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02民初4065号
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桂中大道233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来宾市新兴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945233。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7月5日
开庭日期:2022年10月8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18926.1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逾期偿还违约金3785.23元(以代偿款项18926.15元的20%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2101006415】(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来宾市城南新区××路××号××小区××座××号楼××房。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交纳首期款(含定金)共计99923元,余款297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此外,购房合同附件六第3种付款方式第(6)点还约定:“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视为买受人对合同的根本违约。逾期还款30日内,买受人必须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款项,并按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逾期还款超过30日,买受人仍未向出卖人支付以上所有代为清偿之款项和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款项,并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出卖人代买受人清偿之贷款、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直接由出卖人从买受人已交房款中扣除后将剩下余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
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含定金),2017年12月27日,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即自被告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第三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原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在原告承担的阶段性连带担保期内,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被第三人扣划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被告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共代被告偿还了18926.15元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电话并发函催促被告如数偿还原告所代偿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
1.主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
2.主债务人(购房人):***
3.主债权本金:297000元
4.主债权用途:购房
5.主债权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6.主债权期间:30年,自放款之日起算
7.主债权担保方式:保证+抵押
8.保证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9.抵押物:来宾市福安路168号“老乡家园”兴宾区移民安置小区B座4号楼1902号房屋
10.主债权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11.保证期间: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保证责任解除。
12.抵押登记日期:2021年11月12日,编号桂(2021)来宾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
13.违约责任:在出卖人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不履行按揭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应于30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按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
14.代偿时间及金额:2020年4月29日1663.36元,2020年6月29日658.64元,2020年12月25日1668.68元,2021年6月28日10073.57元,2021年8月31日3301.97元,2021年10月29日1559.93元,合计18926.15元。
1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20年8月3日原告出具《催告函》要求被告***还款,并于同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挂号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代偿了18926.15元。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8926.15元、违约金3785.2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8926.15元、违约金3785.23元,共计2271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6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