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5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珠村街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095863。
法定代表人:罗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泉,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飞,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精细化工区创新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0585518251。
法定代表人:陈业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贵庭,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竹寨村委会草布村128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412841984111752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井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科誉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泉、被告科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科誉公司:1.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1309.73元(包干总价5778274.34元-已付工程款3466964.61元=2311309.73元);2.全额向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因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153820.18元;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744.50元(其中拖欠工程款2022396.02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20日,计426天,每天按工程款2022396.02元的0.1%计,共861540.70元;退还保修金工程款288913.71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20日,计153天,每天按工程款288913.71元的0.1%计,共44203.80元),前述违约金合计905744.50元;自2018年1月21日起的违约金,每日按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两项之和共2311309.73元的0.1%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力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科誉公司(合同甲方,后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工程项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接甲方住所地新建厂区的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施工工程项目;乙方实行包干总价承包;2.工程总造价为5778274.34元;3.工程款支付和结算:(1)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即1155654.87元给乙方;(2)当乙方施工工程材料进场后,甲方在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即2311309.74元给乙方;(3)当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后10天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2022396.02元给乙方;(4)剩余的5%,即288913.71元的工程款在1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工期:按定标规定总工期为80日历天(由乙方收到甲方的首期工程款次日起计);5.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6.双方责任:甲方责任有(2)开工前3天完成由甲乙双方和设计方参加的施工图会审;(4)如工程中途由于甲方原因引起的停建、缓建或设计变更,由甲方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6)配合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7.工程内部验收:工程竣工前3天,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竣工后10天内验收完毕。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视为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8.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出现以下情形的,其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不按期交出施工场地、因工程设计变更,使已完成的工程拆改、逾期组织验收等;(2)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1天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0.1%违约金。
《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收到工程预付款的次日即2014年9月18日即安排工作人员进场施工,但由于土建工作进度十分迟缓,无法按计划进行施工,导致了涉案工程材料于2015年4月2日才能进场,且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311309.74元。随后,在继续施工过程中,还是由于土建工程进展十分缓慢,施工工作无法按计划顺利开展,导致原告出现停窝工状况。2015年10月16日,鉴于涉案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进度仍缓慢,原告发邮件告知被告暂时撤场,等土建工程具备原告施工条件时,被告提前10天通知原告再进场施工。随后,原告克服诸多不利影响继续进行施工,并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款项153820.18元,于2016年7月28日把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2016年8月,丙类消防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消防设计备案。2016年10月10日,甲类涉案工程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自2016年7月28日移交工程给被告,至今原告承担的一年保修期的义务已过,保修金也应予以退还。《工程合同书》签订的名称是四会市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后被告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提供的账户已改变,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名称为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却有意不予提供,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开出工程发票。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质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保修义务,被告依约应履行支付工程尾款、退还保修金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一直不予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的时间和内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原告将已经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是事实,其他陈述均不是事实。
