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民终23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菱润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B-2号楼1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MXTXQ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一审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16号广东大厦4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中菱润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润辉公
2
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集团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9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中菱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裕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中菱润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1993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8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5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以13086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6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标准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以18659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标准计);二、改判***对***拖欠中菱润辉公司的租金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是***与中菱润辉公司签订的,在合同签订之后***并没有向中菱润辉公司告知其系受委托签订合同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其所提
3
供的***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均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若其确受委托而签订案涉《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在应诉后应向中菱润辉公司披露其委托方信息以免于承担责任。此外,***在答辩中自认没有将该租赁合同另行转租,故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租金本息的义务。二、虽然***离开项目工地后告知中菱润辉公司联系***有关租赁事宜,但并未向明示其与***为委托代理关系,且***和***均未能提供授权委托材料,亦未见***有书面或口头承诺承担***的代理行为的一切后果,后***委托案外人***与中菱润辉公司进行了三次结算,并据此支付了相应部分租金,但***否认这三笔结算数据的真实性。上述行为均可以证明***与***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中菱润辉公司有理由相信***或是做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共同承租使用了中菱润辉公司的地泵,或是自愿加入了***的合同债务,其应与***共同对支付租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与***长期拒不支付租金,违约情节严重,中菱润辉公司有权主张该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答辩称:一、***与中菱润辉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将案涉项目受***委托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中菱润辉公司,也向中菱润辉公司出示过委托书,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主体为***与中菱润辉公司。二、中菱润辉公司称在2018年底左右,***已经告知中菱润辉公司其要去广东,可以证明中菱润辉公司明知案涉工地的承包商以及经营主体均为***的事实。三、***个人无需使用中菱润辉公司的泵车,合同约定的泵车使用人员为裕达集团公司与***,***的工资是由广西恒生劳务有限
4
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支付的,故***是受委托签订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的履行方,其始终未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租金。
***答辩称:***和中菱润辉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但与***有工作往来,并借给了他三万元,请求驳回中菱润辉公司的上诉并追加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裕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裕达集团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承租人,中菱润辉公司与***签订合同时裕达集团公司并不知情。二、***主张其为裕达集团公司员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裕达集团公司既非案涉项目业主方,亦非施工总承包方,故本案债权债务与裕达集团公司并无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中菱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菱润辉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系由案外人***签字确认,其并未得到***的授权,该份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虽然中菱润辉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上有该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本人并没有在2019年1月7日、5月14日、7月1日的账单进行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材料上的签字以及姓名和手印,均出自***,而中菱润辉公司关于***系***安排的结算人员的主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三、中菱润辉公司提交电话录音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未出庭,无法证明通话录音系其本人,录音的来源并不合法,其内容也无法证明所谈论的“欠
5
款”系本案争议款项;***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所作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还以其针对中菱润辉公司的上诉所做的口头答辩意见作为其上诉事实和理由的补充,同时还补充以下意见: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工程公司”)、***、恒生公司,其应当追加前述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
中菱润辉公司答辩称:一、***为案涉《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签订当事人,其应当承担本案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二、***作为指派***与中菱润辉公司进行结算及实际支付的主体,中菱润辉公司为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三、中菱润辉公司所主张的租赁混凝土泵租金结算金额为2165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陈述称:***为***的员工,受其委托签订合同,和中菱润辉公司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并且中菱润辉公司对此亦知情。
裕达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针对中菱润辉公司的上诉所主张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还主张:***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其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并主动申请追加,且裕达工程公司、***与恒生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不同,不应当一并处理。
