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02民初51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广西来宾市新兴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945233。
负责人:林盛超,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玉,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快,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桂中大道233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邓亚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来宾分行)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玉及罗快,被告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来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6]年[32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53215.94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其中尚欠贷款本金149879.15元,利息3336.7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739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道××号金碧天誉B区22号楼19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裕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赔偿上述债务;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6]年[32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144175.28元(截至2022年1月16日,其中尚欠贷款本金141617.62元,利息2557.6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为购置房屋与原告依法签订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6]年[32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6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来宾市中南大道150号裕达金碧天誉B区××号楼××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实行按月分期还款,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用于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裕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住房贷款1笔,金额196000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己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26期没有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3215.94元。同时原告也未收到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委托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394元。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于2021年11月12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且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担保责任已免除;2.借款人是被告***、***,应由被其承担偿还;3.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因原告有公司法务,不需要聘请律师处理本案,律师费不应计算至诉讼费用中。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裕达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6]年[32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位于来宾市中南大道150号裕达金碧天誉B区××号楼××号房屋向原告借款196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用于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裕达公司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贷款本金196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裕达公司银行账户,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该《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196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6年3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31年3月30日,执行年利率5.39%,逾期年利率8.08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等事项,贷款用途为购置来宾市中南大道150号裕达金碧天誉B区××号楼××号房住房。
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8日在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登记(编号201603250326),于2021年11月12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产权证书号为:桂(2021)来宾市不动产权第0××6号】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号为:桂(2021)来宾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贷本息。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己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26期没有归还贷款,积欠贷款本金4488.11元,利息3336.79元,总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879.15元,利息3336.79元,共计153215.94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22年1月16日,仍欠本金3841.67元、利息2557.66元未能偿还,总计欠本金141617.62元,利息2557.66元。庭审中,裕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主张其保证责任已于2021年11月12日后免除,原告为此当庭撤回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
2021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张益校、罗快作为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394元,乙方于2021年7月22日向甲方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裕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放贷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1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41617.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为购置共同共有财产,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裕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41617.62元,利息2557.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裕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房屋已取得他项权证书,其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已免除,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裕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当庭准许。合同约定***、***提供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6]年[320]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本金141617.6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利息2557.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41617.62元为基数,依约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的律师费7394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位于来宾市中南大道150号裕达金碧天誉B区××号楼××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长求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