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921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中解堂村2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上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1层A区。法定代表人:**彬。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78,353.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454,039.1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4日;从2019年1月16日起以404,039.1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从2020年1月23日起以354,039.1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304,039.1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从2022年2月1日起以278,353.7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项目经理**处得知被告是三个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与第三人商定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从被告处承揽防水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共承揽三处工程,具体情况为:2012年10月26日签订《屋面防水分包合约》,承揽“联东U谷-上海金山产业综合体一期工程”。2014年7月8日签订《防水分包合约》,承揽“上海联东U***区”工程。2015年6月11日签订《防水分包合约补充协议》,承揽“联东U***一期南山区”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金山工业区。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确认了工程量。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2万,具体支付明细见《江苏南通六建付款清单表》。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按合同先到期的先支付,据此,被告已支付2012年和2014年两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544,314.64元,2015年工程款已支付175,685.36元,**278,353.79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即被告主张工程款,且保修期已满五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应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据此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本案被告的重整申请。本案立案时间在该案受理之后,故原告应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