中菱润辉公司起诉请求:一、***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租赁租金106599元;二、***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6059元(分段以81066元、51066元、79800元、55733元、10659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逾期之日起分段计
6
至2021年8月30日暂计为16059元,以后另计至租金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裕达集团公司对***拖欠的上述租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裕达集团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中菱润辉公司与***签订一份《混凝土泵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因施工需要,承租中菱润辉公司混凝土泵车设备和相关配套泵管架设服务,租金为38000元/月,中菱润辉公司负责提供车辆设备及操作师傅2人,工资由中菱润辉公司负责,***负责设备(管件)接管等工作、燃油等并负责提供泵车的柴油供应。中菱润辉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泵送包月业务,预计7个月,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5月,合同期满后如需延期,双方另签协议或按实际月天数计算。***在每月10日前完成对上月相关结算款项的手续工作,***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中菱润辉公司租金。”
中菱润辉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1日与***签订三份结算单,分别确认如下事实:1.广西金秀裕达月亮湾度假酒店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金秀月亮湾酒店项目”)地泵车2018年10月27日下午进场双方对账如下:每月38000元,10月27日下午进场4天×1266.6元=5066元,11月一个月=38000元,12月一个月=38000元,合计81066元;2.金秀月亮湾酒店项目地泵车2019年1月1日至1月27日27天×1266.7元=34200元,2019年3月25日至3月31日6天×1266.7元=7600元,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一个月=38000元,合计79800元;3.金秀月亮湾酒店项目地泵车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一个月=38000元,2019年6月1日至6
7
月14日14天×1266.7元=17733元,合计55733元。中菱润辉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称:“***签订合同后去了广东,便让中菱润辉公司找***联系租赁事宜,***负责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安排***与中菱润辉公司结算租赁费用。”
中菱润辉公司提供了数份其与***、***等人的微信对话记录。2018年10月25日,***向中菱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周总泵车确定明天可以到金秀裕达酒店工地吗?”,***回复:“明天早上出发。”2019年7月15日,***向***发送信息:“林总你好!有同杨总沟通没有,现在是什么情况?”,***回复:“我已说过,他说他会安排”。
2019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30000元,备注款项为“地泵租金”。2019年5月16日,***发送信息给***:“杨总,你同现场肖经理沟通好,我也没办法呀!”***回复:“我不在现场”、“说了现在在走流程,15天肯定能付你十万”“停下来对大家都不好”“麻烦你协调下”。***回复:“我同股东们说说”。之后,中菱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不定期向***追款,2019年9月3日***回复中菱润辉公司:“钱到财务了”。2019年9月3日,中菱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自称金秀酒店财务的***汇付的8万元,款项备注为泵车款、地泵款。
***提交一份《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受***委托签订本案合同、***是裕达集团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等事实。根据签订于2017年10月17日的《项目经营管理内部责任书》,裕达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来宾市金秀县××室××宿舍楼××合院、
8
部级合院、贵宾楼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及单位工程所附属的附属工程等委托作为承包方的***经营管理。2017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兹授权委托***代表我方就***有关金秀月亮湾度假酒店项目请款及合同,相关事项代为签署、承认或变更,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本人均承认,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中菱润辉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称:“中菱润辉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向中菱润辉公司披露其系受***委托签订合同一事。”经释明后,中菱润辉公司坚持选择***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该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提出其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项目部的设立单位裕达集团公司承担。但***未能举证其系裕达集团公司的员工,裕达集团公司也否认其与***存在用工关系,故对***的前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虽***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系受项目部负责人***的委托才签订合同,但现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披露了受委托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中菱润辉公司早已知悉***受托事实,且中菱润辉公司在该院释明后,明确选择***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中菱润辉公司要求***承担本案承租人的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未在《混凝土泵租赁合同》上签字,根据中
9
菱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对话,及***与***的微信对话内容,可以确认,***为涉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受***的委托与中菱润辉公司对接地泵租赁事宜,并且帮助中菱润辉公司协调租金支付等事项,中菱润辉公司对该事实知悉并认可,双方的微信对话中并无***自愿加入涉讼租赁债务等内容,中菱润辉公司关于***作为地泵共同使用人且支付过租金的行为明显属于债的加入故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裕达集团公司与本案涉讼工程并无直接关系,其未在《混凝土泵租赁合同》上签字,也未曾以行为方式对向中菱润辉公司租赁地泵进行过确认,现无证据证明向中菱润辉公司转付租金的***系裕达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故该院对中菱润辉公司关于裕达集团公司作为地泵的共同使用人,且系享受地泵工作成果的受益人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涉诉合同的承租人是***,***、裕达集团公司均不是承租人,故中菱润辉公司要求***、裕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中菱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等人的微信对话内容等,可以确认,中菱润辉公司提交的三份结算单,其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三份结算单,***应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16599元。中菱润辉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3万元,于2019年9月3日收到8万元,故***现尚欠租金数额为106599元。中菱润辉公司起诉要求***支付106599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约定***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但***至今未付清,给中菱润辉公司造成了一
