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柳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21民初949号
原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静榕,女,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海洋,男,1984年1月26日生,家住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柳江县,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西2栋l号。
负责人杨立东,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召杰,男,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玉秋静,该县人民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覃立写,男,1962年8月27日生,住广西柳江县,系湘桂铁路拆迁办公室领导小组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拆迁办)、柳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银惠鸾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马洁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二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静榕、姜海洋,被告拆迁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韦召杰,柳江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覃立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参与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程的招标并中标,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柳江被告拆迁办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被告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成立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程项目部,委派覃海军项目经理进行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并在2011年12月20日前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进场,同时采购了钢筋、水泥、顶桐、模板等建筑材料,并且租赁了井架、钢管架、搅拌机等所需机械设备。但由于被告未办理好合同项目下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工作,导致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才得以开工,然而在1#住宅楼基坑开挖完,2#住宅楼基坑开挖一半时,由于建设用地出现纠纷,农民强行阻工,原告仅能施工第一栋楼,第二栋楼到2013年1月18日才能继续施工。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解决土地征用、拆迁补偿问题,导致农民工阻拦原告正常施工,原告因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66895.23元(清单附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柳江县审计局出具了该工程延误的证明及处理意见,但审计局未予以答复,2015年7月,原告向柳江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2015年7月29日县政府组织湘桂铁路拆迁办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并达成一致意见: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程建设项目误工补偿金额,以施工方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数据为依据,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金额为准。会议结束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会议内容,未按原告要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成的各项经济共计266895.23元(其中:人工费(保安)36000元,井架、搅拌机租金损失28000元,钢管脚手架增大周期费69720元,工地项目增加工资管理费100000元,基坑抽水费25175.23元、房租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于2011年12月19日)。证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拆迁办签订施工合同,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投标书(形成于2011年9月25日)。证明原告
为了完成工程,组建工作人员及工作内容的事实;
3、柳州造价信息(2012年度)。证明原告索赔是有依据的。
4、签证单(形成于2012年7月)。证明由于被告拆迁办不能及时处理土地的纠纷,造成原告不能按时施工,也不能按进度计划回填,对基坑进行抽水保护,产生台班班数的事实;
5、误工补偿报告书(形成于2013年3月14日)。证明因被告拆迁办违约,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的项目明细;
6、证明及处理意见书(形成于2014年11月14日)。证明被告拆迁办认可其违约的行为,并正在与原告协商解决的事实;
7、柳江县人民政府工作纪要(形成于2015年9月22日)。证明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开会对原告的索赔请求进行协商并决定以原告提供的数据为依据,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金额为准;
8、竣工验收意见书(形成于2014年1月13日)。证明原告所承建的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9、会审记录(形成于2012年7月6日)。证明被告拆迁办原名是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事实;
10、施工安全协议书(形成于2012年9月5日)。证明双方约定由于被告违约,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停工等问题的,由甲方负责;
11、租赁协议,收条(形成于2012年5月10日),2、租赁费用统计(形成于2013年2月12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租赁相关机械设备、钢管设备、搅拌机等的费用支出情况;
12、管理人员工资表(共九份),保安人员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给公司管理人员及保安发出的工资情况。
被告拆迁办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实质上已放弃索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限和方式向答辩人提出索赔通知与要求,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索赔的权利,其索赔权利已归于消灭。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索赔的请求,显然没有相应的依据。二、原告索赔诉请的事项除了第(五)项基坑抽水费用有一定的依据,其他的诉请事项均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客观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三、即使原告诉请的各项索赔系真实的,但其诉请的管理费用、钢管租赁费用,都欠缺合理性,为此,答辩人对原告所诉计算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拆迁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同意铁办的答辩意见。二、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第36条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因而丧失请求赔偿权;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上安排了管理人员在岗,特别是不能证明停工期间原告仍安排管理人员在岗;对证据4认为期间的人工费及管理费应当扣除;对证据5认为能证明原告提出索赔的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时限;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铁办认可原告索赔的具体项目与数值;对证据7会议纪要对补偿的金额应是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金额为准,而没有直接认可原告提出的各项补偿费用及金额。对证据8认为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写的建设单位是铁办,发包方也是铁办,签字盖章还是铁办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县人民政府,故县人民政府不应作为被告。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很大的影响。对证据11认为均是与案外人签订,不予认可其关联性;姜海洋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认定。对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同意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关联事实予认定。对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结合该证据在本案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取舍。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1日,原告参与“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程的招标并中标,2011年12月19日,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原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载明:工程名称(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柳江县拉堡火车站)、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按图纸施工)、合同工期(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工期215天,折合7个月)及合同价款。合同第二部分的第8条约,定××负责完成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的问题。××未能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导致延误或给××造成损失的,××赔偿××有关损失,顺延延误工期。合同第36条约定,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及有效证据。××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造成损失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索赔,但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约定索赔期间内提出。
