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02民初6505号
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大厦15层D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余淑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佳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沿江东路6号长鸿花园绿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佳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人民币67084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止(暂按年利率4%计算,自2020年6月2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06.97元),共计6999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电梯维修合同,原告为被告长鸿花园二期电梯提供维修服务,合同对电梯的维修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因此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照其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对被告电梯进行维修,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费6708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源市佳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开始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2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长鸿花园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维护保养位于河源市××路××号××花园××期建筑物内的共计10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维护保养的期限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维保期为24个月;月保养费单价350元/台;月保养费合计3500元;合同价包括150元以下的电梯零配件、电梯桥厢灯管、润滑油及裁剪过长钢丝绳费用;付款周期为3个月,分8期支付,每期付款10500元,以后各期保养费均应在下个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款项于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
自2017年至2020年期间,因被告有多份保养、维修配件合同款项合计199084元未向原告结清,原告遂于2021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用1979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130840元后,剩余费用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服务费用67084元(197924元-13084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给付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6708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河源市佳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佳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67084元及违约金(以67084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河源市佳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