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5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浩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友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融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刘宗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丘立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吴咏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崇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广东韩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上“镇(街)环保办意见”栏作出意见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映青、翁友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丘立翰、吴咏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彩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案号: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263号。
在该案的庭审中,第三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供一份证据:《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及“批复”。该《申请表》上在“镇(街)环保办意见”栏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称“大沥环保办”)作出的“批复”——“现场核查,该厂现有的生产规模、工艺、设备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资料相符。现场检查,该厂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
第三人称该证据是从大沥环保办处取得。原告依法提出质证:该证据所载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批复”内容纯属造假。在原告的废气治理施工过程中,从未见到大沥环保办的工作人员到厂区现场检查,原告也从未接收到大沥环保办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这一“批复”。
但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中,对第三人提供的该证据认定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并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7月3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62号。其后,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原告到2013年11月19日终于发现:大沥环保办向第三人提供的一份违反我国行政法律规定的“批复”文件竟可以被法院认定为合法证据。大沥环保办作出“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大沥环保办并未依法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及审核治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便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现场核查,该厂现有的生产规模、工艺、设备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资料相符。现场检查,该厂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的“批复”内容,且该“批复”并未依法向原告送达,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我国行政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大沥环保办是被告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故被告应承担违法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
被告对在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中填写“批复”的两位工作人员未依法行政的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1年11月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上“镇(街)环保办意见”栏作出“现场核查,该厂现有的生产规模、工艺、设备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资料相符。现场检查,该厂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的“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所诉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如下答辩:
大沥镇环境保护办公室在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上所作出的检查意见是原告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的其中一个环节。
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及《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而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即原佛山市南海区环保局)是南海区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证部门,是对原告的申请行为作出最终许可的部门。
据了解,由于原告的建设项目属于试运行阶段,因此其在该阶段只能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而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保)的申请流程指引,《临时排污许可证》最终由区一级的环保行政部门对排污企业作出终审,而镇(街)环保办的审核只是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其中一个审查环节。因此,大沥镇环保办对排污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目的是为排污企业通过区一级的最终审批做准备,大沥镇环保办对原告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审核意见并非最终的许可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在以原告作为申报单位的《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上“镇(街)环保办意见”栏作出“现场核查,该厂现有的生产规模、工艺、设备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资料相符。现场检查,该厂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的意见,并于2011年11月30日将上述《申请表》退给申报的具体经办人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南海区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办事程序简明图》第二项“试运行阶段”的办事流程,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须由企业填写申请表并收集所需材料,由镇(街)环保办提出审核意见,然后由企业报区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申报试运行,由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合格后,出具试运行通知书和《排污临时许可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和《南海区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办事程序简明图》,原告起诉的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企业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申请表》上“镇(街)环保办意见”栏作出现场核查意见的行为,是原告申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试运行及申领《排污临时许可证》的其中一个环节,原告在收到由镇(街)环保办出具现场核查意见的《申请表》之后,还要向区行政服务中心环保局窗口申报试运行,由区环保局现场检查合格后,出具试运行通知书和《排污临时许可证》。因此,被告在上述《申请表》上作出现场核查意见的行为,在程序和结果上均不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影响的行为,属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格领卫浴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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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晓霞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