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保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5444号
原告:广州保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18号2518房。
法定代表人:冯达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梁崇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娟,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保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顾忠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茹、罗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保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标准自2018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23日为510天共13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27日签订一份编号为GZ15CE001佛山希尔顿花园酒店《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60万元,被告按合同进度支付合同款,余款5%至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也已支付合同款95%共247万元。根据双方最终确认,质保期2年自2016年5月16日起算,至2018年5月15日结束。但被告到期后迟迟不支付剩余13万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均遭到被告拒绝。在2019年6月27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被告仍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接收原告提供的设备已达三年,酒店开业至今也已经三年有余,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加工承揽纠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酒店所涉及的工程安装委托原告进行安装,原告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厨房以及洗衣房的工程设计、设备安装、供应。对原告诉请第1项请求支付的合同款13万元是双方合同第7条第4项约定的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只有在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在质保期内没有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之后,被告才有义务返还。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当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包括展示柜不制冷、厨房低温冷库不能使用,价格最贵的洗碗柜也存在质量问题。虽原告有进行维修和更换,但原告却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关的技术资料,并组织被告就本案的工程进行承揽验收。在调试维修长达50次之后,原告就拒绝再履行自己的维修义务,导致被告不得不自行解决原告承揽工程所留存的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定做要求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减少报酬赔偿损失。而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的保证金。最后,从本案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从始至终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价款,而原告出具的维修记录表明案涉酒店的两个厨房工程及洗衣房工程在酒店开业的第2天即开始维修,在开业的半个月之后原告提供的相关设备就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并非被告违约不支付质保金给原告,而是由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减少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而发生,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承担13万元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同并无约定质保金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Z15CE001),约定:一、厨房及洗衣房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数量、金额及图纸详见附件设备清单。二、合同总金额:2600000元,价格包含设备费、运费、安装费及税费。三、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工程包括深化设计,供应设备,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达营运要求。合同签订后,需在7天内安排人员现场测量并发出施工方案图纸,设备货到后配合总包施工进度现场安装。双方需在合同签定一周内给出相关业务联系人联络方式,并编制成表确保沟通顺畅。四、质量要求:达到希尔顿花园酒店管理公司使用要求。其产品参数,详见附件设备资料文件。五、交货及安装时间:设备视现场装修情况分批到货,确保不影响酒店装修进度,保证于本年2015年12月10号前完成安装并满足酒店开业要求,并确保有4至6周的时间给酒店方试运行炉具及设备。六、交货地点:佛山市南海区希尔顿花园酒店(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0号)。七、付款方式:1、合同订立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2、产品送达工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若分期到货安装,则付至该批产品金额的80%);3、主要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与酒店管理方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总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贰年,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付讫。……九、双方责任A、乙方的责任:1、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货物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货物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延期设备按货物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甲方赔偿金。3、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实际损失及支付相关必要的合理费用,如第三方修理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法律界定相关经济责任等。4、如乙方无理由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向甲方交付合同规定性能的货物,应偿付甲方不少于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B、甲方的责任:1、甲方未能按照乙方提供的全套深化厨房及洗衣房机电施工图并按双方确认的约定时间组织相关施工队施工,或在乙方设备要求进场日未按双方确认的约定时间完成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机电及装修工作,造成乙方设备无法施工的;甲方须按实际延误天数补偿给乙方。……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甲方须安排验收。货物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4、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乙方赔偿金。……十、保修条款:乙方提供的设备除人为损坏外,免费保修贰年,并提供使用培训。如甲方操作不当及人为损坏,则维修及更换零配件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等。该合同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佛山市千灯湖希尔顿花园酒店厨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并附有报价汇总表、厨房工程量报价清单、洗衣房工程量报价清单,两份报价清单中详细列载了厨房、洗衣房各个区域的设备名称、数量、编号、品牌型号、尺寸、供应价格、安装价格等,其中厨房包括一层ADD厨房。
