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连云港博润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博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临洪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上诉人连云港博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9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润建材公司请求:1.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91民初65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该案件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1.根据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书内容证明,案涉款项不是破产受理前已形成的债权,且被上诉人在破产受理后仍继续履行合同并产生新的债务,因此不属于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不适用于该案。2.即便在破产程序中,南通六建公司未依法通知上诉连云港经济开发区××路×××路续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表明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本案纠纷独立于破产债权确认程序,无需移送破产法院。二、本案属于约定管辖,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1条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同意向该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案涉项目地址位于连云港经济开发区云池路与云桥路交叉路口,属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破产集中管辖不再适用。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破产重整程序已终结,本案起诉时间系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故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则。四、被上诉人明知合同约定管辖及一审法院管辖权的合法性,却恶意提出异议,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案管辖明确,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裁定该案件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22年1月12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5月20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682民破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南通六建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南通六建公司重整程序。 2021年,南通六建公司与博润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博润建材公司向位于云池路与云桥路交叉路口的项目所在地供给混凝土30000方,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合同约定采购数置不足,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在原合同暂定30000方的基础上调指至暂定量为40000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破产企业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上诉人博润建材公司依据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南通六建公司已进入重整,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依据上述规定,与该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博润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