10
定的银行利息损失,中菱润辉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的逾期利息。中菱润辉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逾期利息,因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租金的结算时间,及中菱润辉公司收到租金的时间、数额,***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8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5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以13086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6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以18659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租金106599元;二、***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8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5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以130866
11
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6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以18659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三、驳回中菱润辉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财产保全费1133.29元,合计2177.2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证据二、***手机短信,拟共同证明中菱润辉公司始终知道合同相对人实际是***,而***受托与中菱润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三、***与***微信,拟证明***是***、裕达集团公司的员工,其受托与中菱润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向中菱润辉公司披露过该事项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证认为:***已当庭向中菱润辉公司出示了记载短信和微信内容的手机,且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了手机号码,故本院确认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中,证据一、证据二所载的短信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为***与***之间的微信对话,中菱润辉公司无法获知,也不对其选择相对人的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1.***认为其在签订案涉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时已向中菱润辉公司披露了其是受案外人***的委托。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其所依据的***与***的短信仅得以证实
12
二人曾经见过面,且***也知晓案涉的金秀月亮湾酒店项目由***实际施工,但未能证实***在双方缔约之前既已经明知***与***之间的委托关系、且***所举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其在缔约前已接受了***的委托。因此,***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中菱润辉公司认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本案应予查明。但中菱润辉公司并未能提供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直接或者间接证据,故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本院另查明:
1.2021年3月8日,***向***发送以下内容的短信:“郑总,你好!我是作泵机出租给你金秀月亮湾酒店项目施工的小周,酒店项目施工也完成了,两年了还款未付,主体施工过程中我是一直支持你们施工现场***、杨总,年前也去裕达找过***(经理)他反应让我找施工方老板你,还望郑总你理解保函。”此后至4月20日期间,***多次发送与该条短信内容相似的短信并询问“泵机款”的支付时间,但***始终不予任何回复。
2.本案二审期间,***、***均确认其二人与案外人***、***均为***在金秀月亮湾酒店项目的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混凝土泵租赁行为所引发的诉讼,属于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纠纷发生时实施的法律进行审理。案涉的《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案涉《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相对人的认定
13
现有证据表明,***以个人名义与中菱润辉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在合同首部和落款处签名并按指印,该行为不仅确认、并且强调了其个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故***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以其个人身份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
***主张其已向中菱润辉公司表明实际承租人是其雇主***,并向中菱润辉公司出示了***的委托书,故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由***承担。本院分析认为:
(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的主要的构成要素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的授权特征,并且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本院业已对***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并在综合本案证据后认为***所主张的表见代理关系也不成立:
首先,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交易相对人的识别和选择是确定交易意向的重要环节,而书面合同是确定交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凭证,故对于己方身份的展示和相对方身份的确认行为均应在缔约前完成,否则,因未能充分展示主体身份信息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其业已在缔约前向中菱润辉公司表明其受托人身份,其所称的委托书既未作为合同附件、也未在合同条款中予以体现。因此,***并未完成身份信息的披露义务,其所主张的受托关系不足以对抗中菱润辉公司根据《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对其提出的债权请求。
14
其次,***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且有效期从当日起算,表明该授权行为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既不应为***所称其在缔约时向中菱润辉公司出示的委托书,也不对案涉合同产生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影响。
再次,***二审提交的***与***的短信记录显示,***在2021年3月8日的首条短信中先向***进行了自我介绍,表明二人此前并未发生过实质性的接触。该条短信以及其后双方的短信沟通情况还显示,***在工程施工期间一直与***、***接触,并根据裕达集团公司经理的指引联系***沟通租金的支付事宜,但***在***多次发送短信要求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均不予回复,表明***并未对***所主张的受托行为予以追认,且中菱润辉公司向***主张债权的过程受到阻碍。
(二)***的主张亦不符合合同法对于委托关系中的第三人行使相对人选择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仅有***与***的短信得以证实***知道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但该信息并未表明《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是***委托***签订的,***也未予回应;且披露该信息人的并非***。因此,中菱润辉公司对相对人进行选择的法定要件尚不具备。
此外,尽管中菱润辉公司在短信中向***提出过债权请求,
15
