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21民初3119号
原告:广西灵山县喜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灵山县三海街道荔香大道20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原告公司员工),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干生,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云,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86号星和园办公楼14、15层。
法定代表人:蒋开民,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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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灵山县喜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橙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喜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杨干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钟丽云、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款17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三建”)签订《泰禾·凯旋广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宁三建承建工程泰禾·凯旋广场工程项目。具体工程包括:1.凯旋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2.地下室土建、水电、消防装修、装饰灯工程;3.加建3栋29+2层土建(包括水电、消防、装修、装饰等)。此后,因为南宁三建没有高压线路安装工程施工资质,为涉案酒店能通过酒店线路工程备案审批,南宁三建将电力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2017年4月,***挂靠广能公司,以广能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1)根据10KV供电方案协议和广西桂三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包含的甲方(原告)提供的低压电缆安装工程量并结合施工现场现状进行施工(包工包料)详见预算书。第三条合同价款与承包方式:1.合同金额按设计图工程量及甲方提供的低压电缆安装工程量总承包价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零陆佰元整(2240600.00元)详见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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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书。工程于2017年6月7日完工并通电。2018年4月12日。广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以本公司名义参与喜橙公司签约的《灵山喜橙酒店10KV配电工程供用电安装合同》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7年5月15日到2018年2月14日期间南宁三建累计四次从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向被告支付低压电力线路工程款共1730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向广能公司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共150000元电力工程施工工程款。
2018年12月31日,广能公司向南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广能公司)支付3169367.94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仅支付广能公司《灵山县喜橙酒店10KV配电工程供用电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中15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2290600元。2020年1月18日作出(2018)南仲裁字97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喜橙公司应当向广能公司支付229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挂靠第三人名义施工本案《灵山县喜橙酒店10KV配电工程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并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730000元事实清楚。现第三人不予以认可,南宁市仲裁委员会(2018)南仲裁字971号裁决书裁决支持第三人主张。被告收取原告17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1730000元工程款并非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具有直接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一)2017年3月18日,原告喜橙公司与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三建”)签订《泰禾·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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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广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宁三建承建原告发包的泰禾·凯旋广场工程项目。南宁三建承建该项目之后,其中室内的电线安装工程派被告负责购买材料设备和安装。被告接收南宁三建的指派为原告的项目购买电线电缆及设备进行安装。为此,南宁三建向被告支付购买电线电缆及设备的费用、安装费用1730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其不具有向被告返还请求的权利,即原告不具有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取得的173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的情形。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利;(二)另一方受损;(三)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上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与南宁三建签订合同,由南宁三建承建原告发包的工程项目,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受南宁三建的指派负责该项目室内的电线安装工程,为该项目购买电线电缆及设备进行安装,被告完成电线安装之后,南宁三建向被告支付了电线电缆以及设备的费用、安装费共计1730000元,该费用系被告为南宁三建安装电线工程后取得的合法收益,并非不当得利。原告主张南宁三建支付给被告的1730000元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南宁三建指派被告负责的电线安装工程与广能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里的工程项目并无重叠。原告与南宁三建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泰禾·凯旋广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具体工程包括:1.凯旋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2.地下室土建、水电、消防装修、装饰灯工程;3.加建3栋29+2层土建(包括水电、消防、装修、装饰等),由此可知合同中约定的水电工程为室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南宁三建指派被告为原告的项目购买电线电缆及设备进行安装。项目建成以后,需要安装接入供用电。为此原告与广能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了《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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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为喜橙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内容为:根据10KV供电方案协议和广西三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图纸中工程量,并结合施工现场现状进行施工,10KV户外全绝缘开闭所(5单元)1台、高压KYN44-12型共5台,低压GCS型抽出柜共17台,干式变压器SGB11-1000/10.5型共2台。空调电源GCS型配电柜共2台,直流屏60A共1台,高压电缆YJV22-8.7/15KV-3*120敷设共557米,负控中端,计量表的安装校验、箱变的基础槽钢制作及安装、设备调试、送配电系统及接地系统的调试等以及其他材料的适用、试验、送电详见预算书。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两份合同的工程量分明为不同的工程量。其一,原告与广能公司之间的系供用电安装工程,系10KV高压配电工程,即从室外安装接入供用电的工程,而原告与南宁三建之间的系室内的水电安装工程,系低压电力工程,这两项工程完全不同。其二,原告与广能公司之间的合同系独立的合同,与南宁三建没有关联。其三,两份合同施工工程的图纸根本不同,南宁三建的施工图纸是广州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设计,广能公司的施工图纸为广西三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所设计,而且两份图纸的工程没有重叠。其四,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也查明并认定广能公司施工与南宁三建施工的工程没有重叠。所以南宁三建指派被告负责的电线安装工程与广能公司和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里的工程项目并无重叠。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款1730000元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庭审的情况,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南宁三建签订了《泰禾·凯旋广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宁三建承建工程泰禾·凯旋广场工程项目,具体工程范围包括:1.凯旋大酒店装修装饰工程;2.地下室土建、水电、消防、防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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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3.加建3栋29+2层土建工程,包括(水电、消防、装修、装饰等)南宁三建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低压电力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出具的《施工说明》中载明被告从南宁三建处分包的施工内容(详见结算书清单内容):1.电力电缆;2.封闭密集母线槽;3.部分楼层配电柜;4.200*400m镀锌防火柒桥架;5.工地恒时用电、电缆、总配电箱。
2017年5月初,第三人广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根据10KV供电方案协议和广西三桂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中工程量并结合施工现场现状进行施工,10KV户外绝缘开闭所(5单元)1台,高压KYN44-12型共5台,低压GCS型配电柜共17台,干式变压器SGB11-1000/10.5型共2台,空调电源GCS型配电柜共2台,直流屏60A共1台,高压电缆YJV22-8.7/15KV-3*120敷设共557米,负控终端、计量表的安装校验、箱变的基础钢槽制作一件装、电器设备调试、送配电系统及接地系统的调试等以及其他材料的施工、试验、送电详见预算书。
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南宁三建累计4次向被告***支付低压电力工程款共1730000元。
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广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被告***为第三人广能公司的代理人,载明:“以广能公司的名义参加与原告签约的《灵山县喜橙酒店10KV配电工程》供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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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相关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下列要件:(1)一方受损;(2)一方得利;(3)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与南宁三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南宁三建与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从南宁三建处取得的1730000元是南宁三建支付给被告的承包工程款,系被告合法所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向南宁三建结算了六千多万元的工程款,里面包括了南宁三建支付给被告的1730000元。被告取得的1730000元并非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而是原告将这1730000元支付给南宁三建后,南宁三建再根据被告承包的工程支付给被告的。由此可知,被告系基于与南宁三建的合同关系取得涉案1730000元,被告持有该款具有法律依据,原被告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受损与被告得利之间缺乏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持有涉案1730000元的款项不属不当得利。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喜橙公司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3000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灵山县喜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原告广西灵山县喜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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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谢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权耀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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