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13号科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13号
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平架天平桥4、5、6号10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演,该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北村东大街43号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盈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卫,被告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盈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博医疗集团附属医院一分院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及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设计、材料、施工、验收总价包干;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价款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为427800元、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为100740元;并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由被告以现金形式电汇至原告约定的帐号。签订合同后,原告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按质量地完成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及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2011年9月27日经由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测定工程符合要求,被告已经如约支付总工程款的92%,剩下的总工程款8%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第三方检测报告日期起满6个月后,被告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满12个月后3日内支付5%。至2012年9月27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余下的8%总工程款427800×8%+100740×8%=42283.2元。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4228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依合同约定装修手术室,其装修的实际面积与双方所确认的施工图面积并不一致,且出入较大。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给我方带来严重损失,导致很多稍大型手术无法开展。2011午4月29日,原告与我方签订《天博医疗集团附属医院—分院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及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约定原告承包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及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并在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施工中原告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原告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手术室层流洁净装修工程施工图,作为我方验收的依据。工程完工后,我方验收发现,手术室面积与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面积出入较大,对医院的医疗工作造成诸多不便,很多稍大型手术因手术室空间不够导致无法开展,给医院造成了严重损失。遂双方就面积问题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擅自更改施工面积,其履行合同的标的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仅测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但未对手术室及走廊、换车间的面积进行测量,并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该工程施工面积与施工图上面积相差甚大,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瑕疵。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包括质量符合标准,还应包括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两者缺一不可。《验收报告》仅对手术室内温度、相对湿度、换气次数等相关项目进行测定,但未涉及面积测定,未到医院实际测量。在我方对原告施工面积提出异议后,原告至今都未出具面积测定书,也未与我方协商解决办法。正因为原告的回避,导致双方对该装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因此,《验收报告》仅证明装修工程的质量达到Ⅲ级一般洁净手术室的要求,但无法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工程交付后,因工程面积问题,我方曾多次要求原告派人会同我方或委托规划局对施工工程面积进行测定,但原告一直回避。因工程急需投入使用,我方接收了该工程,但就面积问题一直存在异议,且因面积出入较大,给医院正常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我方曾多次提出要求原告提供规划局的面积测定书或会同我方一起勘量,但原告一直回避,以工程交付为由,不再对工程进行面积测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室内装饰等资质的公司。
2011年4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天博医疗集团附属医院—分院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及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天博医疗集团附属医院一分院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及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设计、材料、施工、验收总价包干。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以进场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不含税427800元,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价款不含税100740元。工程款的支付:1、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1)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进场。(2)空调设备机组到场,安装前,甲方3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给乙方。(3)工程安装结束。甲方初步验收完毕后,3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4)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后,视为该工程圆满完工,甲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5)余下8%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乙方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日期起满6个月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自乙方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日期起满12个月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2、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1)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进场。(2)铝合金设备带到场,安装前甲方3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给乙方。(3)工程安装结束。甲方初步验收完毕后,3日内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2%。(4)余下8%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甲方签订的工程验收单日期起满6个月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自甲方签订的工程验收单日期起满12个月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竣工验收:(1)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并在验收后2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2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8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约于2011年8月20日完工。
2011年9月27日,原告施工的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医疗器械检验中心”)的检验合格。
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其有派人在现场监工;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经广州医疗器械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后,其已使用涉案工程;其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92%。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手术室工程实际面积与设计图面积不一致,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被告提供工程施工图、预算汇总表、2013年1月5日双方电子邮件打印件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整个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否则也不会按合同约定支付92%的工程款。
被告庭后提供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及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手术室及污物走廊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所减少,原告施工未达约定要求,严重影响其正常使用。其中《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该公证处于2013年5月7日到涉案工程所在宁远县仁爱医院,由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现场实地测量宁远县仁爱医院营业用房第陆层第壹间、第贰间(南侧为起始点),编号分别为OR·01Ⅱ级、OR·02III级的手术室室内面积测量情况进行了现场监督。经测量,其结果为:编号为OR·01Ⅱ级手术室面积为23.6平方米,编号为OR.02III级手术室面积为17.6平方米。《证明》主要内容:2013年6月8日,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人使用宁远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得由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的钢卷尺(NO.64012-3)对天博医疗集团附属医院一分院手术室室内面积进行测量。实测结果:OR·01Ⅱ级手术室室内面积为23.6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小1.6平方米;OR·02III级手术室为17.6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少1.4平方米;污物走廊宽0.875米,比合同少0.175米,面积少2.8平方米。Ⅱ级手术室影响不大,III级手术室减1.4平方米,严重影响手术正常开展,污物走廊变窄影响污物运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公证书》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理由:面积分为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公证书》没有明确测绘的面积是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所以不能以此说明我方施工的手术室面积减少;即使手术室面积减少,也不会影响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限制而因地制宜,被告也派人在场,竣工后也派人验收,被告不可能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才对工程施工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中的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已经广州医疗器械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被告已使用涉案工程并已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2%。关于剩余8%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余下8%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乙方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日期起满6个月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自乙方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日期起满12个月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气体管道安装施工工程“余下8%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甲方签订的工程验收单日期起满6个月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自甲方签订的工程验收单日期起满12个月后,甲方应在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查明,洁净手术室净化装修工程自2011年9月27日广州医疗器械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至今早已超过1年,被告本案中亦确认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有派人进行监工,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施工提出异议,现被告在使用涉案工程后提出原告施工的洁净手术室实际面积与设计面积有误差,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剩余8%的工程质保金,缺乏理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的工程款42283.2元(427800元×8%+100740×8%),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广州市天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科盈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22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人民陪审员田常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判决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