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3606号
上诉人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泰华物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即判令舒达电梯公司更换冠城XX代码30104403002003008053等八台电梯的曳引机主轴组件(含主轴8个、轴承4个、涡轮8个,共计约156800元);2.判令舒达电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涉案八台电梯的曳引机主轴确系舒达电梯公司违规打磨。泰华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九录音文字整理及参保证明(附光盘)系本案的关键证据,录音系泰华物业公司和舒达电梯公司处工作人员就拖欠保养费和维修费以及涉案八台电梯主轴违规打磨恢复事宜的商谈过程。录音中双方当事人多次提到八根主轴打磨事宜。在第一份录音(即2016年8月29日下午15点左右的录音)中,舒达电梯公司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修理时为了处理毛刺所以对轴进行了打磨。在第二份录音(即2016年9月1日下午17点左右的录音)中舒达电梯公司处工作人员称“先把保养费付掉,我来负责轴,弄不好你可以曝光一下那个舒达的吴志龙不算人……”。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结合舒达电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报价单(该报价单有舒达电梯公司吴志龙签字确认)以及泰华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工作联络函(该工作联络函中显示,因冠城XX使用的日立电梯其中八台电梯处于停报状态,急需更换钢丝绳及曳引轮,舒达电梯公司向泰华物业公司处申报大修)足以认定涉案八台电梯确系舒达电梯公司违规打磨。一审庭审时,舒达电梯公司对泰华物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作声音鉴定。录音系本案关键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判决中在仅确认泰华物业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并未对录音内容加以阐述的情形下认为泰华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八台电梯的主曳引机主轴系舒达电梯公司打磨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泰华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泰华物业公司当庭补充事实与理由:一、舒达电梯公司在维保合同履行期间确有对涉案八台电梯进行维修。首先,2014年7月份双方签署编号为WB2014-050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中有注明涉案八台电梯的设备编号。其次,2015年3月7日舒达电梯公司致泰华物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有舒达电梯公司盖章确认)中载明,冠城XX使用的日立电梯其中八台电梯现处于停报状态,急需更换钢丝绳及曳引轮,需重新申报大修。再次,2015年3月3日,舒达电梯公司向泰华物业公司发送SDXL15-475号报价单和SDXL15-476号报价单,该两份报价单均载明冠城XX云X轩4台高层电梯的VFGM-II日立曳引轮存在安全隐患需更换,报价22000元。最后,舒达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七张检验合格证照片中的设备号可以和涉案电梯设备号一一对应。因此,上述证据以及录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舒达电梯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八台电梯进行过维修。二、泰华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中,舒达电梯公司已承认其进行过打磨处理。涉案电梯安全隐患事件发生后,双方就支付维修保养费和更换曳引轮主轴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舒达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吴志龙多次承认大修时对主轴进行了打磨处理。舒达电梯公司明确告知在泰华物业公司支付保养费后会负责处理八根轴的问题。后因双方对更换恢复及其保养修理费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发生本案纠纷。泰华物业公司提交的两份录音合法有效,且有原始载体,系本案的关键证据,舒达电梯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声音鉴定。一审法院仅凭舒达电梯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未将该录音作为定案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三、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后续继续发放检验合格证明并不能否认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根据2009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及其他相关规定,国标及重大维修检验验收规则并未规定合格检验时需要打开主机减速箱进行检验,而曳引轮主轴系隐蔽组件,在减速箱里面,检测师及检测员进行合格检验时无法看到。且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在进行重大维修检验时,仅根据检规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若检规中规定的项目检验合格,则发放检验合格证,而曳引轮主轴系检规之外的项目,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并不会进行任何检验,更不会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未考虑电梯维修检验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惯例,仅从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后续继续发放合格证不符合常理从而得出涉案电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过于武断。四、根据生产厂家出具的售后外勤工作报告,应当更换涉案电梯的曳引机主轴组件。曳引轮与曳引机主轴的配合方式系电梯生产厂家的技术参数,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家,其出具的售后外勤工作报告应当是最权威的。该报告显示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更换曳引机主轴组件(含轮毂、涡轮),说明涉案电梯确实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一步处理。泰华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本着对小区一千多名业主人身安全负责的态度一直要求舒达电梯公司对八根主轴进行处理,但舒达电梯公司却出尔反尔,拒绝对八根轴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综上所述,因舒达电梯公司维修电梯违规操作导致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涉案八台电梯目前由专业人员候补定时现场观察使用情况,虽然尚未发生安全事故,但该安全隐患系定时炸弹,极有可能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小区一千多名业主岌岌可危,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舒达电梯公司辩称,泰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泰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华物业公司立即向舒达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5750元、修理费158593元;2.