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桂13民终185号
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王丽娟,被上诉人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桂13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荣兴公司、南供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供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1860万元包干制结算工程价款,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供公司的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应为4823939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供公司之间因《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结算、违约纠纷一案,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5月11日向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7)桂1302民初1772号。上诉人是否仍需要向被上诉人南供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明确;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仍尚不明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使本案判决与(2017)桂1302民初1772号案判决的法律效果相一致,本案的审理应当以(2017)桂1302民初1772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以便确定上诉人的责任和一并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被上诉人南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南供公司与荣兴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并不是所有的施工合同均会产生实际施工人,只有承包人借用资质或进行无效分包、转包时,才会有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法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南供公司,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南供公司在依法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又全部重新另行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中山荣兴公司并另行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该承包合同相对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南供公司承担其发包责任,而不应轻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配电工程是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的,如果上诉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项,也不会出现工程转包、分包和工程超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多给了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00多万元,因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还有100多万元民工工资未给,还有各种税费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交清。但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上诉。
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108632.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519861.94元;2、判令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工程、工作内容:1、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勘察设计,乙方勘察设计经甲乙双方认可,并必须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2、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施工并负责该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正常通电(本工程造价含设备基础,不含表后出线),工作内容以双方认可并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为准;3、本项目按照供电公司审核通过的图纸结合原土建电施图的示意从来宾市滨江北路Ⅱ号环网柜、桂中大道Ⅲ号环网柜到小区一户一表(一层商铺及办公楼部分为一户一表,其余商铺按图装总表,专变出线如有双电源开关的到双电源,无双电源的到一次接线)。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干制(材料设备、施工、检测,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总造价(总包干价):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陆拾万元整(1860万元整)包干价含保险、设备材料款、施工、运输、二次或多次搬运、吊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等一切款项,并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应投入的各种费用。1、本合同总造价含以下项目:(1)增加电表,以物业要求为准,由物业提供各公共场所部分和公共设备用电部分分表,如在50个以内(含户表箱及空开相关配件》不加钱,超出供电部门开立不了户名的可以自行采购计量表安装。(含户表箱及空开相关配件》。(2)、欧式变压器变更功率,价格不变。(3)、桥架材料,乙方负责按国家要求规范安装。(4)、含本项目所需的电缆沟及顶管,过墙孔,电井孔等,施工完成需修补好完整,并保证不因此而渗漏,否则由乙方负责渗漏责任。(5)、因设计漏项,而补施工或采购的费用含在本合同总价内。(6)、乙方负责一户一表的电表及电表箱和相关开关配件,箱后出线由甲方负责。(7)、专变出线到一次接线(含配电箱),包括专变至用电设备的电缆及用电设备到备用电源的电缆均由乙方负责,布置位置以蓝图为准,发电机出线至配电房线缆由乙方负责。发电机组由甲方购买安装。结算方式:总价包干制。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的材料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经甲方验收认可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附件的材料设备工程量清单价格支付乙方该次到达工地设备材料的50%采购货款(设备金额需达到300万元以上甲方才支付本次采购货款,进场材料价与预算单价相符,乙方可根据本工程需求按清单自行购进)。2、1#、4#、5#、6#、7#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并经甲方初步验收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总合同总款的50%;2#、3#楼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并经甲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款的65%。3、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备案正常通电使用并通过甲方相关人员验收通过,乙方提供本合同全额正式建安税务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甲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乙方。违约责任:1、甲方没有按期拨付工程款的,按延期天数每日按合同应付的千分之五(5‰)赔付乙方违约金。其他:合同签订后,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得转包和分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配电工程尚未结算,且其与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正在另案处理,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仍需要向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明确,并认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因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工程承包权后,另行发包给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应由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将《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发包给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其与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包建设了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即与原告签订《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记载:工程名称: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工程、工作内容:1、裕达一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勘察设计,乙方勘察设计经甲乙双方认可,并必须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2、裕达一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施工并负责该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正常通电(本工程造价含设备基础,不含表后出线);工作内容以双方认可并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以及工程量清单。3、本项目按照供电公司审核通过的图纸结合土建电施图的示意从来宾市滨江北路Ⅱ号环网柜、桂中大道Ⅲ号环网柜到小区一户一表,专变出线如有双电源开关的到双电源、无双电源的到一次接线(含开关箱)。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干制(包设计,材料设备、施工、检测,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总造价(总包干价):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1450万元整)包干价含保险、设计,设备材料款、施工、运输、二次或多次搬运、吊装、验收合格并移交等一切款项,并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应投入的各种费用。1、本合同总造价含以下项目:(1)增加电表,以物业要求为准,由物业提供各公共场所部分和公共设备用电部分分表,如在50个以内(含户表箱及空开相关配件》不加钱,超出供电部门开立不了户名的可以自行采购计量表安装。(含户表箱及空开相关配件》。(2)欧式变压器变更功率,价格不变。(3)桥架材料,乙方负责按国家要求规范安装。(4)含本项目所需的电缆沟及顶管,过墙孔。电井孔等,施工完成需修补好完整,并保证不因此而渗漏,否则由乙方负责渗漏责任。(5)因设计漏项,而补施工或采购的费用含在本合同总价内。(6)乙方负责一户一表的电表及电表箱和相关开关配件,箱后出线由甲方负责。(7)专变出线到一次接线(含配电箱),包括专变至用电设备的电缆及用电设备到备用电源的电缆均由乙方负责,布置位置以蓝图为准,发电机出线至配电房线缆由乙方负责。发电机组由甲方购买安装。结算方式:总价包干制。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的材料设备到达甲方工地经甲方验收认可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附件的材料设备工程量清单价格支付乙方该次到达工地设备材料的50%采购货款(该批货款金额或累计进场未结算的设备金额需达到300万元以上甲方才支付本次采购货款,进场材料价与预算单价相符)。