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17558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7558号
原告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昆山市乐居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被告天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斌、被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彬、被告乐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因未经发包方同意,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一致确认的事实,被告天海公司结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226852.43元,该款被告天海公司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天海公司共同支付其上述工程款,因被告华泰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且被告华泰公司已经将除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34723.74元外全部支付被告天海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乐居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393565.54元全部支付被告华泰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乐居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乐居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将“千灯镇汶浦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泰公司,中标价为42586481元。“千灯镇汶浦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汶浦路弱电管道落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被告华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天海公司施工,后被告天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天海公司(甲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殿生(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汶浦路改造升级过程中的所有弱电(通信)管线的落地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工程价款为2679535元,最终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为准;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税费依审计价的20%支付甲方,乙方需提供审计价的70%价款发票给予甲方。 根据原告及被告乐居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涉案工程审定价共计2393565.54元。被告乐居公司已经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华泰公司。 被告华泰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2393565.54元后,其已支付被告天海公司1928000元。被告华泰公司主张工程审计价为2393565.54元,扣除18%的管理费即430841.8元,其应付被告天海公司的工程款为1962723.74元,扣除其已付部分1928000元,尚结欠被告天海公司34723.74元;被告天海公司结欠其1600000元的发票,如该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发票,其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税务局代开相关工程款发票合计160000元,代付税费为55400元;故结欠的工程款34723.74元不能再支付被告天海公司,等其收到上述发票后再支付被告天海公司。被告天海公司认可被告华泰公司关于管理费金额、应付款金额、尚结欠金额的陈述,但主张尚结欠的34723.74元应支付被告天海公司,在18%的管理费中已经包含了税费。 根据被告天海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的结算单,载明审定价为2393565.54元,扣除20%的管理费,扣除已付款688000元,被告天海公司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226852.43元。原告对上述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中标结果公示、被告天海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请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委托代付申请、承兑汇票、被告乐居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台账、记账凭证、申请表、收据、发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工程款1226852.43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121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6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2元,由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富军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人民陪审员  曾 洁
书 记 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