判令泰华物业公司立即向舒达电梯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7.5元),修理费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泰华物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时,舒达电梯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电梯保养费滞纳金按月利率1%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修理费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泰华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舒达电梯公司更换冠城XX代码为30104403002003008053等八台电梯的曳引机主轴组件(含主轴8个、轴承4个,涡轮8个,共计约156800元);2.判令舒达电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相关认定,关于电梯保养费。舒达电梯公司主张其诉请的电梯保养费是2016年1月3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其中泰华XX6台电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保养费共计14400元,泰华XX4台电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保养费差额800元,天骄XX34台电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保养费差额550元,共计欠费15750元。泰华物业公司则主张仅泰华XX6台电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保养费14400元未支付,因为冠城XX的八台电梯被舒达电梯公司违法打磨主轴,泰华物业公司未支付电梯保养费用是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舒达电梯公司、泰华物业公司均确认泰华物业公司未支付泰华明珠6台电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保养费14400元,而泰华物业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泰华XX4台电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保养费和天骄XX34台电梯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保养费,故对于舒达电梯公司主张泰华物业公司拖欠其电梯保养费共计157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泰华物业公司主张其系因发现舒达电梯公司违法打磨冠城XX八台电梯的主轴,故行使抗辩权未予支付电梯保养费。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四条的约定,2016年第一季度的电梯保养费应在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4月份的电梯保养费则应在解除合同时即2016年4月17日支付。而泰华物业公司主张其发现上述电梯主轴打磨情况系在2016年5月份,泰华物业公司在未发现舒达电梯公司违约行为前就行使抗辩权,不符合逻辑,故对泰华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泰华物业公司无故延期付款超过15日应按每月1%核收滞纳金。综上,泰华物业公司应向舒达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15750元及滞纳金(以15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电梯维修费。舒达电梯公司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为泰华物业公司维修电梯,维修费共计158593元,但泰华物业公司分文未付。舒达电梯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报价单、发票、工作联函、申请等拟予以证明,泰华物业公司以报价单没有泰华物业公司的盖章为由对舒达电梯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确认舒达电梯公司为其维修过电梯,且维修费已付清。关于报价单没有泰华物业公司盖章的原因,舒达电梯公司主张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报价单给泰华物业公司,泰华物业公司没有将报价单回传,只是以电话或电子邮件回复舒达电梯公司同意该报价,舒达电梯公司再安排人员维修电梯,维修完毕后开具发票给泰华物业公司。泰华物业公司则主张泰华物业公司确认电梯存在故障后会与舒达电梯公司签署工程合同,但是又确认双方没有签署过工程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舒达电梯公司关于双方电梯维修流程的陈述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而泰华物业公司的陈述则前后矛盾。且关于涉案八台电梯的维修报价单上没有泰华物业公司的盖章却实际进行了维修的原因,泰华物业公司主张是因舒达电梯公司在维修该八台电梯时违规操作。然而舒达电梯公司在提供报价单时尚未维修电梯,泰华物业公司的该主张明显不符合逻辑。综上,舒达电梯公司所提交的报价单虽然没有泰华物业公司的盖章,但部分有泰华物业公司人员的签字,与维修申请、工作联络函及发票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初步证明了舒达电梯公司为泰华物业公司维修了电梯及维修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58593元。泰华物业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舒达电梯公司电梯维修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泰华物业公司应支付舒达电梯公司电梯维修费人民币158593元。因双方未约定维修费的付款时间,最后一次维修时间是在2015年11月,故舒达电梯公司要求泰华物业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维修费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华物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泰华物业公司主张:2016年5月,新的电梯维保单位即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整改及配合特检院检验时,发现舒达电梯公司在更换冠城XXXX轩的八台电梯曳引轮时违反日立更换曳引轮程序规范,对电梯涡轮轴进行了打磨处理,改变了原涡轮轴的设计参数。泰华物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发送工作联系函,请求其对该八台电梯主机曳引机主轴进行检验测试,以确认其是否需要更换新的曳引轮。2016年7月26日,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委托涉案电梯的生产厂家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对该八台电梯主机曳引机主轴异常情况进行调查判定,分析评价意见显示,曳引轮与曳引机主轴的配合由原来的过盈配合(过盈量0.05-0.08mm)变为间隙配合(间隙0-0.06mm),改变了原有技术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为更换八台电梯的曳引机主轴组件(含轮毂、涡轮)。泰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7年4月17日两次向舒达电梯公司致函要求舒达电梯公司对该八台电梯进行更换电梯主机涡轮轴(曳引轮轴),但舒达电梯公司均不予理会。