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书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连众公司)、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苏0791民初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联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791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南通六建公司认定案涉项目属于别除项目,且别除协议经法院批准并由管理人对外公布已经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案涉工程为债权债务别除处理的管理型项目,除管理费、税费等外的工程款债权由实际施工人***所有,不作为破产财产。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的工程款并不属于破产财产,应根据合同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2、上诉人要求南通六建公司承担在收到工程款的范围内协助***办理工程款的转付责任,该诉求并非直接要求南通六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南通六建仅是配合义务。一审裁定将该协助义务认定为承担独立责任,并有独立请求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中复连众公司也认可***为实际施工人。根据2023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7条明确约定***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南通六建公司均予以认可,由中复连众公司予以管控,具有相关法律效益。由此可以证明,合同各方当事人对***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对涉案工程款具有支配权。南通六建公司仅是合同名义签订人,因此,涉案工程款未被列入破产财产。4、本案裁定下发后,经上诉人与南通六建破产管理人联系,管理人明确案涉工程不属于破产财产,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可随时与管理人联系,管理人同意就此作出说明。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本案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合同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即由工程所在地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22年1月12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及破产企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上诉人友联公司依据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材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把南通六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因该公司已进入重整,依据上述规定,与该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友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