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安瑞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0325号 原告:海安瑞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X6M44XB,住所地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圣元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如皋汉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TDQWJ6A,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社区1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负责人:冒爱群。 原告海安瑞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康公司)诉被告***与第三人如皋汉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府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六建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月建、***,第三人汉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六建管理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532200元(含质保金)及相应利息(以2532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10月份起原告与第三人汉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21年7月底第三人汉府公司尚欠原告646万元。为了落实该债务,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把对江苏南通六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的债权2532200元转让给原告受偿,并通知六建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六建公司直至破产时止未能履行。第三人汉府公司对六建公司享受债权的基础来源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三人汉府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南通CR18020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PC构件采购合同,第三人汉府公司向六建公司供应了PC构件,六建公司拖欠第三人汉府公司的货款2532200元。经查,六建公司与第三人汉府公司所签订的南通CR18020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根据2021年5月7日六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该项目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应对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找被告催要未果,从而引起诉讼。第三人汉府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六建公司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呈送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基础并未实际履行且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六建公司亦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汉府公司对六建公司享有债权。1、根据《PC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第9.3条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禁止汉府公司对外转让合同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其转让行为应当无效。2、在原告瑞康公司与第三人汉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汉府公司已经出现经营恶化、资不抵债的情况,并涉及大量诉讼、执行案件。因此瑞康公司与汉府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实质上是两者恶意串通逃避司法冻结和强制执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3、瑞康公司对汉府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权的金额、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均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缺乏事实基础。4、本案所涉货款系由汉府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发生,六建公司并未确认汉府公司的债权,无法确认货款债权的真实性。退一步讲,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5.3条结算依据和标准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的收货单、产品结算清单(附对账单)等方可主张债权,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原告主张汉府公司对六建公司享有货款的证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5、六建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瑞康公司无权向六建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收到过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通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转让款的责任;二、采购合同是汉府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六建公司,应由汉府公司向六建主***,退一步假设债权转让认定有效,也应由原告向六建公司主张,无权向***主张。另外***与六建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协议内容只能约束协议当事人,原告无权根据协议向***主张;三、瑞康公司已向六建公司申报过债权,现又向法院起诉索要货款属于重复主张;四、汉府公司的合同款项并未到期,汉府公司也未履行过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5.2条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产品结算总价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产品结算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十五天内无息**”,但该工程目前还未结束,未经验收,因此汉府公司的合同款项并未到期。并且2022年1月,汉府公司委托六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05000元以及在2023年1月5日因汉府公司提供PC构件的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255000元,上述共计为36万元应当在未付货中扣除。即便依据原告所说债权转让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这两笔费用的发生,也均存在于汉府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根据债权转让的特性,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出让人对于债务人是不再享有债权请求权的,然而汉府公司依旧要求六建公司付款,也承诺承担了相应的维修款项,由此可以看出,汉府公司从未认可过该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汉府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同意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六建管理人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瑞康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汉府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南通开发区R17044地块二标段项目提供40#叠合板、楼梯、墙板,合同暂定总价为1682511.09元,主体结构封顶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及资料提供齐全后甲方支付结帐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等; 2019年3月12日原告瑞康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汉府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华漕05-06地块13、3#-6#;06-03地块4#6#项目提供阳台板、空调板、外挂墙板,合同总价25425675.21元,乙方送货完毕后,在不超过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二年,确认无工程质量缺陷时**等。 2019年10月24日六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总承包的南通CR18020地块恒大***项目工程给乙方施工,接受甲方的管理,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领导,工程所涉的劳务合同、材料采购、租赁合同等,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全部由甲方统一签订,并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各种款项;乙方承诺其所完成结算总价1.5%的目标利润为甲方所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业主方审批决算后,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工程利润可视为乙方的投资收益等。 2019年11月12日六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汉府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南通CR18020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预制墙板、预制叠合板、预制楼梯、预制外填充墙等货物,送货地点为***项目现场,甲方指定***、***为收货人员;乙方指定***送货、换货、结算,作为乙方代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产品结算总价款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产品结算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的期限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十五天内无息**;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权利及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等; 2021年7月原告瑞康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汉府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南通CR18020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对六建公司债权2532200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合理期限内向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等; 2021年8月19日第三人汉府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司与瑞康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到贵司南通CR18020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债权中2532200元,我司现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康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未转让部分债权,我司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直接向贵司主张。