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4502号 原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贤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恒业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村创兴三路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H6DU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冒爱群,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恒业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强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39194.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39194.52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恒业公司在所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业公司为箭牌总部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2018年7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环镇南路与创兴一路交叉口。合同实行“基坑支护工程”全费用总价包干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均经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完成结算,结算原告该工程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45839194.52元,第三人至今仅支付了358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0039194.52元。2022年1月12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第三人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第三人管理人披露的重整计划草案,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投入款项并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承包,该工程项目在第三人破产重整中实行别除权处理,即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与承担,第三人不享有该工程项目的债权,也不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债务。2022年5月10日,第三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该重整计划草案,2022年5月20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该重整计划。根据该重整计划,第三人所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项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并以第三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以第三人名义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如皋市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第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与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恒业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有关规定,特诉讼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强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未指示南通六建公司与强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南通六建公司更未同意或授权任何人与强劲公司进行结算。首先,强劲公司提出2021年11月12日与南通六建公司完成结算并提交所谓的结算书并没有加盖南通六建公司公章,而仅盖有项目技术资料章。****,技术资料章仅为用于管理技术资料方面的章,其用于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等均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案涉结算书上加盖的技术资料章已明确载明用于本项目技术资料以外无效。其次,根据南通六建公司与强劲公司签订的《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工程结算书必须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才生效,如各审批人未全部签字或虽已签字但未加盖双方公章,结算未算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根据被告***与南通六建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除南通六建公司加盖公章进行书面委托外,被告***方的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均无权代表南通六建公司作出对外签订合同、付款、借款、结算及其他须经南通六建公司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的涉及债权债务的一切事宜。所以,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没有经过南通六建公司的审核,没有南通六建公司的同意或授权,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人都无权与强劲公司进行结算。此外,因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强劲公司进行结算,强劲公司多次找到南通六建公司项目人员让其帮忙在结算书上加盖项目技术资料章,并表示该结算书“不用公章”,仅仅是“盖个项目章拿回公司顶一下”等等。强劲公司多次哄骗南通六建公司项目人员在其提供的结算书上加盖项目技术资料章所形成的所谓结算书,并非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强劲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项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二、强劲公司诉称其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强劲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且已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其诉请的金额都不足以填补被告***的损失。现强劲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南通六建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中标案涉工程。中标后,被告***即协调、组织强劲公司进场施工,其遂于2017年8月9日进场施工。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强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基坑设计内容及基坑支护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灌注桩、搅拌桩等,合同工期从甲方签署开工令确定开工之日起到基坑支护体系施工完成之日止为180天,逾期完工大于10天以上的,每拖延一天须向甲方赔偿10000元等等。然而,强劲公司进场施工后,因其自身配备的人员、设备不足以及施工工艺问题等原因,达不成施工进度计划,案涉工期多次迟延,案涉工程直至2021年1月10日才基本完工。强劲公司逾期完工高达1070天,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的施工进度,并因此导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强劲公司应赔偿被告***工期延误损失10700000元。同时,强劲公司因其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问题,导致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出现了大量渗水、倒灌等情况出现却又拒绝整改,被告***为此自行修复而支出了1955266.16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原告强劲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桩和支护施工期间的排水工作,原告强劲公司必须采取一切措施保证抽水、止水、排水的及时性,否则,因原告强劲公司原因造成基坑内泡水等产生的经济及工程损失均由原告强劲公司负责。基于以上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拒绝与强劲公司进行结算,更不认可其如今提出的所谓4500多万元的结算金额。相反,强劲公司应赔偿被告***逾期完工损失及其他损失合计12655266.16元,现强劲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等法律的规定,应当扣除其给被告***造成的逾期完工损失及其他损失。此外,强劲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发出一份关于免除其自身工期延误责任的情况说明给南通六建公司,试图继续哄骗南通六建公司项目人员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项目技术资料章以免除其自身责任,但未能得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强劲公司诉称其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并诉请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南通六建公司已与**恒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恒业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强劲公司无权请求**恒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恒业公司与强劲公司并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且**恒业公司与被告***亦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强劲公司如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恒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7辑)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意见: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实际上已涉及四方当事人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恒业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借用南通六建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产生的法律关系,三是被告***借用南通六建公司资质与强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属于借用资质与多层转包交叉的情形,被告***才是本案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尚且无权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强劲公司更无权请求**恒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此外,**恒业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已在2021年5月10日就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恒业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强劲公司无权请求**恒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合上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强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一、被告**恒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业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首先、涉案工程是被告**恒业公司依法发包给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双方也就此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内容真实合法,不存在无效情形,且已由第三人实际完成履行,第三人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恒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自始也没有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有过任何实际履约或交易结算行为,被告***显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签署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其从第三人处转包的涉案工程的,而不是从被告***处转包的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有过任何实际施工行为,其明显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被告**恒业公司对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协议书自始毫不知情,从未征得过被告**恒业公司同意,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过被告**恒业公司。