二、原告严重违反《工程合同书》的约定。(1)原告以被告工程的土建施工进程缓慢为由,为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80天)找借口;(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三天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材料、设备进场计划送给被告。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5年4月3日才收到原告通过邮件发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而且,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现场管理代表欧阳强,并未在施工现场驻点;(3)《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原告采购的材料设备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但除了消防设备被告持有几份合格证明之外,其他给水排水、电气的材料设备均无合格证明。通过原告起诉提供的材料,也可看出原告实际上只是提供了部分材料设备的合格证明;(4)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图纸施工和按原告投标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完工;(5)按合同约定,隐蔽工程在原告完成后须自检,然后填制记录表(范围、数量、质量等)持表通知被告检查。但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将隐蔽工程的表格提交给被告进行检查;(6)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已经通过的所谓消防验收合格,在原告取得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书之后,被告一试用,4台消防水泵即时出现严重的安全质量问题,原告重新更换了与原4台消防水泵一致的消防水泵到场,但经被告现场检查发现4台消防水泵是假冒伪劣产品,完全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在广东省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服务平台备案登记网站上是查询不到的,是不可追溯的产品,给被告埋下了消防安全隐患。在被告强烈要求下,原告才勉强重新更换了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6台“广一”牌消防水泵,但目前为止仍未重新进行消防备案;(7)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完事竣工验收资料1套、竣工验收报告1份、竣工图纸1套、竣工图电子文件光盘1套。竣工验收材料须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编制成册。但自原告自认为的工程完工移交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前述的任何资料。
三、原告的工程并未验收合格,被告无付款义务。
四、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工程尾款的要求是无理的。(1)原告编制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中对质保期的约定是一年,但该约定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该规定的2年,为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原告在《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应当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即2年保修期;(2)原告按照其移交工程的时间,即2016年7月28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是错误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今,原告对被告发现的质量问题尚未完全整改,更不用说已经通过被告的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是无理的。
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合《工程合同书》附件中的工程数量,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支付工程款。(1)原告工程施工的具体工程量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并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核对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明显比工程预算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量少,而且在火灾报警安装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关于丙类仓库存在重复报价现象,双方工作人员并于2017年7月24日在工程量核对后签名确认;(2)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却只字不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工的工程量的扣减。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预算价表格、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和存在的质量问题做了一份结算的表格发给原告,但原告却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
故此,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不能确认工程总量及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中的总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给付工程款是无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在工程质量和工程量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在被告要求整改的情况下,原告非但不整改,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款是无理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誉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力源公司:1.向被告科誉公司支付违约金3449629.78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科誉公司与原告力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由原告编制提供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公司的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5778274.34元。签订合同前,原告到被告的施工场地进行了现场了解,故在《工程合同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80天(由原告收到被告的首期工程款次日起计);《工程合同书》中第八条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原告逾期交付使用或因质量问题返工而逾期完工的,每逾期1天,由原告按工程造价付给被告0.1%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将首期工程款1155654.87元支付给原告。按《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18日开始施工,并于2014年12月8日完工。但被告支付给原告首期工程款之后,原告既无施工人员到被告的工地,也无任何的施工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迟至2015年4月2日之后才陆续有施工材料和施工人员进场。被告为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在原告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2311309.74元。但原告收取第二笔工程款之后,仍然未按合同的约定施工。由于原告的施工人员较少、施工材料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影响了被告同时进行的其他工程的施工进度。
原告迟至2016年7月28日才将其认为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但经被告的检验,发现原告存在很多不按图纸施工、施工过程偷工减料、未完全按其投标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完工的情形,甚至是原告通过的所谓消防验收合格,其中在被告试用4台消防水泵时即出现严重的安全质量问题。原告重新更换了与原4台消防水泵一致的消防水泵到场,但经被告认真检查发现4台消防水泵是假冒伪劣产品,完全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广东省消防产品流向信息服务平台备案登记网站上是查询不到的,是不可追溯的产品,给被告埋下了很大的消防安全责任隐患。在被告强烈的要求下,原告勉强更换了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的6台“广一”牌消防水泵,但目前为止仍未重新进行消防备案。至今,按原告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来算,原告尚未真正完工,被告在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仍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整改完成,也未出具结算书,因此,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
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工程质量和工程量存在严重问题,特别是隐蔽工程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导致雨水污水管网系统相互串流直接影响着我厂的环保安全,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的情况下,原告非但不整改,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无理的。
