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02民初1142号
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桂中大道233号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
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13日生,瑶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西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83250W。
负责人申君轶,行长。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2月18日
开庭日期2022年3月15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垫款55867.1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垫款逾期偿还违约金11173.43元(以55867.17元的20%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来宾市××路××路××幢××层××号房,首付款(含定金)130179元,余款302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此外,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等违约条款。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12年5月15日,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即自被告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第三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原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在担保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被第三人划扣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5867.17元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意见无。
第三人答辩意见无。
查明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05180401),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来宾市××路××路××幢××层××号房,总价款432179元,首付款(含定金)130179元,余款302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在出卖人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不履行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还款义务而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买受人必须于十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及罚息等全部款项,并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违约金为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的20%。超过一个月,买受人仍未向出卖人支付以上所有款项,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房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由出卖人从买受人原交首期房款中扣除后再将剩下余款退还给买受人。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来宾市××路××路××幢××层××号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用抵押人购买的前述房屋进行抵押,并由保证人作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均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302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分12笔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55867.17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挂号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的款项,并支付20%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前述房屋已于2014年2月18日办妥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抵押权人为第三人。
本院意见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2月18日,被告购买的房屋已办妥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贷款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的担保期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偿了55867.17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5867.1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2月18日办妥了他项权证,原告不再就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就担保期限外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视为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11173.43元(以55867.17元的20%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尚欠的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判决主文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5867.1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660元,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