途径不明,对证据的合法性表示质疑。2.***、**航提供的证据应当已经纳入刑事案件的卷宗里面,不管***、**航或其代理人,是不可能到佛山市南海公安分局那里取得这些材料的复印件的。3.陈福将为了推卸其责任,可能会说将责任推给格领公司的话。陈福将所说的话不能作为认定格领公司某个人说过某些话的证据。4.***、**航一方已经提交了(2012)佛南法刑初字1385号刑事判决书,对引起火灾的责任已经过法院认定,对此,陈福将是没有上诉的。这些询问笔录都是刑事判决的基础资料。所以***、**航以某个案子的证据材料否定刑事判决是不能成立的。5.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从询问笔录的字面内容并不能推断出***、**航想证明的内容。说格领公司的消防栓没有消防水是没有证据的。一审证据可以显示格领公司的消防栓是有消防水,并有消防设备的。格领卫浴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如果格领卫浴没有消防设备,是会受到行政处罚的。如果格领卫浴有引起火灾的责任,亦会有相关人员要负责的。
原审第三人环境公司对***、**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环境公司承揽并转包给环国厂的施工工程在火灾发生前已竣工的事实,经生效的(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认定,格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格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起因是陈福将在喷漆房从东往西数第三条烟囱靠围墙出的附近安装水泵时,烧焊的焊渣跌落引燃可燃物所致,该事实经过生效的(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1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航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航关于火灾发生完全是由格领公司自行造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第三人环境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航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环境公司与格领公司签订了有机废气治理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外派给我厂做,完成后,格领公司的李厂长让我帮忙安装水泵和塑料管,我就安排陈福将、李灿辉和XX化负责。他们完工后,李厂长说其中一台水泵安装的位置不对,让我们重新安装,我让李灿辉和陈福将去格领公司查看重新安装的位置……2011年12月12日,李厂长说现场已经没有问题了,让我派人过去安装水泵,我就安排陈福将等人次日过去。”陈福将于2011年12月13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是老板**航在昨天晚上在环国五金厂安排我和XX化过去格领卫浴安装水泵工程的。”格领公司的员工李昭敏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三名工人是环保工程公司派过来安装的,……上一次漆房我们公司还未建好,漆房建好后我才通知**航过来安装水泵的。……是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安排人员过来安装水泵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格领公司、***、**航的上诉内容作如下审查:
关于格领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虽然格领公司曾就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起诉过环境公司,请求赔偿,但经过审理,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涉案引起火灾的工程并非由环境公司施工,环境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并据此驳回格领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格领公司再对潜在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航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航以是陈福将直接从格领公司处承接涉案施工工程为由,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从**航、陈福将、李昭敏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来看,陈福将是接受**航的指派前往格领公司完成涉案喷漆房安装工程的,格领公司与陈福将之间并无直接的雇佣或承揽关系,陈福将从事的水泵安装工程属于**航、***开办的环国厂的经营组成部分。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喷漆房管道安装工程系环国厂向格领公司承接,并由环国厂的经营者***、**航承担因陈福将的施工行为引发的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航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佛南公消火认字【2011】第A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是陈福将在喷漆房从东往西数第三条烟囱靠围墙处附近安装水泵时,烧焊的焊渣跌落引燃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则是由于喷漆房有大量未清理的油漆残留物,车间内存有大量可燃物,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扩大。由此可见,陈福将和格领公司双方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陈福将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格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损失数额问题。对于因火灾毁损的财物损失,现有的两次估价,一次是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的简单统计,一次是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两者相比较,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加严谨和可靠。在格领公司未采取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导致无法确定准确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涉案火灾造成毁损的财物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到格领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除了烧毁的直接财物损失外,还会造成停工停产导致的间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航赔偿财物损失556711元,其他间接损失则由格领公司自行负担,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航上诉主张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在2013年5月23日的开庭审理中,曾询问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答复“证据以我方提交的证据清单为准,我方庭后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及补充意见”,***、**航在庭审结束后并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格领公司、***、**航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6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5233.58元,上诉人***、**航负担936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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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珊
?代理审判员?吕振云
代理审判员 ?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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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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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袁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