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韦红三、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14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红三,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老派出所旁,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60725353X。
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周有义
原告***诉被告韦红三、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韦红三、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