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3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233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广西来宾市新兴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945233。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对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11月12日登记在***的名下,被上诉人也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权,应当免除上诉人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五条的约定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出现了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新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二审未作陈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7]年[96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291214.44元(截至2021年5月31日,其中尚欠贷款本金284838.84元,利息6375.60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3604元;三、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来宾市××路××号××小区××座××号楼××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赔偿上述债务;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的位于来宾市××路××号××小区××座××号楼××号房屋向原告借款297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来宾市××路××号××小区××座××号楼××号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将贷款297000元发放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贷款起始日为2018年2月1日,贷款到期日为2048年2月1日,执行年利率5.39%,逾期年利率8.08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在该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等事项,该笔贷款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位于来宾市××路××号××小区××座××号楼××号房屋的后期房款。截至2021年9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1224.49元。涉案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仍未免除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乙方)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36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9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281224.49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1224.49元,支付利息(以281224.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依约另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据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360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依据,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未免除,依约应当对涉案债务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为依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位于来宾市××路××号××小区××座××号楼××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提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为依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7]年[96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本金281224.49元;三、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利息(以281224.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依约另计);四、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的律师服务费13604元;五、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位于来宾市××路××号××小区××座××号楼××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不动产权证、正式抵押登记权证等二份新证据,主张***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他无异议。原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取得来宾市××路××号××小区××座××号楼××号房屋产权证书并办理了正式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约定属于解除担保的条件,条件成就则担保责任解除。对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原审被告***债务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于2021年11月12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A:[购房]字[广西分]行[来宾]支行[2017]年[96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本金281224.49元;三、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利息(以281224.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依约另计);四、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的律师服务费13604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物位于来宾市××路××号××小区××座××号楼××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阶段性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请求上诉人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