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Z15CE001),约定:项目名称:佛山希尔顿花园酒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为保证于本年2015年12月10号前完成安装并满足酒店开业要求,双方同意修定以下条款:九、双方责任A、乙方的责任:原文:2、货物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延期设备按货物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甲方赔偿金。修定:2、货物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延期设备按货物货款的每日人民币两万元(RMB20000)支付甲方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转账780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转回上述780000元。被告希尔顿花园酒店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78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104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转账244605.6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55394.40元。以上被告希尔顿花园酒店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2470000元。
原告主张其已于2016年3月24日将案涉设备整体移交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设备移交清单-洗衣房》《设备移交清单-厨房》,该两份移交清单均载明项目名称为佛山市千灯湖希尔顿花园酒店洗衣房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其中列载的设备信息与《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附件中的厨房工程量报价清单、洗衣房工程量报价清单所列设备信息一致;设备移交状况一栏中,厨房设备标注“√”(良好)的共298项、标注“×”的共59项(不含后备编号)、标注“后加、未装”的共1项(烧腊展示架),洗衣房设备标注“√”(良好)的共7项、标注“×”的共3项(不含备用编号);标注“×”的设备包括明沟及盖板、备用插座、风幕机、不锈钢明渠连盖、装饰柜台、嵌入式仿石冻板、嵌入式工作台柜、地沟连座地星盆、布草车、缝纫机、锁边机、手工烫台(客方自备);移交清单下方酒店管理单位检验栏有“李宏海”“胡鹏”的签名,业主工程师检验栏有“伍文光”的签名,日期均写为2016年3月24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移交双方不是原被告。
原告主张双方已于2016年5月16日确认案涉设备质保期起算,向本院提交了4份《移交表》,均载明承包商为原告,移交状态为整体移交,保证期为两年、起始日为2016年5月16日,并注明:一层ADD厨房及开放区餐厅设备、L2制服间、L6客用自助式洗衣房、L7-15楼层服务间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已整体完工,并完成整改,现正式移交给酒店管理方;《移交表》中业主方签字栏有“伍文光”的签名,酒店方签字栏有“盘国强”的签名。原告还提交了“盘国强”于2016年4月27日签收厨房设备说明书、洗衣房设备说明书的签收文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移交双方不是原被告。
原告主张案涉设备质保期至2018年5月15日届满,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25日保得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给佛山希尔顿酒店工程部的函件,内容为:“关于:贵司厨房、洗衣房设备两年缺陷性维修保养事宜。我司在2016年05年16日已将合同号(GZ15CE001)厨房、洗衣房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2018年5月15日根据本协议内容两年缺陷性免费保养已经到期。现在厨房、洗衣房设备都正常运行,设备维修保养期间多谢贵司给予我司在维护保养工作的支持与配合。”该函件落款处酒店工程部签字盖章栏有“王亮锋”的签名。被告主张该签名并非王亮锋本人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主张案涉设备未及时调试的原因在于酒店现场未通水、电、燃气,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员工李建文与伍文光的电子邮件记录:2015年12月10日,李建文向伍文光发送题为《佛山希尔顿花园酒店厨房设备安装及调试事宜》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司厨房设备已全部到货并基本安装完毕,但现场未通水、电、燃气等机电系统,因此暂时无法进行设备调试,请业主协调。待厨房机电完善后,我司即可进行设备调试。”2015年12月11日,李建文通过电子邮件向伍文光发送案涉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其中载明:“我司厨房设备自2015年11月14日进场至12月11日,主要设备全部到货并基本安装完毕,但现场未通水、电、燃气等机电系统,因此暂时无法进行设备调试。待厨房机电完善后,我司即可进行设备调试。”并附有厨房各区域现场照片。2016年1月5日,伍文光向李建文等人群发题为《开业倒计时计划》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至各施工单位,附件开业倒计时计划表,请于明天填上贵司施工现状并提供完成时间,相关资料请马上提交。”2016年2月23日,伍文光向李建文等人群发题为《酒店项目会议记录2月22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各施工单位,请按昨天会议上同意事项跟进贵司完成安装/调试/移交工作。”该邮件附件的会议纪要显示:酒店装修方确认尚欠强电、六楼洗衣机放置处给水排水尚未完成、燃气尚未完成、冷库消防整改尚未完成等。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主张案涉希尔顿酒店在2015年底已通水电、在2016年3月已通燃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电费发票,显示用户名称为被告,用水用电地址为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路东侧A18街区,用水用电时段为2015年11月至12月。2.《燃气报装协议》《天然气单位用户供用气合同》,显示用气方为被告,用气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0号,燃气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用气合同签约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
被告主张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保期内维修次数达50次,向本院提交了50份《修理工作报告》,日期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维修范围包括低温冷库、高温冷库、热水器、感应龙头、洗碗机、洗衣机、展示柜、炉灶、垃圾房、制冷机、制冰机、咖啡机、冰箱等多种设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在质保期内已经提供了免费维修服务,质保期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款项。
