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春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春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肖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谢佩儿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春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9-18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法棠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谢佩儿,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春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威,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谢佩儿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春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佩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春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谢佩儿驾驶粤JXXXXX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大道往鹤山市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滨江大道自来水厂前路段时,与同向停在道路右侧由*国威驾驶的粤J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佩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送到江门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鼻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上第2、3牙断裂、右上第2牙断裂,需住院8日,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67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护理费400元(50元×8天)、误工费2800元(200元×14天)、车辆损失203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拖车费与清场费90元、停车费40元),合计12336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4、病历;5、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证明(职业证明);6、江门市道路交通清障拯救费用发票;7、粤JXXXXX号二轮摩托车配件维修发票;8、肇事车辆人工检验报告;9、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0、机动车停车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该参照原告的户籍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第二,车辆维修费,由于车辆维修没有经过我方公司及相关机构的评估,我方对该维修费无法确认。第三,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拖车费与清场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第四,我方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
被告春晖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春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威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国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谢佩儿驾驶粤J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江大道往鹤山市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行驶至滨江大道自来水厂前路段时,与同向停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国威驾驶的粤J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佩儿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头皮挫裂伤;3、鼻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左上第2、3牙断裂,右上第2牙断裂。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6707.36元;出院期间医生建议休息2周,加强营养。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产生拖车费与清场费90元、停车费40元。原告主张事故致车辆的车头及不锈钢防护钢全部损坏,产生维修费19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无法确认其维修费,提出异议,该车辆现已修复。2013年12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蓬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佩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国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J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春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国威是被告春晖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春晖公司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市场经营活鸡销售生意,主张每月收入约6000元,未提供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佩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国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是作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谢佩儿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国威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国威是被告春晖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因此,对被告*国威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春晖公司承担。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①对医疗费数额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6707.36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仅请求6706.30元,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因此,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为6706.30元。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一般地区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住院8天,故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③对护理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8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数额的确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8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误工共2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市场经营活鸡零售生意,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因此,以参照《标准》零售业行业每年收入40259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为2426.57元(40259元/年÷365天/年×22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⑤对车辆损失数额的确认。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其主张车辆维修费19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故致车辆损坏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后自行委托维修也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与事实及其主张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出车辆没有经相关机构评估、对维修费无法确认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拖车费与清场费90元、停车费40元共130元的确认,前述款项因本次事故产生,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且原告提供发票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失共203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7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426.57元、车辆损失2030元,共11962.87元。
由于粤J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00元、误工费2426.57元,共2826.57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2826.5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7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7106.3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有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106.3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2030元。该数额已超出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谢佩儿自行承担21元(30元×70%)、被告春晖公司承担9元(30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932.87元(2826.57元+7106.30元+2000元);被告春晖公司应赔偿原告9元,被告春晖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扣减被告春晖公司超额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941.8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佩儿赔偿10941.87元;
二、驳回原告谢佩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谢佩儿负担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