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24民初1789号 原告:***,住贵州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怀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怀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86号星和园办公室14层、15层。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62号临街三楼铺面。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公司)、第三人广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后,被告广能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申请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通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14日、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能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工管理费290167.6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为8705.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广能公司承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工程,并将**供电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供电局35KV**站10KV独秀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供电局35KV里当站10KV青龙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供电局35KV**站10KV***综合整治项目、**供电局35KV里当站10KV北屏线北屏03开关等5台开关修理项目、**供电局2020年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防雷修理项目、**供电局2020年35KV里当站10KV北屏线线路综合防雷修理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在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于2020年8月进行审核结算,原告完成的项目施工费审计价为761054.26元。后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与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对该工程各项费用进行签字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施工管理费为722999.90元,扣除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等相应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管理费为290167.6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完成项目表》,证明原、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于2022年1月24日对原告完成的各项工程施工费等费用进行签字确认,被告需支付的施工管理费为722999.90元,在扣除相应的工人工资303000元以及材料费用129832.29元后被告扔需支付的施工管理费为290167.60元;其中***应得的722999.989元是审定结算总额761053.16元的95%; 2、**供电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管理的**供电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经建成公司于2020年8月审核结算,施工费审核结算价为203833.06元; 3、**供电局35KV**站10KV独秀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管理的**供电局35KV**站10KV独秀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经建成公司于2020年8月审核结算,施工费审核结算价为151134.56元; 4、**供电局35KV里当站10KV青龙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管理的**供电局35KV里当站10KV青龙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经建成公司于2020年8月审核结算,施工费审核结算价为126746.31元; 5、**供电局2020年35KV**站10KV***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管理的**供电局2020年35KV**站10KV***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经建成公司于2020年8月审核结算,施工费审核结算价为106337.46元; 6、**供电局2020年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防雷修理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原告施工管理的**供电局2020年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防雷修理项目经建成公司于2020年8月审核结算,施工费审核结算价为45348.38元; 7、**供电局2020年35KV里当站10KV北屏线综合防雷修理项目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管理的**供电局2020年35KV里当站10KV北屏线综合防雷修理项目经建成公司于2020年8月审核结算,施工费审核结算价为41160.23元; 8、**供电局35KV里当站10KV北屏线北屏03开关等5台开关修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管理的**供电局35KV里当站10KV北屏线北屏03开关等5台开关修理项目经建成公司于2020年8月审核结算,施工费审核结算价为86493.16元; 9、①参加技能竞赛照片、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公司经理一起参加2020年技能竞赛;②施工照片,证明原告作为涉案线路负责人的事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方代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由原告负责; 11、微信截图,证明①**为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②微信群里还有被告有关负责人、总经理等人,被告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系现场负责人知晓; 12、关于**县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支付施工进度款的申请,证明①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②**为被告方现场负责人; 13、第一组2022年12月14日、17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为广能公司员工; 