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02民初51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来宾市新兴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945233。
负责人:林盛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校,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快,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19日生,户籍地广西博白县,现住来宾市××道××号××号楼××号。
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桂中大道233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邓亚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来宾分行”)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校、被告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华、李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来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年1月28日签订的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8]年[215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245016.81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其中贷款本金238736.01元,利息6280.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52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来宾市××道××号××号楼××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裕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为购置房屋与原告签订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8]年[215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4000元,借款期限30年计360个月,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来宾市××道××号××号楼××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实行按月分期还款,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用于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裕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相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住房贷款1笔,金额244000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己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22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45016.81元。另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52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裕达公司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该房产现已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责任已免除。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8]年[215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裕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来宾市××道××号××号楼××号房屋向原告借款244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开始相应调整。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裕达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日前向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用于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变动周期与借款利率一致。同时,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来宾市××道××号××号楼××号,上述地址适用于仲裁及诉讼程序中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阶段。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将贷款244000元发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该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244000元,贷款起始日为2019年2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49年2月1日,执行年利率6.37%,逾期年利率9.5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等事项,该笔贷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位于来宾市××道××号××号楼××号房的后期房款。
涉案房屋2019年2月28日办理预告登记,2021年11月17日取得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桂(2021)来宾市不动产权第0××4号】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桂(2021)来宾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其中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工行来宾分行,义务人为***,坐落来宾市××道××号××号楼××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44000元,债权起止时间从2019年1月28日到2049年1月28日,权利面积120.35㎡。
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22期没有归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38736.01元,利息6280.8元,其中积欠本金1308.39元,利息6280.8元。
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请。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EMS将有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邮寄给被告***,10月20日被退回。
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于2021年7月5日与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实际支付律师费115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仍积欠有本金及利息未还,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支付,双方有书面约定,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2021年5月31日,尚欠本金238736.01元,利息6280.8元。同时被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利自登记时成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裕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裕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11月17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其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免除,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裕达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1525元,且合同对此已有约定,该费用亦符合《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项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8]年[215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本金238736.01元,利息6280.8元,共计245016.81元(利息计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律师费11525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位于来宾市××道××号××号楼××号【桂(2021)来宾市不动产权第0××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计257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长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