2、1#、4#、5#、6#、7#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并经甲方初步验收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总合同总款的50%;2#、3#楼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并经甲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合同总款的65%。3、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备案正常通电使用并通过甲方相关人员验收通过,乙方提供本合同全额正式税务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甲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乙方。违约责任:1、甲方没有按期拨付工程款的,按延期天数每日按合同应付的千分之五(5‰)赔付乙方违约金。2、乙方延期竣工的,按延期天数每日按合同应付款的千分之五(5‰)赔付甲方违约金(累计计算),若乙方延期超出20日,最终结算甲方有权按总价的85%办理结算,若情况严重则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不再支付工程款,已到场的设备材料归甲方所有,所有损失乙方自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对甲方造成的损失。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乙方必须接到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退场。逾期未退场的,应按人民币3000元/天向甲方承担逾期退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利任意处置乙方滞留在场地内的任何物品。其他:合同签订后,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不得转包或分包,一经查实,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和处罚100万元的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时签订了《附加合同书》,合同记载:由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与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进度付清全部乙方购进的用电材料款,本工程控制价为壹仟肆佰伍拾万元内(不含所有税金、甲方管理费、图纸设计费)。其余全部按投资方合同条款和进料安装,完成执行来宾供电局验收通电并移交来宾供电局资料后,甲方按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合同条款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5%材料款,保质金5%在保质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他人施工。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客户经理组织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召开关于裕达·新天地10/0.4Kv配电工程竣工检验总结,提出本工程竣工检验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总结,并对存在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和限期整改要求。 2015年5月28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兴宾区供电公司检验结论为经现场检验未通过,请按缺陷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盖章认可。 2015年6月10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兴宾区供电公司检验结论为经现场检验,已按缺陷要求进行整改,检验合格,同意接入电网。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复验)意见书上盖章,认可同意接入电网。涉案配电工程于2015年7月16日通电使用。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广东百顺电气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设备款1260000.00元,同日支付中山市阜沙镇阜恒五金购销部配电工程设备款822524.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来宾市兴宾区农富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人工工资632000.00元,同日支付伍河青人工费754775.00元,2015年8月3日支付卢德祥人工费2800.00元,同日支付卢德惯人工费3225.00元,2015年8月5日支付李俊华人工费36960.00元,上述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电工程设备款及人工费共计3512284.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987716.00元,留作质保金的工程款为72.50万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因原告催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固定包干价1860万元,没有减少工程量;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均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固定包干价1450万元;原告明确表示对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约15684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820581元。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当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违约损失。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向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本院受理的案件为(2017)桂1302民初1772号。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桂1302民初47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60万元(开户名: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1×××088,开户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30万元(开户名: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5×××65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乐路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1100万元(开户名: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1×××94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60万元(开户名: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1×××83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市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60万元(开户名: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0×××5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城中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六、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60万元(开户名: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0×××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分行。),冻结期限为一年;七、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60万元(开户名: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2×××088,开户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盘古分理处。),冻结期限为一年;八、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60万元(开户名: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1×××200,开户行: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城中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九、冻结被申请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流动资金60万元(开户名: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88×××01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十、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来宾市号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房产产权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号),查封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后,未经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于2014年10月18日又与原告签订《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实际承包建设了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总包干价)14500000.00元包干制结算工程价款,扣除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512284.00元,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098771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工程款,留作保质金的5%工程款在保质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总包干价)18600000.00元包干制结算工程价款,至今仅向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205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提出要求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987716.00元及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87716.00元;二、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57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45.00元,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26.00元,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以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6元,由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斌 审判员  覃学敏 审判员  马翠柳
法官助理李程玲 书记员王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