被告认为,本案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故此,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按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收到被告首期工程款之后,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应在80天内完成工期,即在2014年12月8日完工。但原告直至2016年7月28日将一个并未按工程量要求真正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即使按此时间当作原告的完工时间,原告也是逾期597天才完工。按照《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给反诉人违约金是:5778274.34元*0.1%*597=3449629.78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无理起诉被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科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终结后又提出了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力源公司向被告科誉公司移交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编制成册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套、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图纸一套(含给水排水竣工图纸、消防竣工图纸、电气竣工图纸)、竣工图电子文件光盘1套等材料;2.判令原告支付维修费用445809元给被告科誉公司;3.由原告负担本案增加的反诉费用。
原告力源公司对被告科誉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工期的滞后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二、被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完全不顾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违反工程施工常识。我方认为被告的反诉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请。
原告力源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证明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包干总价5778274.34元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实;
2.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才支付预付款1155654.87元(合同总价20%)的事实;
3.工作联系单等电子邮件(公证书),证明由于土建工程十分迟缓,原告无法按计划开展施工工作面,导致原告出现停窝工状况的事实;
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及所购买材料、配件、设备检验合格文件、业务回单,证明由于土建工程施工迟缓,原告提供合格工程材料于2015年4月2日进场,并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311309.74元(合同总价40%)的事实;
5.工程量变更清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证明原告增加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153820.18元的事实;
6.工程完工移交事宜文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已把涉案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全部工程施工义务的事实;
7.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文件,证明涉案工程的丙类消防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消防设计备案的事实;
8.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由甲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9.电子邮件《公证书》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由甲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10.手机信息,证明被告一直不予履行提供名称为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导致原告无法开出工程发票的事实;
11.消防水口连接口的图片,证明被告的四个水泵损坏的时候,原告派人去看,发现四个水泵是被告不当使用造成损坏的事实;
12.图片,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及改动涉案工程的事实;
13.光盘,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及改动涉案工程的事实;
14.电子邮件,证明2014年9月17日前,原告已安排工作人员做好相关的预备工作,并已将套管预埋安装好,但不具有施工工作界面,要求被告另定开工时间的事实;
15.图纸会审纪录、电子邮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图纸于2014年10月30日才开始会审,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土建图纸的修改影响了工期的进展的事实;
16.说明参考材料,以说明本案的涉案工程是设备体系,建筑物由结构体系、围护体系和设备体系组成,如果结构体系、围护体系没有完工,设备体系的安装就不具有工作界面,无法安装的事实;
17.合同外增加的签证造价价款,该证据是对证据7的工程量变更增加价款补充的证据,证明工期顺延的事实;
被告科誉公司对原告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补充意见:虽然合同以总包干价的形式签订,但是总包干价分三部分工程(电气、消防、给排水)组成及有具体的工程量。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意见,这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因合格证没有原件,属于复印件的部分不予确认;通过原告提供这些材料的时间,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7日收了被告的工程款之后没有去购买材料,而原告最早购买材料的数据是2015年2月,这说明原告已经违反合同关于工期(合同规定80日历天)的规定;对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这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并不包含在总包干价里面。对证据6中的移交事实无异议,但是按照工程清单,原告并没有完成工程,只是在2016年7月28日完成了部分的工程,并未完成全部的工程。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报告》实际是不合格的,工程经我方检查之后,我方又更换了4台消防水泵,后来我方去检查工程的时候又发现了工程存在很多问题。对证据9中的《公证书》没有说验收合格,只是我方要求原告整改,消防有问题现在要求原告继续整改,该《公证书》不能作为验收报告,本案的工程都是不合格的,实际上该份公证书不是原告出具,而是我方出具的,上面显示工程是不合格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因双方没有结算,不存在开不开具发票的问题。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2-13中的图片和光盘是空白的,看不清时间和地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说被告的土建时间影响原告施工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对证据14中的邮件,由于原告起诉时,双方都提交了大量的邮件往来记录,开始原告是认可邮件的真实性,后来提到是否确认签名的事情,原告又说发邮件的人不能代表公司,故请原告现在确认是否认可邮件人发表的邮件。对证据15中的图纸的会审记录没有异议,第15-18页是过了五个月之后的邮件往来,对方发送的邮件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证据16只是一个参考资料,作为证据是不合适的,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7的图片和光盘是黑白的,看不清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科誉公司在本诉和反诉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合同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以总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了80天的工期及违约责任,附件中原告将各项工程的预算价及相应的工程量编制成表格的事实;
2.《发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4月13日将第一笔和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两笔工程款的发票开给了被告,同时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的事实;
3.标准施工合同、申请书、证明,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其他基建工程,被告发包给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基建工程于2014年1月底正式开工的事实;
4.证明,证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与涉案的消防、给排水、电气工程施工不存在相互影响的事实;
5.监理月报表,证明自原告开工之后,存在施工滞后的事实;
6.施工总进度计划表(一),证明原告迟至2015年4月3日才给被告提交了施工计划表,同时证明原告的施工材料最早于2015年3月20日才进施工现场,已属明显违约的事实;
7.电子邮件及附件文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消防验收意见书》之后,被告及时发现了消防水泵的问题,原告重新做了更换,邮件的文件中还涉及了其他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
