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02民初1143号 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桂中大道233号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 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西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83250W。 负责人申君轶,行长。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2月18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15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垫款56854.9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垫款逾期偿还违约金11370.98元(以56854.90元的20%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来宾市××路××路××幢××层××号房,首付款(含定金)102158元,余款238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此外,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等违约条款。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即自被告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第三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原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在担保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被第三人划扣了56854.9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无。 第三人答辩意见无。 查明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07240201),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来宾市××路××路××幢××层××号房,总价款340158元,首付款(含定金)102158元,余款238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在出卖人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不履行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必须于十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为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超过一个月,买受人仍未向出卖人支付以上所有款项,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由出卖人从买受人原交首期房款中扣除后再将剩下余款退还给买受人。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4502012013011533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来宾市××路××路××幢××层××号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用抵押人购买的前述房屋进行抵押,并由保证人作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均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238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于2016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分22笔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56854.9元。期间,原告曾于2019年8月向被告发出挂号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的款项,并支付20%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前述房屋已于2021年3月2日办妥所有权证书,并于2021年4月27日办妥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权人为第三人。 本院意见原告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被划扣了56854.9元。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6854.9元、违约金11370.9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判决主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6854.9元,违约金11370.98元,共计68225.88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