14、第二组2022年1月21日的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证明***案涉工程管理费按95%进行结算; 15、结算视频,证明**在与***委托代理人***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16、广西电网南宁供电局线路第一种工作票,该证据工作负责人一栏为**,单位和班组一栏为广能公司,由此证明**是广能公司员工,且为案涉工程负责人,该证据工作班组人员第二小组为***,由此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17、安全检查记录表,该证据中受检单位或部位为**技改项目部,受检负责人、整改负责人为**,说明**是广能公司员工且为案涉工程负责人; 18、**与***聊天记录及广能公司**能(2020)15号文件,该文件显示**为广能公司员工系**项目负责人,同时显示,**因作业操作不当被扣分罚款,而**系***施工人员,由此说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19、员工绩效考核表,证明**为广能公司员工系**项目负责人; 20、广能**技改群聊天记录,该证据中,①显示群成员包括广能公司总经理、广能公司工程部主任、广能公司经理、**以及***,**在群里名称为**项目负责人,说明**为广能公司员工,②**、***、**在群里对***就案涉项目施工进行工作安排,说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1、能汇投资集团培训竞赛指南,该证据证实代表广能公司参与比赛人员包括广能公司总经理、***等人,由此说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2、①《**局2020年35KV**站10KV***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批)施工子合同(广能)》进度表、②《**局2020年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施工子合同(广能)》进度表,该证据中,施工队承包价一栏显示是95%,施工队一栏为***施工队,恰好与**出具的结算表中的95%相互印证,由此说明***的工程结算价为95%; 23、供电生产项目管理群聊天记录,①聊天群成员包括广能公司**、**供电局负责人、桂能监理公司员工以及***等,***对工作进度进行询问及报备,说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②**在该群中的名称为广能**,并且**在群聊中专门与供电局负责人就案涉工程请款以及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对接,由此说明**为广能公司员工且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24、①关于**县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支付施工进度款的申请、②劳务费用支付承诺及审核表-2020年5月、③劳务费用支付承诺及审核表-2020年8月、④**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广能公司向***支付相关进度款分别为118000元、120000元、65000元,共计303000元; 25、**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广能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罚款17200元; 26、①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2020年35KV**站10KV***综合整治工程征地、青赔支出汇总表,②**局35KV**站10KV独秀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青赔表,③**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青赔表,④**局35KV里当站10KV青龙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青赔表,证明***向相关农户支付青赔费用共70415元; 27、2022年11月14日***与**话录音,证明**、**是广能公司员工,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广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广能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用29016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是被告广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业主方**供电局签订的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广能公司依法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公司,被告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有其在工作微信群里作为施工队在参与工作上的联系的聊天记录,***施工队在被告广能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业主方**供电局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并没有发生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而是均由被告与**供电局发生直接的业务,被告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公司,被告与**公司有合同约定,**公司也有施工资质,所以被告与**公司的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益和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价534874元,没有存在拖欠相关的款项。经结算,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已支出劳务费、材料费、差旅费、青赔费、考核金、税金、保险费等,超额支出双方合同结算审核价;3、原告所诉的主张是劳务项目施工管理费用,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且管理费用是原告自己所做的列表,证人**并没有认可施工管理费用,只是对原告施工队施工的其中项目予以确认,原告不能单凭《***完成项目表》就证实自己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而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原告陈述其已从**公司领取了303000元的工人工资中有大部分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员的,而是原告虚列其他人冒领工资,这是原告与**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但同时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甚至提供虚假证据,要求被告承担不应有的法律责任,已构成对被告的侵权,被告也保留对原告的法律追究,总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广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公司资质》,证明涉案工程广能公司已合法分包给第三人**劳务公司,**是劳务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广能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原告; 