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第三人签署的施工协议书已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并不因此协议签署而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最后、在第三人破产重整过程中,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债权债务别除清偿处理的《协议书》,此协议实质上只是涉案工程有关债权债务转让承接达成的约定而已,被告***并不因该协议而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即使第三人将其与原告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承担,原告也只能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被告**恒业公司也无需因此债务转让行为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由于被告***与被告**恒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即使其自第三人处受让了第三人与被告**恒业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剩余债权,被告**恒业公司也无任何义务与责任为被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恒业公司为被告***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且被告**恒业公司已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到期应付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有应付未付款项,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恒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无权要求被告**恒业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被告**恒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既没有征得被告**恒业公司同意,也没有告知过被告**恒业公司。被告**恒业公司、原告也均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恒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其次,被告**恒业公司已按照与第三人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付款至99%,已累计付款57301917.11元,不存在有应付而未付款项。由于箭牌总部大厦项目尚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中,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剩余1%质保金606124.16元还未到支付条件。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意见: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只是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涉案工程有关债权债务的受让承接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最多只是在第三人将其就与原告工程施工合同中剩余应付款项转让给被告***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向被告***主张付款而已,但并不因此有权向被告**恒业公司主张付款或要求被告**恒业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被告**恒业公司已依约付清应付全部工程款情况下,对第三人将应付原告债务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可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恒业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不存在被告**恒业公司应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事由,原告诉求明确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委依法作出公正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恒业公司合法权益。 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根据被告***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与南通六建公司是独立的承包关系,被告***对于案涉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案涉项目全部经济、质量、安全等法律责任。根据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及管理人发布的报告,案涉项目属于债权债务别除处理的管理型项目,***亦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约定,项目已收以及应收发包人的工程款扣除目标利润2%、税金等后的其他部分归被告***所有,项目所涉民工工资、工伤赔偿债权以及其他分包分供商债权均由被告***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庭审所举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在论述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强劲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2017年9月14日,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恒业公司,承包人为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工程合同总价(含税)3916万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全费用总包干价3916万元;暂定部分中:“发电机”若有发生,功率200KW按500元/天计价,功率400KW按700元/天计价,功率500KW按900元/天计价,“柴油”若有发生,按6.8元/升计价,“洗车槽”若有发生,按20000元/个计价,该部分金额不含在合同总价中,现场按实际签证结算,“暂定部分”的综合单价不参与下浮;本工程采用含税总价包干方式;工程进度款的主要支付方式以工程的形象进度为依据:完成基坑支护工程的30%,支付合同金额总价的10%;完成基坑支护工程的50%,支付合同金额总价的30%;完成基坑支护,支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80%;同时无息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待支护桩检测合格且提交了完整的施工资料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基坑回填完,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9%,剩余1%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中标人签订合同是需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至被告**恒业公司账户等内容。2018年11月13日,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经基坑支护方案变更,最终确认增加13561583.83元,支护工程的合同总价从3916万元调整为52721583.83元,付款节点调整为完成基坑支护工程的30%,支付合同金额总价的10%;完成基坑支护工程的50%,支付合同金额总价的30%;完成围护体系,支付至围护体系合同金额总价的80%;完成支撑体系的50%,支付已完成支撑体系合同的60%,完成基坑支护,支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80%,待支护桩检测合格且提交了完整的施工资料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基坑回填完,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9%,剩余1%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2019年10月7日,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发电机台版、柴油消耗等工作已全部完成且通过工程签订的方式确认最终增加金额为1183431.81元。 2017年9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为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工程名称为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合同所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建设单位分包项目除外);签约合同价为3916万元,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的收付;工程结算经建设单位和被告***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和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共同办理财务结算,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扣除被告***承包工程总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支付结算尾款,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返还工程质保金60%,验收合格满5年后,全部返还质保金;被告***委派***全权代表被告***配合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形象进度及工程造价的审定等。 2018年7月24日,原告强劲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同意将佛山箭牌总部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委托原告强劲公司施工,本工程合同总价(含10%税金)46447840.87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全费用总包干价46447840.87元;暂定部分中:“发电机”若有发生,按900元/天计价,“柴油”若有发生,按7元/升计价,“洗车槽”若有发生,按20000元/个计价,该部分金额不含在合同总价中,现场按实际签证结算,“暂定部分”的综合单价不参与下浮。本工程采用含税总价包干方式;工程结算方式:工程计价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其中:“基坑支护工程”为单价/总价包干(含税),不调整结算金额;“暂定部分”以现场签证数量为结算依据,单价按综合包干单价(含税)执行。包干综合单价/总价内含所有项目工程内容及不可预计内容。抽水排水(验收前)的抽水台班由原告强劲公司负责,超期的抽水台班单价按照定额下浮20%计算。原告强劲公司在合同期内应严格执行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工程预结算管理办法》。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报告经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认可并向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移交完工备案所有资料后,原告强劲公司方可向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提交《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及结算依据资料,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在收到原告强劲公司递交的《最终结算申请报告》及结算依据资料后2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原告强劲公司,由双方共同完成最终结算后,由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出具《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支付的依据性文件。原告强劲公司未能向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递交《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及完整的结算依据资料,造成工程最终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要求交付工程的,原告强劲公司应当交付;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不要求交付工程的,原告强劲公司承担保管责任。工程进度款的主要支付方式以工程的形象进度为依据:完成基坑支护工程的30%,支付合同金额总价的10%;完成基坑支护工程的50%,支付合同金额总价的30%;完成基坑支护,支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80%;待支护桩检测合格且提交了完整的施工资料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基坑回填完,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9%,剩余1%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强劲公司收款应向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提供请款等额的工程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向原告强劲公司支付进度款,延期支付25天内,属于正常工作程序,不予赔偿;超过35天的,应付未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最终延误时间给予计算赔偿等内容。 