2009年1月22日,柳江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时,未取得单位法人资格,归口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管理。“拆迁办”取得单位机构代码,具备法人资格后,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将其原管理的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移交给拆迁办,同时,拆迁办接管了“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项目工程”。
拆迁办接管该工程后,因未办理好合同项目下的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导致延后施工,直到2012年5月16日,原告才得以进场对1#、2#住宅楼进行施工。原告进场施工时,租用了外脚手架钢管及扣件、井架、搅拌机等施工所需机械设备,其中钢管55吨(每吨每月租金210元),扣件10000个(每个每月租金0.81元)、井架1台(月租金3000元)、搅拌机1台(月租金500元)。当原告在对2#住宅楼基坑开挖后,由于建设用地出现纠纷,农民强行阻工,原告仅能对1#楼进行正常施工,2#楼到2013年1月18日才能继续施工。因被告拆迁办未能及时解决土地征用、拆迁补偿问题,导致原告在施工期间造成停工。之后,原告以被告拆迁办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多次找被告拆迁办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并于2013年3月14日书面向被告拆迁办提出误工补偿报告,报告列举其各项经济共计266895.23元(其中:保安人工费36000元,井架、搅拌机租金损失28000元,钢管脚手架增大周期费69720元,工地项目管理为员增加工资100000元,基坑抽水费25175.23元、房租8000元),要求被告拆迁办赔偿。2014年11月14日,被告拆迁办向柳江县审计局出具一份《关于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期延误情况的证明及处理意见》,被拆迁办告在该文书中认可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及原因,并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请求提请县审计局审计部分赔偿项目,但县审计局未作出审计答复。后经原告向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主持召开关于推进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会议并作出决定: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程建设项目误工补偿金额,以施工方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数据为依据,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的金额为准。被告拆迁办的相关领导参加了本次会议,原告未参加。但会议作出的决定未明确由哪家审计事务所审计,也未明确由谁负责将原告的诉求赔偿资料送交审计事务所。会后,二被告没有按会议纪要的决定将原告提供的数据资料提交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原告因多次向被告拆迁办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果,而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办)才取得法人资格,并接管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进德火车站拆迁回建住宅楼工程项目”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被告拆迁办,由拆迁办全面负责执行。为此,因该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拆迁办享有和承担。原告在执行该合同时,因为被告拆迁办未能处理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造成原告在施工期间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是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拆迁办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拆迁办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其在本案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对被告拆迁办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其在停工期间聘请保安人员看守工地,支付保安人员工资共36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月18日,按每天安排3人值班,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共8个月计),认为该项损失是被告拆迁办违约造成的,故其诉请赔偿理由成立,所请金额也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基坑抽水费25175.23元,该项费用有被告拆迁办的签证单认可且拆迁办对此项请求无异议,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机械设备租金损失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才得以进场施工,为了对其承接的两栋住宅楼进行施工,原告向王承颖租用脚手架钢管、扣件、井架、搅拌机等所需机械设备。原告进场后,因被告拆迁办未解决好征地拆迁安置等问题,导致原告只能对1#住宅楼进行施工,而2#楼却未能正常施工,造成原告所租用的施工设备部分闲置并产生部分设备租金损失,其请求被告赔偿脚手架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井架、搅拌机各一台的租金损失,因其在租用的设备中,只租了井架一台、搅拌机一台,而从其租用的脚手架钢管、扣件数量看,也只使用了一半左右,说明原告租用的设备是为建造两栋楼使用的,现原告所租井架、搅拌机各一台,因其已对1#住宅楼正常进行施工,应该理解为井架、搅拌机已投入使用,并未闲置,为此,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脚手架钢管租金损失:钢管28吨*210元/吨*8个月=47040元,扣件3500个*0.81元/个*8个月=22680元。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5天折合7个月,原告以8个月计算租用机械设备的时间,超出工期时间部分的租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赔偿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损失为61005元(即钢管28吨*210元/吨*7个月=41160元,扣件3500个*0.81元/个*7个月=19845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地项目增加管理人员管理费的问题。因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是管理1#、2#住宅楼施工的,在2#住宅楼停止施工时,管理人员仍对正在施工的1#住宅楼进行管理,直到2#住宅楼恢复施工到完工,且两栋楼同时进行竣工验收。为此,期间并未导致原告重复支付管理人员管理费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地项目增加工资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员工住房房租损失的问题。因原告租用的房屋是供1#、2#住宅楼的员工使用的,从1#住宅楼开始施工到2#住宅楼施工完毕,最后两栋楼同时竣工验收,期间,原告的员工一直使用租赁的房屋。此项费用是原告应当支付的,并未导致原告重复支付租房费用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拆迁办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索赔而丧失赔偿请求权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拆迁办请求赔偿时,该办认可了原告的诉求,同时作出处理意见,并向柳江县人民政府汇报,县政府亦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认可了这一事实。故此,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赔偿原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停工期间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36000元;
二、被告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赔偿原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停工期间的基坑抽水费25175.23元;
三、被告柳江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赔偿原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损失61005元;
四、驳回原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53元,被告负担2450元,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汉青
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马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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