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包头市恒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赵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恒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号包头万达广场11-D24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恒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4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6月18日的利息共计135861.1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本息合计1135861.11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汇票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理解为六个月,从而认定上诉人已经超出追索权行使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一)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的人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复函(法明传21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三)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根据前述规定,汇票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为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汇票到期之日为2022年7月20日,上诉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时效到2024年7月20日才到期,而上诉人一审立案的时间为2023年9月,故上诉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没有超过时效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将本案一审、二审由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退还给上诉人。 南通六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恒骏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对上诉人所主张票据权利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所持有的票据到期为2022年7月20日,汇票到期后上诉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作为出票人的被上诉人恒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权利期限截止至2024年7月20日,上诉人所主张的票据权利尚在行使期限内,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一审法院却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属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的已过六个月的追索期限是正确的,涉案票据于2022年7月20日到期,上诉人应当于2023年1月20日前主张票据追索权,但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23年9月,明显已超出票据追索的期限。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公司破产重整的事实。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苏06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南通六建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以(2023)内0204民初3275号案号案件立案时间为南通六建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九民纪要》第110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贵院在破产受理以后,不应当受理被答辩人对南通六建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恒骏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展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135861.11元,共计1135861.1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南通六建公司承建被告恒骏公司开发的包头恒大学府项目首期二标段部分楼宇建设。2020年9月15日,南通六建公司与原告展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南通六建公司从展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产品,用于恒大学府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结算按现场实际签收合格数量为准。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认可截止目前未最终结算。2021年7月20日,恒骏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南通六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519200001320210720978300702,票面金额1000000元。2021年7月23日,南通六建公司将此商票背书转让给展泰公司,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022年7月20日,汇票到期后,展泰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在商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2年8月2日,汇票显示被拒签。以上事实,有原告展泰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会计凭证、电子汇票、汇票承兑视频等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还提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破1号决定书,(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南通六建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正在如皋法院处理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新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原告展泰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即使被告进入到破产程序,本案也可以继续审理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以便于原告后续的债权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展泰公司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展泰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持有案涉汇票,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展泰公司举证,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展泰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有权向出票人被告恒骏公司及背书人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原告展泰公司应在被拒绝付款之日,即2022年8月2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3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出追索权行使期间,追索权票据权利已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与南通六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3元,一审减半收取计7511.50元,由原告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5023元,退还原告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751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的人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展泰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在商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2年8月2日,汇票显示被拒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之规定,持票人展泰公司对出票人恒骏公司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即2022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持票人展泰公司对前手南通六建公司的追索权自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即2022年8月2日至2023年2月2日。展泰公司于2023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出对前手南通六建公司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但未超过对出票人和承兑人恒骏公司票据权行使期限,故展泰公司对南通六建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对恒骏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展泰公司主张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展泰公司主张保全费、保函费,因展泰公司庭审中自认未进行保全,没有产生保全费、保函费,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4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包头市恒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6月18日的利息共计34225元); 三、驳回上诉人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1.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恒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3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展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915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恒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