8.2017年9月7日原告发的邮件,证明原告自认未能向被告提供全部工程施工材料的合格证的事实;
9.2017年11月4日被告发的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在被告的会议室召开了排水沙井质量问题的会议,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整改方案,但原告一直未出具的事实;
10.2017年9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函的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发的工程款结算不确认,并要求原告按照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实际结算的事实;
11.2017年11月2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关于产区排水沙井质量问题的整改函》,证明因原告施工的排水沙井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多次沟通之后原告拒绝整改,被告正式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限期整改,但原告未整改的事实;
12.2017年11月24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关于工程结算清单核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函》,证明经被告检验,发现原告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等情形,被告发函要求原告限期拿出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但原告未整改的事实;
13.2017年5月21日的《会议纪要》、2017年8月22日的《会议纪要提出问题完成情况》、2017年9月22日原告所发的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5月21日之前发现的涉案工程质量等问题召开了会议,之后原告就会议中提出的问题做了部分整改,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签名确认,原告也发邮件确认的事实;
14.201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的涉案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未按工程合同附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完工,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与合同附件工程量相差较大,而且在火灾报警安装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关于丙类仓库存在重复报价的事实;
15.税务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情况,被告在2017年7月才使用了涉案工程的事实;
16.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原告力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傅强与被告科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业忠在签订《工程合同书》之前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在签订《工程合同书》之前,对被告土建工程的进度相当清楚,而且被告还将《工程合同书》中涉及的工程图纸提前发给了原告。原告在充分了解被告科誉公司的工程项目及进度之后,才在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中自行确定本案工程工期为80天的事实;
17.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傅强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原告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原告力源公司对被告科誉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一口价工程,工程量清单只是作为参考资料,不能适用一口价工程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工期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施工合同无异议,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对证据3的申请书、证明因为没有原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单位证明不符合证人的条件,证明开出的内容没有说明总包单位的土建工程的完工时间,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土建工程进行了竣工及验收的材料,在证明内容上也没有说明土建工程何时竣工,在证明内容上说明土建工程的竣工时间与原告承包的工程互不影响,这是不符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的,实际上土建工程的进度影响了原告承包的工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65页说明屋面钢结构没有完工,影响原告施工进度。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并且通过该证据也可反证涉案工程是需要等土建工程的方面配合才能进一步施工,原告的工程与土建完成的情况需要作出适应的调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个水泵损坏的问题,是由于被告违反操作引起的质量问题,责任应由被告自负,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移交工程给被告,在2016年10月经消防部门进行验收,该工程的消防是没有问题的,涉及水泵烧坏是由于被告自己引起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已交付,工程视为合格。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涉及工程造价的核定问题,作为邮件的发件人没有权利对本案固定造价的模式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对工程量进行处理,对此原告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排水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引起的,原告交付的是符合质量的工程。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在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中,被告也确认原告按图纸施工,不存在未完工的情况,也不存在整改的情况,在验收报告里面我方已经整改完成。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涉及工程总造价的部分,但是会议纪要的人员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里面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该份会议纪要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1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量清单的内容及签名人员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工程量清单核定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造价存在冲突,并且该证据提供的核定数额相关人员只是在尾页签名,其他地方没有签名,我司没有该份证据的材料,所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纳税表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纵观邮件的情况,只是说明在洽谈合同过程中、订立合同前的一些表述,并且该工期也是基于土建的完工后才能有一定的工作界面进行施工,不是说约定合同的工期80天就作为强制性的要求,故对本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力源公司与被告科誉公司签订《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工程项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1.由原告以包干方式承建被告位于四会市江谷镇精细化工区创新大道18号新建厂区内的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施工工程;2.电气工程造价为1503584.04元,给水排水工程安装造价为3478719.77元,火灾报警安装系统造价为795970.53元,合共5778274.34元;3.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需在原告施工材料进场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需在1年保修期满后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4.合同总工期为80日历天;5.若被告科誉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力源公司偿付拖欠数额的0.1%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力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力源公司向被告科誉公司出具了《关于厂房、仓库、综合楼消防水电工程完成工程移交事宜的函》,确认将已完成的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和使用。2016年8月18日,被告科誉公司对厂区办公楼、公用工程房、门卫一、门卫二、丙类车间、丙类仓库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备案(备案号:440000WS160021940)。2016年10月10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4年9月17日,被告科誉公司向原告力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55654.87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科誉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力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811309.74元,被告科誉公司共向原告力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466964.61元。