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就案涉设备未签订正式验收单,只是在移交单上确认验收。被告确认案涉设备已于2016年5月16日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并确认目前设备可正常使用,但称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主张双方曾多次口头协商扣减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设备应按每日两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故主张以上述违约金抵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3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庭审询问的回复》,确认李宏海是案涉希尔顿酒店的厨房主管,胡鹏是宾客服务支持主管,盘国强是物业管理经理,王亮锋是物业管理副经理;确认伍文光是其聘请的案涉工程装修工作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辩称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其主要理由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设备以及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付设备的问题。其一,根据《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设备货到后配合总包施工进度现场安装”的约定以及设备属性可知,案涉厨房、洗衣房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受到酒店现场施工进度及水电气接通情况的制约和影响。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显示案涉酒店的水、电、气、消防等工程直至2016年2月22日尚未完工,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案涉酒店至2016年3月底才接通燃气,由此可知,案涉设备未能按照《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在2015年12月10日前交付使用并满足酒店开业要求,不能归责于原告。其二,原告提交的《设备移交清单-洗衣房》《设备移交清单-厨房》显示原告已于2016年3月24日将案涉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原告移交的大部分设备状况良好。原告提交的《移交表》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确认案涉设备已经整体移交并完成整改。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但被告确认其中代表酒店方和业主方签名的人员李宏海、胡鹏、盘国强、伍文光均为被告的员工或被告聘请的装修工程负责人,被告亦无对其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设备移交清单-洗衣房》《设备移交清单-厨房》《移交表》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在酒店开业前将设备安装、调试、整改完毕并整体移交给被告,设备移交清单和《移交表》的时间间隔亦符合《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确保有4至6周的时间给酒店方试运行炉具及设备”的约定。其三,根据《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B-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甲方须安排验收。货物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可知,案涉设备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接收设备后未及时安排验收,且被告确认其已于2016年5月16日开始使用设备,故即使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设备验收文件,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亦应视为设备已经过验收。其四,被告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逾期交付设备的异议。原告提交的伍文光的电子邮件也仅体现装修负责人对施工进度的督促,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其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其主张的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提出反诉。因此,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设备为由,主张不支付质保金1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修理工作报告》显示原告交付的设备在两年保质期内进行维修多达50次,维修范围包括低温冷库、高温冷库、热水器、感应龙头、洗碗机、洗衣机、展示柜、炉灶、垃圾房、制冷机、制冰机、咖啡机、冰箱等多种设备,且在保质期开始的次日就已经发生维修,该维修频率显然已经超过了正常合理的程度,必然会对设备使用效果以及酒店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应向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据此,被告有权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扣减保证金的抗辩。原告主张其在质保期内已经提供了免费维修服务、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也与《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A对卖方责任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设备维修次数、维修范围、故障设备合同价格,并结合被告确认设备经维修后目前可正常使用的事实,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可就案涉设备存在的质量瑕疵扣减质保金65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6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原告提交的《移交表》及2018年6月25日的函件均显示双方确认案涉设备质保期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不确认2018年6月25日函件中“王亮锋”签名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依约应在2018年5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即使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当扣减质保金,其也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提出。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及时向原告提出扣减货款的主张或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剩余质保金支付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质保金不适用违约金条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厨房及洗衣房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B-4虽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赔偿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显然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主张予以调低,合法有据,本院依法调整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5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保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保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原告广州保得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嘉娴
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
人民陪审员  黄晓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