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5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613号316房。
法定代表人: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民,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石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保卫、赵启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我司剩余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441447.9元(其中工程款本金386349.7元,违约金55098.2元);2.被告支付我司违约金22072.4元(以拖欠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共441447.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未支付款项的每天0.1%作为违约金计付,暂计至2019年11月8日为2207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广安医院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我司为被告实施被告新院区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350万元,我司如期完成该工程,被告验收通过并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1月17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广安医院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我司让利被告,工程总款由350万元减至332.5万元,在被告向我司支付24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还需向我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87.5万元。该剩余工程款项分四期支付,且双方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需向我司支付未付款项的0.1%作为违约金。后被告向我司支付49万元,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均拒绝支付。我司曾多次追讨无果,为此,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对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实际为付款协议,原合同总价款350万,优惠了175000元,现合同价款为3325000元。付款协议是双方对于建筑工程协议的一个总结,双方之间除存在付款问题外不存在其他问题。而被告主张的所谓工期延误的事实全部是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如果还需要追究工程延期问题的话,该事实也是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该问题已经考虑在补充协议之中了,包括优惠了175000元。第二,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支付前期的工期进度款延误,错误不在我司,而在被告,我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也无权向我司主张违约金。第三,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双方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是从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在质保期内,被告没有向我司书面或口头反映过任何关于工程有漏水或者设计不合格、不合理的质量问题,现在被告才在答辩状和反诉状中提出是为自己的反诉和答辩找理由而已,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司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5万元,后我司向原告支付49万元,剩余工程款应当是38.5万元,而不是386349.7元。2.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与第二项中重复起诉违约金,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严重偏高,即便存在违约,也应当予以调低。3.原告严重延误工期、设计的装修方案严重不合理,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质量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严重延误工期,《广安医院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第三条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但实际上,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才完工,延误工期整整逾期了105天,导致我司无法按时投入使用,损失惨重。原告设计的装修方案严重违规、严重不合理,原告将三个卫生间设计在三个产房中,产房应当是无菌要求的,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行业产房的无菌要求,并阻碍医生做手术,也严重占用了空间,可见原告既不专业,也不尽职。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才完工,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墙体脱落、漏水等,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综上各种原因,我司依法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便需支付剩余工程款,那么工程款金额为38.5万元;即存在延期支付,也不属于违约。因原告严重延误工期,故我司现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向我司支付违约金105000元(从合同约定完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实际完工之日2018年8月28日止,逾期完工共计105天,每天违约金一千元,共计105000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安医院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安医院新院区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依据设计图纸框线范围内的限制、半限制区的洁净房间:设计、材料、施工总价包干的交钥匙工程(附报价单、图纸);完工日期:2018年5月15日;合同价款350万元;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2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进行过程中装修完成墙体间隔,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30%,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做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进行过程中空调设备到场后,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70%,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做为工程进度款;(4)工程全部安装结束,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5%给乙方做为完工款;(5)余下的15%作为该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一年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的10%给乙方,质保期满二年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的5%给乙方;甲方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乙方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顺延延误的工期,违约金按发生违约事故的当天开始,至事故排除后的当天结束,每24小时处以1000元的罚金;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顺延延误的工期。违约金按发生以上违约事故的当天开始,至事故排除后的当天结束,每24小时处以1000元的罚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7月31日,涉案工程完工。2018年8月7日,被告在涉案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上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同意涉案工程验收。
2019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安医院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广安医院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一、原合同价格为35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让利,认定最后结算总价为3325000元,其中质保金为40万元。二、本项目工程质保期变更为:一年,始于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三、付款方式: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剩余款项875000元。剩余款项分两期付清,说明如下:1)签订协议当天,甲方支付给乙方5万元;2)2019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225000元;3)2019年3月2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4)剩余质保金40万元于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按此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如有违约,乙方按照每逾期1日向甲方加收未付款项的0.1%违约金。四、乙方承诺签订本协议后2天内恢复所有手术室净化空调的正常使用,并且保证以后不会出现阻扰甲方正常使用的停机时间,如有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本金386349.7元,是将被告支付的款项视为包括了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得出的未付款本金。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为2019年9月18日前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2019年9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剩余未付本金及违约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并提交《原告索赔统计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对上述明细表不予确认,但对其中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确认。上述明细表显示,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5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于2019年3月27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24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另原告提交出货单、转账明细、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关于工程进度及进度款支付事宜》、《工程结算书》等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安医院手术室、ICU、产房净化装修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875000元分期付清,现该款项分期支付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已于2019年8月7日届满,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49万元,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和违约金的计付问题。(一)根据协议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875000元扣减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49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38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49万元中包含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扣减该违约金后,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386349.7元,虽上述补充协议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对于违约责任,原告是应向被告明确主张的,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该49万元期间,原告有明确向被告提出被告支付的款项需扣减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的49万元应视为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本金。(二)因被告对上述协议中约定支付的款项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支付款项逾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及至今尚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对于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0.1%计付违约金的标准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按0.5‰的标准计付。据此,对于已支付款项49万元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结合每笔款项的支付数额、逾期天数和前述认定的标准核算应为19255元。对于至今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应以前述本院认定的欠付工程余款385000元为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虽主要涉及合同价格的约定,但从原告关于该补充协议签订背景的陈述和相关举证看,该协议是在双方已经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后,双方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等另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事实及被告在施工期间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均发生在上述补充协议之后,原告主张该协议实是双方对于安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的总结,在履行完该协议后,双方涉案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的意见更符合常理,亦能够与其举证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是双方就涉案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总结,该协议中并未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385000元及已付逾期款项违约金1925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违约金(以38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5‰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元,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682元;反诉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广州广安医院有限公司负担的本诉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録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