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81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塘福路242号建都商住楼西1栋1单元601室。
身份证号:450221197205125412。
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住所地为广西柳州市柳邕路432号。
项目负责人韦成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华,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炳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娈、人民陪审员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江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1、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的各种侵权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原告是在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2月5日向柳江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共计101500元;2、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柳江县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被申请人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规定为由而不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柳江县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是错误的,而是由于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申请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是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合理合法的。如不补缴,就应当向原告赔偿由此引导起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4、关于2015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告已提供了工资银行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已支付过2015年1月份工资的有关凭证。因此,柳江县仲裁委员会对此项请求的裁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3500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所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750元。5、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支付加班费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1839元并加付加班费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20919.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柳江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第(二)点;二、被告向原告加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01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给原告因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五、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350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500×50%=175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班费41839元,即(130天×3500/21.75元/天×200%-41839元),同时加付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20919.5元;七、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江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定书》和2、送达回证,这两份证据拟证明本案经过柳江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是原告认为裁决与事实不符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3、第三人电工岗位制度,拟证明原告与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存在的劳动关系;
4、银行对账单和5、工资存折,证据4-5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二建公司从2012年1月起将每月的工资转入原告的银行工资卡,账号为20×××35,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也表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工作。但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系临时机构,现在已不存在,原告并非天天来上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不需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的第四项和第六项与原告向柳江县仲裁委委员会申请裁决的内容不一致,是增加的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2说明了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和第六项不是仲裁裁决的内容,应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认为证据4和5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第五项关于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750元、第六项和第七项未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二建公司成立于1981年11月12日,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至今未注销。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属于被告二建公司设立的部门,无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起在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并由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安排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二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因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工程量少,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安排原告到百朋工作,被告有意见,不服从安排工作,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口头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自称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柳江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从2012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二建公司加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一倍工资1015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3500元。2015年7月2日,柳江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原告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以支持。原告不服柳江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柳江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提出,即使依原告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时间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负责人达成口头终止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原告离职的结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1月的工资35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称的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的情况,原告要证明被告未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应提供工资转入的银行卡2015年2月以后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其在2015年1月份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凭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给原告因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750元、支付拖欠加班费41839元和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通和商厦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已另作(2015)江民初字第18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补发2015年1月的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炳秋
审 判 员  易 娈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覃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