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边坡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均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并均加盖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章。基坑支护、开挖及降水工程验收表中注明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并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署了“***”的名字,加盖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项目章。 《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45839194.52元。发包方处加盖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项目章,并签署了“***”的名字。承包方处加盖了原告强劲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 2022年,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箭牌总部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是被告***以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名义组织施工的项目,本项目决算造价59218019.65元,现已竣工质保期未过,截止2022年1月12日,被告***共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7301917.11元,并已经57301917.11元支付给被告***或被告***确认的供应商,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告***向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申请确认本项目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后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同时本项目所涉供应商等的债务也归被告***承担。 2022年1月12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5月20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苏0682民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南通六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南通六建公司重整程序。 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广东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如下内容:由广东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乐从箭牌总部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项目已整体完工,于2023年6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23年7月10日通过竣工备案审核,有关备案手续仍在办理中。 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确认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其与***为父子关系,以及***为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在案涉工程备案的项目经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确认结算书加盖的章为其使用的项目章。原告强劲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均**其不知悉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均确认其最终结算金额是57908041.27元,已支付57301917.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强劲公司、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恒业公司、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工程所涉及的工程范围一致,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原告强劲公司,此外,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发包人同意该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原告强劲公司,故原告强劲公司、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结合本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有无依据;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工程款。原告强劲公司提及了《结算书》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首先,该份《结算书》确认的结算价为45839194.52元,低于《箭牌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基坑支护工程全费用总包干价46447840.87元,合同已明确约定基坑支护工程为总价包干,不调整结算金额。现根据原告强劲公司以及被告***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反映基坑支护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验收,在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强劲公司存在其他扣减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强劲公司现主张的工程造价少于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4644784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结算书》经过了***的签名确认且加盖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项目章,在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中被告***明确确认委派***全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造价的审定,同时,被告*****其与***为父子关系。另,在加盖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公章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且被告********是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且《结算书》的项目章是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所使用,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明确知道该材料为结算书,仍在结算书中加盖项目章。***的签名再加上加盖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项目章,并结合上述的材料,足以让原告强劲公司相信***有权代表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进行结算或者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已认可结算书的内容。综上分析,本院对《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45839194.52元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强劲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5839194.52元。扣减已付款35800000元,未付金额为10039194.52元(45839194.52元-35800000元)。 对于利息,属于欠付款项的法定孳息,双方已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约定完成基坑支护,支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80%;待支护桩检测合格且提交了完整的施工资料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基坑回填完,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9%,剩余1%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根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可反映在2021年11月3日之前已完成了基坑支护,故应当支付至合同金额总价的80%即37158272.7元(46447840.87元×80%),故对于欠付款项为1358272.7元(37158272.7元-35800000元)的利息起算点,本院支持从2021年11月3日起算。对于结算的时间,《结算书》中仅有原告**部分有落款时间,原告未能证明***签名以及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项目章的加盖时间,原告未能证明结算的时间。对于基坑回填完的时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予以证明。对于项目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为基坑项目竣工验收时间,被告***主张为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因合同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3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即使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仍可主张原债务人停止计息的抗辩,故利息应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该时间早于本案起诉之日,故对于剩余部分未付款项8680921.82元(10039194.52元-1358272.7元)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的还款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本项目所涉供应商等的债务也归被告***承担,被告***承接了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的债务,且原告也同意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欠付原告强劲公司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强劲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责任。 对于被告**恒业公司的责任,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约定剩余1%工程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无论该“项目”是指整体工程项目还是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根据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证明确认乐从箭牌总部项目已于2023年6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使是整体工程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超过30日,被告**恒业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均确认其最终结算金额是57908041.27元,已支付57301917.11元。被告**恒业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06124.16元(57908041.27元-57301917.11元)。被告**恒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606124.16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恒业公司若实际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可用于扣减其应向第三人南通六建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9194.52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8272.7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月12日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恒业厨卫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06124.1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8203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8703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