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4035号
原告:中山市伟昌房屋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西二大街**1卡。
法定代表人:苏伟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冲鹤村委会富安工业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洪志峰。
原告中山市伟昌房屋拆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潘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14日为14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东顺木业西丫12号厂房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厂房拆除工程及渣土清运,原告负责拆除费用,并向被告支付该拆除工程所得的废旧材料购买款103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5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的,由被告赔偿原告窝工停工、机械进退场、机械租赁、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080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停工。
201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在协议中确认因停工造成原告损失370000元,并承诺在原告开工15日内支付第一期补偿款200000元,余款170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承揽工作,被告在支付了200000元补偿款后,未支付剩余的补偿款170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并补充查明:安全保证金50000元已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并有被告的书面确认。因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停工,造成了原告人工窝工费、机械窝工费、机械进退场费、机械租赁费、管理员工资、材料价格波动等损失共计370000元,被告予以确认并同意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上述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0元,尚有170000元补偿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补偿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付款的次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伟昌房屋拆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补偿款1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东顺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伟昌房屋拆卸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桂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