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来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233号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邓亚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凤娇,女,1963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亮,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就,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
西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兵,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春凯,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敏钧,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2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系**之父亲。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兴宾支行,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738559593。
负责人:郭光荣,该行行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肖敏钧、**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与潘济星(已故)、袁清秀(已故)合伙购买涉案商铺,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只有***、潘济星、袁清秀签名,但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处还有林秀纯、卓凤娇的签名。故应查明林秀纯、卓凤娇二人是否对
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被上诉人裕达公司未将林秀纯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追加林秀纯为本案的被告,遗漏了当事人,按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兴宾支行,借款人是潘济星,共同保证人是裕达公司、***、林秀纯、潘济星、卓凤娇、袁清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99条及第700条规定,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裕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济星追偿,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裕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袁清秀、潘济星合伙购房,并去银行按揭贷款,***、潘济星、袁清秀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林秀纯仅在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可追加为当事人也可不追加为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是否追加林秀纯为本案当事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林秀纯为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一直知晓林秀纯的情况,视为上诉人同意不追加林秀纯作为当事人,现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属于拖延时间。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于2013年签订,当时《民法典》未实行,故适用《担保法》正确。三、关于多个保证人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上诉陈述的理由不是客观事实,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只有裕达公司,其余均为债务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裕达集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肖敏钧、袁凡
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肖敏钧、**向裕达公司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金704048.82元;二、判决***、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肖敏钧、**向裕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40809.76元(以代偿款项704048.82元的2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肖敏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济星、***、袁清秀三人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合伙购房协议》,每人出资1168628.33元,合伙购买裕达公司开发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房,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共同承担按揭贷款3505885元。潘济星系卓凤娇之丈夫,系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的父亲;袁清秀系肖敏钧、**之母亲。潘济星、袁清秀二人已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①关于借款人的问题。潘济星、袁清秀、***三人合伙购买房屋,每人占有三分之一产权,并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贷款支付购房款,有三人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及与裕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虽然裕达公司与潘济星、袁清秀、***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潘济星为借款人,袁清秀、***为抵押人,事实是潘济星、袁清秀、***三人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借款。②关于追偿权问题。潘济星、袁清秀、
***以共有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柳来支行贷款,裕达公司为借款阶段性担保,签订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潘济星、袁清秀、***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裕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裕达公司享有向债务人追偿权利。从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29日,裕达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04048.82元(其中2020年3月18日扣款30221.63元、6月24日扣款156189.48元、9月27日扣款207657.27元、12月18日扣款103577.06元、12月31日扣款51379.72元、2021年3月29日扣款155023.66元),有扣款回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潘济星、袁清秀、***为债务人,依法承担向裕达公司归还代偿款责任;因潘济星、袁清秀已病故,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系潘济星的法定继承人;肖敏钧、**系袁清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裕达公司向***、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肖敏钧、**追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③关于裕达公司诉请***、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肖敏钧、**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裕达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事实,所以裕达公司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诉请按代偿款额的20%计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肖敏钧、**未及时偿还裕达公司代偿款,确实给裕达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确认以代偿款额为基数,从每期(其中第一期2020年3月18日扣款30221.63元、第二期6月24日扣款156189.48元、第三期9月27日扣款207657.27元、第四期12月18日扣款103577.06元、第五期12月31日扣款51379.72元、第六期2021
年3月29日扣款155023.66元)实际代偿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利息给裕达公司,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向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704048.82元;二、***向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额为基数,从每期(其中第一期2020年3月18日扣款30221.63元、第二期6月24日扣款156189.48元、第三期9月27日扣款207657.27元、第四期12月18日扣款103577.06元、第五期12月31日扣款51379.72元、第六期2021年3月29日扣款155023.66元)实际代偿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裕达公司,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卓凤娇、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在继承潘济星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责任;肖敏钧、**在继承袁清秀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529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卓凤娇、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在继承潘济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肖敏钧、**在继承袁清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潘济星、***、袁清秀三人签订《合伙购房协议》,合伙购买裕达公司开发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168628.33元,共同承担按揭贷款3505885元,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2013年9月25日,潘济星、***、袁清秀三人作为购房人与裕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商铺,合同约定总购房款7009885元,首付款为全部房款的50%,即3505885元,余款3505885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4年11月5日,潘济星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兴宾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潘济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兴宾支行按揭贷款3504000元,裕达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潘济星、袁清秀、林秀纯、卓凤娇在抵押人处签名。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利率、还款、借款担保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裕达公司作为该借款的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潘济星未按时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兴宾支行直接从保证人裕达公司的账户扣划金额704048.82元,用于代偿潘济星的逾期货款本息。截止目前,案涉商铺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潘济星系卓凤娇之丈夫,系潘春亮、潘春成、潘春就、潘春兵、潘春凯的父亲;袁清秀系肖敏钧、**之母亲。潘济星、袁清秀二人已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林秀纯并非案涉商铺的购买人,仅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林秀纯并非借款人,仅为借款的担保人,裕达公司未起诉要求担保人
林秀纯承担担保责任系裕达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林秀纯不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从《合伙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看,案涉商铺的购买人为潘济星、***、袁清秀三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系案涉商铺的按揭贷款,虽然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只有潘济星,但借款人实际应为潘济星、***、袁清秀三人。裕达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为借款人履行了704048.82元的代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裕达公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前所述,***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归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潘济星、袁清秀已过世,而二者均有继承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旭
审 判 员  邓 媚
审 判 员  候永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蒙巧玲
书 记 员  卓秋雄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