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汇楷启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791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明(儿子),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后被撤销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9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汇楷启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建林路806号-63号。
法定代表人:乔林。
被告:乔林,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苏州汇楷启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楷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明、陈顺海(被撤销代理)及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仁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乔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6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明、张定军,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仁,被告乔林并作为被告汇楷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参加第二次证据交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明、张定军,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仁,被告乔林并作为被告汇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林赔偿原告762168.5元(医疗费8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6600元、误工费62400元、残疾赔偿金523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49.5元、交通费、陪护人员食宿费5000元、假肢费80000元,扣除被告乔林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2.被告宏达公司、汇楷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7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电击后从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暴露于电流下、休克、脑挫伤、颅内出血等。原告受被告乔林雇佣,从事架电杆、电线工作。事发工地系被告宏达公司发包给被告汇楷公司,被告汇楷公司发包给被告乔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伤害。被告宏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汇楷公司施工,被告汇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乔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乔林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但就其他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损司法解释11条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电话通知被告乔林有路段需要维修,让被告乔林找工人去现场维修,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该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汇楷公司、被告乔林共同辩称,被告宏达公司打电话给被告乔林,要被告乔林去做这个工程。对于医疗费不清楚,因为是今年发生的费用;对于伙食补助费,我方有垫付部分金额,原告申请的金额比较高;对于营养费,原告转到普通病房都是我方处理的;对于护理费,原告在普通病房的时候,我方找了一个护工;对于误工费,原告不是每天都出工,按照一年的出勤率的250天左右,当时和原告谈到100元一天,但是原告达不到这个出勤率,也就是2800元左右;对于误工期16个月不认可;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判决;鉴定费没有异议,我方给了原告4000元;对于交通费和陪护费、食宿费,原告家属的食宿都是我方支出的;交通费认可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乔林雇佣从事铺设光纤的工作。2016年10月12日,被告宏达公司通知被告乔林有路段的网络需要维修,要求其找工人维修,因此,原告同王金龙、乔明星、张文平、李永一起在昆山市南后街、震川路路口安装网络光纤,原告站在梯子上向变压器边上的电线杆上挂线,后不慎触电从梯子上坠落导致脑部、腰椎、脸部等受伤。
同日,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78615.82元、外购用药费123408.5元、护理费7700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乔林支付。
2018年2月1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上肢损伤致腕关节以上缺失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目前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为八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目前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人损五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20日。同时出具了精神、智力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患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此次鉴定花费3749.5元,其中1000元系被告乔林垫付。
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12日在江苏省高邮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661.35元、门诊医疗费68元。
另查明,被告乔林提供“玖玖连锁宾馆”出具的收据一组,证明被告乔林在原告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家属支付住宿费7978元。
又查明,原告出生于1960年2月17日,原告母亲陈增英出生于1934年7月21日,原告父亲已去世,陈增英共育有子女四人。
再查明,本院从昆山市城中派出所调取的王金龙、乔明星、张文平、李永笔录中,王金龙陈述:“因为要把线从变压器中间穿过去,够不着,我又把梯子往变压器那边挪了大概一米,***说还不够,要我再挪近一点,我跟他说这带电离变压太近了很危险的,他说没事的,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又挪近了大概四十公分的样子,离变压器有六十公分的样子。之前大概一个月前在同一个位置,***在这个变压器穿线的时候就打过火,当时没有啥事”,李永陈述:“当时我正在地上顺线,听见扶梯子的跟梯子上的工人说离远点,梯子上的工人说没事,过了一会我正低头做事的时候,听见上面呲呲呲放电的声音,连忙抬头看,正好看见梯子上的那个工人从梯子上往后倒并掉下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警登记卡、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被告乔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护理费收据、住宿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通信线路安装过程中触电受伤,被告乔林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作业具有很大的危险性,被告乔林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教育义务、未提供与通信施工相配套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是,综合与原告一同施工的工友的陈述,原告明知附件存在变压器且变压器具有触电的危险仍就近施工,即原告明知施工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仍疏忽大意,具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乔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乔林承担原告70%的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将涉案通信工程分包给作为个人的被告乔林,应当知道被告乔林没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对被告乔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宏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楷公司,被告汇楷公司发包给被告乔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汇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04753.67元(378615.82元+123408.5元+2661.35元+6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1天,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86天的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77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3000元(100元/天×15天×2人),其余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7900元(100元/天×79天),合计18600元。
5.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电信行业的工人,按照2017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电信服务行业工资107069元/年,原告主张130元/天并无不妥,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2400元(130元/天×30元/天×16月)。
6.残疾赔偿金,事发前原告在昆山市工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3464元(43622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其母亲陈增英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794.5元(27726元/年×5年×60%÷4),故残疾赔偿金合计544258.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陪护人员食宿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并非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9.安装假肢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171312.17元,由被告乔林承担70%即819918.52元,扣除被告乔林垫付的医疗费378615.82元、外购用药费123408.5元、护理费7700元,合计509724.32元,被告乔林仍应赔偿原告310194.20元,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0194.20元。
二、被告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1713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被告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乔林负担2948元,由原告***负担1263元。鉴定费3749.5元,由被告被告昆山宏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乔林负担2625元,由原告***负担1124.5元。(被告乔林已经履行鉴定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
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