2、《工资表》、《银行回单》、《付款申请书》、《劳务费结算确认书》,证明广能公司已给第三人**公司支付劳务费534874元;建设单位考核金、青苗补偿费等支付凭证,证明广能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劳务费、施工管理费; 3、证人**,证明其是**公司派遣的员工,《***完成项目》是原告***自己制作,***和其的电话录音与事实不符,广能公司从未授权其代理承包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在《***完成项目》中的签字是对原告完成其中项目的认可,即在项目表打钩的中党线、独秀线、青龙线、***综合整治和中党综合防雷等5个项目是***施工队做完的项目,没有打钩的北屏线北屏03开关等5台开关修理和北屏线综合防雷修理2个项目是***施工队没有完全做完的项目,至于《***完成项目》中其他内容,其不认可; 4、《2020年**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施工子合同(广能)》、《**局2020年35KV**站10KV***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批)等6个项目施工子合同(广能)》,证明被告广能公司与业主**供电局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签章和登记备案,**不是公司负责人或者是公司全权授权的代表人,**不能代替公司签字,项目完成表的内容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审定结算价是发包方**供电局与承包方广能公司之间的工程审定结算,不是与原告个人的审定结算,故该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采购的材料费用也没有相关的采购凭据证明采购材料的多少,工人的工资没有具体的名单和人员的劳务费,单凭预算表无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管理费,而且**证实完成项目表中5个打钩处是***施工队完成的项目,没有打钩的不是***施工队完成的项目。2、对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出原告工程量承包。3、对证据9竞赛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与承包工程之间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说明该拍照地点是何处。4、对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5、对证据11微信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聊天内容中无法证实被告发包工程给原告施工,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6、对证据12支付公司《进度款的申请表》、《支付表》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实原告是工程的承包方,进度款的申请证明了原告只跟**公司有关系,原告请款也应该是跟**公司申请,与广能公司没有关系。7、对证据13-14,对于录音不认可,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恰好**与**的录音证明七个项目中的第五和第九项目不是***的施工队施工的。8、对证据15结算视频,三性不予认可,视频看不出结算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无法证实是否是涉案的项目。9、对证据16第一种工作票,三性不予认可,其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更加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0、对证据17安全检查记录表,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11、对证据18,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2、对证据19,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白单,没有签字和**,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13、对证据20,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4、对证据21只是培训的资料,该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5、对证据22进度表,三性不认可,都是白单且没有签字和**,也不知道白单的出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6、对证据23项目管理聊天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7、对证据24进度款的申请,对第②劳务费用支付承诺及审核表、第③劳务费用支付的三性不认可,审核表只是没有签字**的白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④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说明***是员工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8、对证据25,三性不认可,被告广能公司并没有该笔罚款账目,***与**之间的转账往来被告方不认可,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19、对证据26,证据没有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对证据通话录音中**并未对原告有任何承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实际内容可以证明,对原告与**的通话,**并未明确工程的项目,通话内容非常模糊没有明确的指向,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1、对**的证言,证人的陈述很明确原告***只是一个施工队的队长,涉案工程由3个施工队施工,证人并不认可原告施工队与广能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广能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对施工的工程有相关的结算手续,只是原告自己制作《***完成项目表》后,要求证人签字,证人只认可原告施工的5个项目,但对其表格里的内容,特别是相关的金钱内容,95%的比例,证人是不认可的,其也是没有权力认可,所以从证人的证言完全可证实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承包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1、对证据1,对《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包合同的第一页,***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很明显是由2022年更改为2020年,原告方对本分合同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不了解不知情;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合同价为多少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合同价格,根据中党线的审核结算咨询报告显示,合同造价为221908元,审核的造价为203833.06元,关于***的分包劳务合同,***的合同造价为112293.52元,审核造价为10633.46元;关于第三人**公司的《劳务公司资质》,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方一直是与被告方经理以及被告方工程部的**联系,仅仅是因为原告施工的线路里有中党线、***是被告公司通过第三人**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形,本案原告方主张的其他线路,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证明。