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02民初1133号 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233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新兴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945233。 负责人:***,行长。 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工商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银行垫付款12188.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逾期偿还违约金2437.67元(按垫付款12188.37元的2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垫款13692.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代垫款逾期偿还违约金2738.47元(以代垫款13692.35元的20%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2101023594),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位于××道××号××号楼××号房。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交纳首期款(含定金)共计90055元,余款244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此外,购房合同附件六第3种付款方式第(6)点约定: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为买受人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期间,买受人违反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不偿还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视为买受人对合同的根本违约。逾期还款30日内,买受人必须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款项,并按出卖人代为清偿之款项金额20%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逾期还款超过30日,买受人仍未向出卖人支付以上所有代为清偿之款项和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为清偿之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全部款项,并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出卖人。 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含定金),2019年1月28日,被告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向第三人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即自被告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第三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原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在原告承担的阶段性连带担保期内,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31日被第三人扣划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偿还被告所拖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12188.37元贷款本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电话并发函催促被告如数偿还原告所代偿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第三人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依法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代付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并按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能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工商银行未作**。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2101023594),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位于××道××号××号楼××号房。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交纳首期款(含定金)共计90055元,余款244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合同附件六第3种付款方式第(6)点约定:买受人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为买受人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期间,买受人违反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不偿还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视为买受人对合同的根本违约。逾期还款30日内,买受人除应偿还出卖人代偿的款项外并按出卖人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30日,买受人仍未支付出卖人代偿的款项,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除应偿还出卖人代偿的款项外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9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44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保证人建设的位于来宾市××道××号××号楼××号房的房价款,借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抵押人购买的前述房屋进行抵押,并由保证人作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均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限至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时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244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31日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9167.69元、3020.68元,2021年9月28日,第三人再次划扣了原告的保证金1503.64元,三次共计13692.01元。期间,原告曾于2020年8月向被告发出挂号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已代偿的款项。 被告购买的前述房屋于2021年11月17日办妥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的保证金被第三人划扣。原告代偿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按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代偿款为13692.01元,违约金为2738.40元(13692.01×20%),原告累计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692.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违约金27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