舒达电梯公司则主张其从未收到过泰华物业公司所发函件,且涉案八台电梯多次经过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在电梯使用标志上加盖了检测章,现八台电梯仍在正常使用,不存在泰华物业公司所述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八台电梯曳引轮存在安全隐患的文件除了售后外勤工作报告外,均是由泰华物业公司或与泰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的,并无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进行确认。泰华物业公司主张日立电梯电机(广州)有限公司系受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委托作出售后外勤工作报告,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报告上也无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的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报告所检测的电梯主机曳引机仅有一台,型号为(工号02日0762)TKL曳引机,无法指向涉案八台电梯中的其中任何一部主机曳引机,该报告处理意见所述的“该地盘其余存在相同问题的曳引机”也无法指向泰华物业公司所述的另外七台电梯主机曳引机。如果该售后外勤工作报告确得到了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的确认,那么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既没要求泰华物业公司更换涉案八台电梯的主机曳引机,还继续向泰华物业公司发放电梯检验合格证明,于理不合。如涉案八台电梯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但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亦不符合常理。即使涉案八台电梯的主机曳引机主轴确实被打磨,但泰华物业公司主张发现该情况时是在2016年5月,而此时已由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负责泰华物业公司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且三方在2016年4月17日已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查交接,无法确定该打磨行为系舒达电梯公司实施的还是深圳市广工电梯有限公司实施的。综上,泰华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八台电梯的主机曳引机主轴被打磨且存在安全隐患,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八台电梯的主机曳引机主轴系被舒达电梯公司违规打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泰华物业公司要求舒达电梯公司更换涉案八台电梯的曳引机主轴组件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华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达电梯公司电梯保养费15750元及滞纳金(以157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泰华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达电梯公司电梯维修费158593元及利息(15859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泰华物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以上判项如果泰华物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270.21元、反诉受理费1718元,均由泰华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泰华物业公司与舒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舒达电梯公司主张的电梯保养费和电梯维修费,上述费用系实际发生,泰华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舒达电梯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泰华物业公司二审提出应当扣除1350元的保养费。本院认为,泰华物业公司提交的《费用扣除申请单》发生的时间在泰华物业公司与舒达电梯公司合同终止之后,舒达电梯公司亦不认可上述签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泰华物业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泰华物业公司主张舒达电梯公司存在违规打磨电梯曳引机主轴的情形,要求更换曳引机主轴组件。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八台电梯曳引轮存在的安全隐患,泰华物业公司提交了日立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的售后外勤工作报告。该报告注明,受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的委托进行相关调查,但并未附有委托文件,也未说明是哪一台电梯存在问题。且在该报告出具之后,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仍对涉案电梯发放了电梯检验合格证明。另一方面,泰华物业公司若认为涉案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作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对电梯进行维护修理,并在电梯进行修理之后再向相关人员主张修理费用的损失。本案中,泰华物业公司在上述报告于2016年7月出具之后一直在正常使用电梯,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虽然其主张在2016年8月和2017年4月曾向舒达电梯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但舒达电梯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在此之后,泰华物业公司未再采取任何措施对电梯进行维修,仅在舒达电梯公司提出维修费和保养费的请求后才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泰华物业公司这种放任安全隐患的行为于理不符。由上,泰华物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泰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费用扣除申请单》,证明舒达电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保养费多出了1350元,该1350元系因舒达电梯公司在维修保养时操作不规范,对舒达电梯公司进行了扣款。该扣款单上有舒达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外包方)的签字确认。外包方单位名称处显示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审中舒达电梯公司主张的保养费金额与事实不符。 舒达电梯公司质证称,泰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中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扣费清单是8月,泰华物业公司与舒达电梯公司的合同2016年4月17日已终止,泰华物业公司以后与谁签订合同与舒达电梯公司无关。舒达电梯公司不认可外包方的签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上诉人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吴 春 泷
书记员 吕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