但鉴于***未予回应,且中菱润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仅将***作为被告,故即使中菱润辉公司得以行使选择权,则其单独向***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表明其已选定***为相对人,其选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判由***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基本的社会生活和交易常识,对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能力预见并且应当依法承担。
二、关于***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与***于2018年10月21日互加微信,并于27日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此后,***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离开工地,中菱润辉公司自认***在离开之前告知其联系负责现场管理的***处理合同事宜;***于2019年4月29日与***互加微信,双方在微信中对接租金支付的事项。二审期间,***并不认可其已受让了***在案涉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且中菱润辉公司并未与***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承诺承担***的债务。因此,***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仍属于受***的委托实施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受让或对其合同债务的加入,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承担。故中菱润辉公司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连带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租金的计算
中菱润辉公司凭经由***签字确认的三张手写结算单主张本案应付租金为216599元,并自认已收到***和***支付的11万元租金。但***对于***的结算和***、***的付款行为
16
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三人的行为分析认为:***和***二审期间自认其二人与***、***均受雇于***。截至***支付3万元的2019年4月30日,***已确认的租金为81066元,结合《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结算确认的金额,该付款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称其所付款项是其与***的借款,但并未能提供任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则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与***于2019年7月15日的微信对话显示,***询问其与***沟通的情况如何,***回复称***会安排,则***于9月3日向***转账支付了8万元,转款摘要记载为“泵车款”和“地泵款”,此时***尚欠租金186599元,故***的付款行为也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述事实之间足以形成证据链,表明***、***、***、***四人为完成***承揽的项目,由***作为签约人与中菱润辉公司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并由***、***、***负责处理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事务。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已告知中菱润辉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或者中菱润辉公司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中菱润辉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的行为均是受***的委托实施的,三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承担。故中菱润辉公司根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的已付租金所主张的106599元(216599元-110000元)租金余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于支持。至于四人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则不足以否定和推翻***以个人名义签订《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的行为性质,不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
17
***还主张中菱润辉公司在首期租金长期无法收回时仍继续出租租赁物的行为导致其损失的扩大,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是,拖欠租金是建设施工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除非有证据显示承租人有可能实施损坏或者隐匿租赁物的行为,否则仅拖欠租金尚不足以构成出租人提前收回租赁物的充分事由。同时,现有证据也表明***本人、以及其委托的***,均从未向中菱润辉公司表示过其主观上不愿意继续支付租金、使用租赁物,或者客观上无法继续支付租金、使用租赁物。故中菱润辉公司未予收回租赁物的行为不构成导致损失扩大的故意,***仍应向中菱润辉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
现有证据表明,***未能按照《混凝土泵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则中菱润辉公司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向***请求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以缺乏合同依据为由认定中菱润辉公司的损失仅应
18
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则该损失的计算结果仅相当于法定孳息,显然不足以体现损失赔偿的法律效果。同时,鉴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中菱润辉公司已主动要求与***按月进行结算,故其对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本院酌定中菱润辉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分别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中菱润辉公司关于上浮标准应为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的雇主***、***挂靠的广西恒生劳务有限公司,以及案涉项目的业主广西裕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是,本案为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和处理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本案《混凝土泵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仍可就其损失另案向上述各方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中菱润辉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清楚,但部分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向上诉人广西中菱润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从2019年1月26
19
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以8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以510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以13086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6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以18659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6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中菱润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33.29元,合计2177.29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负担2637元,上诉人广西中菱润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