自通知之日起,瑞康公司将作为债权直接向贵司主张上述转让债权,请贵司将相应货款直接支付给瑞康公司,不得再向我司给付货款,否则贵司将承担重复给付的不利后果等。审理中第三人汉府公司称2021年8月20日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寄至南通市崇区南通世纪大道18号恒隆国际C座710室的苏春,并提供了一封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执复印件; 2021年8月30日原告瑞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债权转让款(到期货款)2031030.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31030.0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质保金)501157.83元;2022年3月31日原告瑞康公司以六建公司重整,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796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瑞康公司撤诉; 2022年5月7日六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南通苏通科技产业园87亩新项目是乙方以甲方名义组织施工的项目,本项目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截止2022年1月12日甲方共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139210788.66元,甲方已将152479779.99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欠甲方13268991.33元(含垫付款、管理费、税费等)。因如皋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方的破产重整申请,乙方向甲方申请确认本项目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后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同时本项目所涉供应商等的债务也归乙方承担。一、双方一致同意按照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各自在本项目下的权利义务。乙方承诺在2023年5月1日前还清本项目项下拖欠甲方全部款项13268991.33元。二、乙方对本项目自负登亏、自担风险。乙方在本项目中应收取的工程款均由发包人(业主)支付,乙方负责和发包人(业主)进行应收工程款的审计和结算、对欺、催收等工作。乙方在上述工作中需要甲方出具相关委托手续的,甲方负责配合。三、甲方同意在收到发包人(业主)支付的本项目的工程款后,优先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及甲方为本项目垫付的款项等之后全部转交乙方确认的二级债权人和乙方。发包人(业主)未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不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业主或乙方等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无法决算或支付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前款所指二级债权人是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对外签订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分包、转包、买卖、租赁、劳务等合同,合同相对方因履行相应合同而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合同相对方不是前款所指二级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乙方自行处理。四、乙方在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甲、乙方共同与本项目二级债权人签署了三方协议的,甲方按三方协议约定直接付款,乙方无需提交付款计划和付款申请)。付款计划是关于本期应付工程款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的计划,以确保二级债权人平等受偿:委托付款申请是乙方与二级债权人共同确认的、请求甲方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该债权人的指令。甲方接到乙方提供的付款计划和委托付款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和二级债权人。五、乙方自愿同意不在甲方重整程序中向甲方申报本项目工程款债权,仅就甲方截留挪用本项目的工程款申报债权,且承诺不就发包人(业主)未付的工程款向重整计划批准日后的甲方主***,但乙方依据本协议对甲方享有的权利,乙方可依法主张。六、关于二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处理1、本项目的二级债权人已经向甲方中报债权的,乙方负责与其沟通并向二级债权人出具由乙方负责清偿相应债权的承诺书,同时要求二级偾权人向甲方出具放弃向甲方主张相应债权的承诺书并撤回债权申报;2、如二级债权人不同意出具放弃向甲方主张相应债权的承诺书并撒回债权申报的,首先由甲、乙双方与二级债权人协商签订三方协议后让二级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若二级债权人不能与甲、乙方协商达成前述三方协议的,乙方自愿同意甲方将本项目已申报债权的二级债权人单独编制债权表,并同意由乙方提供偿债资金按音通债权(不包含债权债务别除专项清偿的工程项目的债权)的清偿率清偿该等二级债权人的债权,乙方在2022年5月4日前先按本项目已申报债权总额的10%预交偿债资金给管理人,最终多退少补,且乙方自愿为补足偿货资金提供第三方担保;3、如本项目二级债权人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申报债权的(包括债权人依法补充申报债机的),乙方承话按前述第1,2项原则处理。七、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与南通六建、已申报债权的供应商等债权人签暑《三方协议》,或未按约定将相应数额的德货资金汇入管理人账户,或南通六建债权人对乙方实际总工人身份提出异议经管理人或法院查证属实的,甲方或其管理人无需厦行催告等程序即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并将本项目工程款纳入甲方破产财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 另查,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根据申请人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了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2022年1月25日本院公告,主要内容:本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受理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22年1月13日指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当于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通过“优破案”微信公众平台线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联系人为***、***;联系电话为137××******、139××××****;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如皋市解放路9号。受疫情影响,本次债权申报一律通过线上申报方式进行,请各位债权人理解并配合管理人的工作。申报债权需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件扫描件)。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等。2022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25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汉府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汉府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了交易总额,六建公司有义务按约定继续履行付款给第三人汉府公司的义务。在此过程中六建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进入破产重整,本院并于2022年1月25日公告,告知六建公司的债权人应当于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4月26日期间,通过“优破案”微信公众平台线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等,但本案原告瑞康公司及第三人汉府公司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提出申报,审理中原告瑞康公司口头陈述向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第三人汉府公司转让给原告瑞康公司的债权是基于本案所涉第三人汉府公司与六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权,该买卖合同关系自2019年11月12日持续至今,其为此产生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第三人汉府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9.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权利及义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即本案所涉第三人汉府公司对六建公司的债权按照约定未经六建公司同意不得转让给合同之外第三人,故本案所涉第三人汉府公司与原告瑞康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六建公司同意而不生效;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提供的邮寄回执,不能证明第三人汉府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六建公司;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5月7日六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汉府公司符合该协议约定的“二级债权人”,而对于“二级债权人”的债权,双方约定六建公司同意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后,优先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及垫付的款项之后全部转交***确认的二级债权人和***;本案中对于汉府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确认;对于“二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处理,根据该协议约定,汉府公司已经申报债权的,***负责与其沟通并向汉府公司出具由***负责清偿相应债权的承诺书,同时要求汉府公司向六建公司出具放弃向其主张相应债权的承诺书,撤回债权申报;审理中本案原告及汉府公司陈述已经向六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上述协议原告或汉府公司申报后,需由***向其出具负责清偿的承诺书,原告或汉府公司出具放弃向六建公司主张相应承诺书,并撤回债权申报,而至今***未向原告或汉府公司出具偿还债务的承诺书,原告或汉府公司亦未出具放弃向六建公司主张相应债权的承诺书,并撤回债权申报,故即便原告与汉府公司债权转让成立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依据***与六建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向***主***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上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汉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汉府公司于2022年1月还委托六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05000元;说明第三人汉府公司与六建公司就《材料购销合同》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综上,本案原告瑞康公司以第三人汉府公司对六建公司的债权向被告***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安瑞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60元,由原告海安瑞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