2、对证据2,关于《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方支付了中党线和***的劳务款,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原告实际施工的线路;关于《付款申请书》以及《劳务结算确认书》也是仅能证明被告方与第三人**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关系;关于《建设单位考核金》,原告方已经向**支付了17000元;在被告提交证据的第124页、125页、129页、130页、131页记账凭证显示核算单位为: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摘要为:**报销***路差旅费以及**与**同时报销差旅费,已经足以证明**、**是被告广能公司的员工,并不是第三方**公司的员工;关于证据第122页,当事人**在独秀线施工中被扣分的情形,**本是原告想申请的证人也是我方的工作人员;青苗表格是原告亲自制作的,青苗表格的原件现存于**供电局。3、对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原告系广能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到的原告合同承包价为95%,再根据原告与广能公司**以及广能公司**、**通话录音,结合证人的当庭陈述也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人与原告在2021年1月28日对公司已支出的费用303000元进行确认,而在完成项目表中也明确了公司已支付303000元,由此可以说明无论是广能公司还是证人**均已经对案涉工程以及相应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后才由本案证人在项目表中进行签字确认,并非证人陈述的在此之前,没有进行确认。4、对被告与**供电局签订的合同并不了解。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他证据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作进一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2020年4月14日,作为乙方被告广能公司与作为甲方**供电局签订《2020年**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施工子合同(广能)》(以下简称中党线),合同涉及3个项目:1、**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2、**局35KV**站10KV独秀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3、**局35KV里当站10KV青龙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广能公司承包方式为除甲方提供设备、材料外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是南方电网公司、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目录中物资原则上确定为甲供材料,技改修理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设备列为甲材,同类材料总金额2万元以上为甲材,其他为乙材。合同暂定价款为490240.48元。在合同的工程项目明细表中,甲方**供电局和乙方广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为**、**。 2020年4月17日,被告广能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名称:2020年**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施工子合同(广能);劳务分包范围:基础劳务施工(包括土建部分的挡土墙、排水沟等附属地面施工),配合杆塔组立、配合架线、配合附件安装等地勤作业工作;劳务分包内容:土石方开挖、基础浇筑劳务施工(包括土建部分的挡土墙、排水沟等附属地面施工),配合杆塔组立、配合架线、配合附件安装等地勤作业工作。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天数为255天,专业技术工350元/日,普通农民工220元/日,总的劳务报酬220600元,其中费用已包含税款。广能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 上述3个项目的劳务在完成过程中,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广能公司申请中党线劳务人员**的工资及税费3684元,并附有**的实际出勤天数、日工资数、实发工资表格,表格上有分包单位**公司和用工单位广能公司的**和负责人的**和签字,后被告广能公司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公司将该款转给**。2020年6月8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广能公司申请中党线劳务款124211元,**公司并附有**等35名劳务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日工资数、实发工资等表格,表格上有分包单位**公司和用工单位广能公司的**和负责人的**和签字,2020年6月10日,被告广能公司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户,由第三人**公司将该款分别转给35名施工人账户。2020年7月15日,第三人**公司以上述方式向被告广能公司申请中党线劳务款126316元发给24名劳务人员的工资。2021年2月3日,第三人**公司以上述方式向被告广能公司申请中党线劳务款7471元支付**、**的工资。综上。中党线被告广能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公司劳务款共计261682元。 上述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2020年8月,审核单位建成公司对施工单位广能公司、建设单位**供电局《2020年**局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二批)施工子合同(广能)》的上述3个项目施工费结算审核造价依次为203833.06元、151134.56元、126746.31元,共计481713.93元。 二、2020年6月24日,作为乙方被告广能公司与作为甲方**供电局签订《**局2020年35KV**站10KV***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批)等6个项目施工子合同(广能)》(以下简称***)。合同涉及6个项目:1、**局2020年35KV**站10KV***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批),2、**局35KV里当站10KV北屏线北屏03开关等5台开关修理项目,3、**局35KV杨圩站10KV新阳线板务公变支01开关等9台开关修理项目,4、**局35KV州圩站10KV造加线造加01开关等3台开关修理项目,5、**局2020年35KV加方站10KV中党线综合防雷修理项目,6、**局2020年35KV里当站10KV北屏线综合防雷修理项目。承包方式及材料内容与2020年4月14日的合同一样,合同暂定价款为323132.22元。在合同的工程项目明细表中,甲方**供电局和乙方广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为**、**。 