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8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婷,湖南,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彩田路彩虹新都大厦15层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38734。
法定代表人:*小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达电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舒达电梯公司100320.6元;2、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舒达电梯公司保险赔偿金96584.84元;二、驳回舒达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已由舒达电梯公司预交),由舒达电梯公司负担86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22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就涉案事故电梯在上诉人处进行投保。上诉人主张根据《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责任险清单》约定“投保电梯以设备编号为准”,本案涉案电梯的编号为30104403002002030881,该编号不在承保标的范围内,根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事故电梯的编号为30104403002002030881,虽然该编号不在保险清单中,但涉案天骄世家小区共有34台电梯,保险清单所列的天骄世家承保的电梯数也为34台,承保电梯数目与小区电梯数一致;2、从保险清单来看,被上诉人投保的天骄世家小区的34台电梯编号中有10台存在编号重复的情况,上诉人虽主张系被上诉人自愿就该10台电梯选择重复投保,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不允许投保人进行重复投保,且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未发现保险单所附清单中的电梯设备编号存在重复的情形,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重复投保的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3、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可知天骄世家小区的34台电梯包含了编号为30104403002002030881的涉案事故电梯。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涉案电梯在上诉人承保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核算上诉人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为96584.84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许海锚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