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中法劳仲审字第436号
申请人: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申请人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科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科盈公司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4)16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科盈公司提出申请称,一、本案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巨大争议,将此作为终局裁决是不恰当的。二、***是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军个人聘请的家政服务人员,与科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科盈公司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4)166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盈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1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科盈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56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45元;3、代通知金4245元。
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166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56元;二、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67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科盈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对此质证称,该家政服务并无***本人签名,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4)1661号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科盈贸易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4)16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