另查明,原告力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科誉公司的要求增加了153820.18元的工程量。截止工程竣工,被告科誉公司未就原告力源公司逾期完工工程项目向原告力源公司发出书面的异议书。
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本院根据被告科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量、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显示,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电气项目造价为1109339.32元、给水排水项目造价为2526968.88元、火灾自动报警项目造价为510309.59元、措施费为293307.72元、规费为18158.57元、税金为168158.93元,合共4626243.02元。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四会市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施工工程项目增加工程的造价说明》,明确其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626243.02元的司法鉴定报告未包括工程变更单增加的153820.18元工程量。
2018年5月22日,广东德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受理的复函》,说明其无资质对涉案工程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进行鉴定。2018年6月2日,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复函》(合正函[2018]050号),说明其无资质对涉案工程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进行鉴定。2018年7月18日,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复函》(合正函[2018]068号),说明其无资质对涉案的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
再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由其前身四会市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力源公司与被告科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778274.34元(含质保金288913.71元),但本院依法委托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电气项目造价为1109339.32元、给水排水项目造价为2526968.88元、火灾自动报警项目造价为510309.59元、措施费为293307.72元、规费为18158.57元、税金为168158.93元,合共4626243.02元,即原告力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合同书》中的工程量为4626243.02元。因被告科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66964.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的规定,被告科誉公司应向原告力源公司支付余欠的工程款1159278.41元(含质保金),故原告力源公司要求被告科誉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309.73元的诉求事实不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誉公司应向原告力源公司支付余欠的工程款为1159278.41元(含质保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当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后10日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工程发票支付合同总额的35%给乙方;剩余的5%的工程款在1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力源公司偿付拖欠数额的0.1%违约金。”本案中,广东省肇庆市公安消防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于2016年10月21日到期,质保金也于2017年8月8日到期,但被告拖延至2018年2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扩大了被告的损失,故被告科誉公司应以1159278.41元(含质保金)为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起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力源公司。
对于原告力源公司要求被告科誉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因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153820.18元的诉求,因本院依法委托的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是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四会市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消防、给水排水及电气施工工程项目增加工程的造价说明》,明确其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4626243.02元的工程量,未包括工程变更单增加的153820.18元工程量,故对原告力源公司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誉公司应支付增加的工程造价153820.18元给原告力源公司。
被告科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力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449629.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从未就原告逾期完工工程项目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异议书,故被告的该行为视为对原告逾期完工行为的默认,本院对被告科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2018年11月28日,被告科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因该申请是在第一次庭审终结后才提出,且原告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审理,故该诉求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科誉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被告科誉公司反诉诉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德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复函》,以此释明其无该项鉴定资质,无法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在被告科誉公司不能提供实质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科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59278.41元(含质保金)给原告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1159278.41元(含质保金)为本金,从2018年2月8日起按日利率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增加的工程造价153820.18元给原告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3766元、反诉受理费17199元、评估鉴定费65457元,合共116422元,由原告广东力源石油机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76元,被告广东科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5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铭毅
审 判 员  梁小强
人民陪审员  陈金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 助理  彭 婷
书 记 员  吴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