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与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商丘金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蒲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商丘金盛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惠蒲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金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3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当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之约定,双方已明确约定管辖,管辖法院为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已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与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管辖已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予以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任何合同纠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本案第三人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苏06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依据该合同向商丘建业幸福里项目供应混凝土。被上诉人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原审被告商丘金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建设单位、上诉人***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承诺项目欠款由其本人承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商丘金盛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向商丘建业幸福里项目供应混凝土款4475969.5元及资金占用费,后追加实际施工人之一上诉人**惠蒲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追加承建单位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与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被上诉人虽将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但其实际应为被告诉讼地位。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甲方即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注册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即该公司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故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甲方企业注册地即第三人江苏**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39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