2020年6月28日,被告广能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名称:**局2020年35KV**站10KV***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批)等上述6个项目施工子合同(广能)。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内容、专业技术工和普通农民工的日工资数与2020年4月17日的合同一样,同时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天数为184天,总的劳务报酬145400元,其中费用已包含税款。该合同广能公司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和**公司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也分别为***、**。 上述6个项目的劳务在完成过程中,2020年6月30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申请***劳务款3158元,6月30日,被告将该款转入第三人**公司账户。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申请***劳务款68414元,**公司并附有**等13名劳务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日工资数、实发工资等表格,表格上有分包单位**公司和用工单位广能公司的**和负责人的**和签字,9月30日,被告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户。2021年2月5日,第三人**公司向被告申请中党线支付劳务款201620元,**公司并附有**等38名劳务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日工资数、实发工资等表格,表格上有分包单位**公司和用工单位广能公司的**和负责人的**和签字,2月7日,被告将该款转入第三人账户。综上,***被告广能公司支付给**公司劳务款共计273192元。 上述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2020年12月,审核单位建成公司对施工单位广能公司、建设单位**供电局的《**局2020年35KV**站10KV***线路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批)等6个项目施工子合同(广能)》的上述6个项目施工费结算审核造价依次为106337.46元、86493.16元、144381.24元、64519.22元、45348.38元、41160.23元,共488239.69元。 上述案涉中党线和***2个合同涉及9个项目施工费结算审核造价分别为481713.93元、488239.69元,共969953.62元。 三、2021年2月28日,被告广能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劳务费用结算确认单》,确认中党线、***实际结算劳务费为261682+273192=534874元。被告广能公司已经全部按照合同支付给第三人**公司。 案涉工程的劳务由***、**、**等3个劳务队的劳务人员完成。劳务人员没有固定,劳务人员的工资以出勤天数、日工资数、补助、扣款项等实际计算,由第三人**公司发放。***作为其劳务队负责人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时向第三人**公***,其劳务队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申请劳务费,并确认其劳务队人员名单和金额无误后,由第三人**公司按照名单、金额发放到各劳务人员的银行账户。***认可其劳务人员从**公司已经得到的工资30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劳务人员已经领取的劳务费均是由第三人**公司给付,其应当向**公司主张其权利,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 案涉项目劳务人员的工资支付流程是:由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广能公司提出劳务款书面申请,并附有由分包单位**公司、用工单位广能公司的负责人对劳务人员的姓名、实际出勤天数、日工资、金额、补助、扣款项、实发工资的签字**的审核意见的《广西**劳务服务公司分包工资表》,后广能公司根据**公司的书面劳务款申请,将劳务款转账给**公司,再由**公司按照《广西**劳务服务公司分包工资表》转账支付给工资表中的劳务人员。 四、原告***没有与被告广能公司签订任何合同。 五、《***完成项目》系***制作后于2022年1月24日,拿给**,**其中在序号为1、2、3、4、8的项目施工管理费(95%)的栏目上打√,并在栏目表格之下写有“121270.502”。表格左下方有***书写“以上项目费用与广能负责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捺手印。表格右下中间处的“以上项目已确认为***项目”有**捺手印,右下方处有**签字捺手印。对该表格,**出庭证实,其打√的1、2、3、4、8的项目是***的劳务人员全部做完工的项目,其没有打√的5、9即北屏线北屏03开关等5台开关修理及北屏线综合防雷修理2个项目,***的劳务人员只做一两天,之后由***的劳务人员完成。**陈述其在《***完成项目》表上签字,只是证实***的劳务人员做了哪些项目,至于其中的费用和比例点数其不知情、不认可,公司未授权给他确认这方面。**还证实,案涉**9个项目有***、**、**等3个劳务队人员参加施工。 本院认为,案涉2个合同涉及9个项目,被告广能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分别签订了《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土石方开挖、基础浇筑劳务施工(包括土建部分的挡土墙、排水沟等附属地面施工),配合杆塔组立、配合架线、配合附件安装等地勤作业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天数,同时还约定了劳务人员中专业技术工和普通农民工的日工资分别为350元、22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参加施工的劳务人员的工资由第三人**公司向被告广能公司提出劳务款书面申请,并附有由分包单位**公司、用工单位广能公司的负责人对劳务人员的姓名、实际出勤天数、日工资、金额、补助、扣款项、实发工资的签字**的审核意见的《广西**劳务服务公司分包工资表》,后广能公司根据**公司的书面劳务款申请,将劳务款转账给**公司,再由**公司按照《广西**劳务服务公司分包工资表》转账支付给工资表中的每个劳务人员,而且被告广能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确认案涉9个项目的劳务费共534874元,被告广能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公司。现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广能公司签订有任何合同、没有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材料设备供应、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内容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仅以《***完成项目》、进度款的申请、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不能以证明其与被告广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广能公司尚欠其施工管理费29016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广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4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