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御荷轩沐足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6511号
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彩田路彩虹新都大厦15层D室,注册号440301107564907。
法定代表人吴小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永阳,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行素,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御荷轩沐足阁,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9717100A。
投资人唐耀杰,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振荣,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玲,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御荷轩沐足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小兔于2017年7月24日驾驶原告名下的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地上停车场停车,由于被告在停车区内设有障碍物三角架,在未置明显提醒标示的情况下,原告车辆驶入停车区域时,车头撞上三角架,造成车头部分损坏。为此,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随后原告维修车辆,经保险理赔后,仍支出维修费14250元,支出防爆模花费2976元,共计损失19026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事故发生的地点所属的车位是由出租方东莞市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专属车位,被告在车位处设置三角架并无过错,也无不妥之处。2、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7年7月24日中午即白天,视线良好,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撞到三角架是因为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造成的,也就是因为原告驾驶员的过错所造成的。3、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报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坏及损失是因该次事故所造成。4、车辆损失的评估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有失公正,该评估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该次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该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员的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主张2017年7月24日其法定代表人吴小兔驾驶案涉车辆,进入被告管理的车位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引导原告驾驶员把车停进去,该车辆是车头先进入停车位,驾驶员没有留意,车辆左前方车头部位与被告设置在停车位地面上竖起的三角架发生碰撞,造成案涉车辆损坏,并提交现场照片佐证。被告对现场照片不予确认,辩称事发地点所属车位是出租方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专属配套车位,被告自2010年成立以来就一直都有在车位处设置三角架;该专用车位是专供被告的客人使用,没有客人来消费的时候三角架是竖立起来的,如果有客人来消费,客人可示意被告的工作人员打开三角架停车,并提交证明(内容为“东莞市御荷轩沐足阁现租用我单位物业开设营业场所。门前停车场是我单位提供其配套使用”,并加盖了“东莞市园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照片(被告主张拍摄于2017年10月26日;图片显示事发停车场地面上均设有三角架)佐证。原告主张吴小兔之前去过被告场所消费,停车场没有设置三角架,在事发当天新设置三角架,驾驶员并没有留意。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驾驶员是到被告处消费,事发时没有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因此被告并无过错。
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坏,其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提交发票、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登记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评估结论书(显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34466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4550元,评估劳务费1800元)、项目表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委托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主张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故其实际支出维修费14250元和防爆模费用2976元,该部分损失未取得保险理赔,并提交金额为21790.15元的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金额为14250元的发票、金额为2796元的发票、情况说明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被告在其专属使用的停车位上设置三角架合情合理,被告设置三角架在无人停车时竖起来亦属于正常情况。再者,原告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了解在车辆前进时车头是否有障碍物。其次,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现场图片可知,事发时是中午,视线良好,且原告亦述称案涉车辆是从车头进入车位;事发时案涉车位的三角架应当是静止竖立在案涉车辆左前方位置,正常情况下驾驶员应当可以看到该三角架。最后,原告主张其驾驶员是在被告员工指引下把案涉车辆开进车位,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案涉车辆在三角架并未降下来时就将案涉车辆开进车位,其过错不在于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对案涉事故车辆的损害没有过错,故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惠  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鑫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