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威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02民初6260号 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大厦15层D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威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街东面、建设大道北边德利源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威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源市威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人民币19400元,并按所欠保养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2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养合同》,原告为被告新市区华达街东面7台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对电梯的保养以及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付款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结算发票10个工作日前。该合同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因此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照其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对被告电梯进行保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开票,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19400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养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不依期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为甲方提供保养服务,暂停服务期间的电梯故障,乙方无义务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按每日1%比例核收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电梯保养费,属于违约行为,每日1%比例过高,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滞纳2211.6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源市威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河源市新市区××街东面的7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每台电梯每月保养服务费按350元计收,7台电梯的2年保养服务费共计58800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即每月2450元,先服务,后付费,具体支付时间为被告收到原告结算发票十个工作日前;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按每日1%比例核收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电梯、***养服务。自2020年5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养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养服务至2020年12月,之后原告未再继续为原告提供电梯、***养服务。 被告欠付原告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电梯、***养服务费,原告经索要无果,遂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法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电梯、***养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养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保养费194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给付并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滞纳金以所欠保养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滞纳金以19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河源市威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威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养服务费19400元及滞纳金(以19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河源市威德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江志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