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诉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21民初2305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5生,仫佬族,住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旋,广西华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堡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覃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靴,柳州市柳江区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旋、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未能耕种的1亩水田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对原告的这块l亩水田中的废料消除,对进水口排水口予以修理以恢复该田能够种植水稻的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工程施工对原告的上述承包田造成损害,该事实已被柳江区人民法院的(2017)桂02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予以确认和证实,且被告已予以赔偿完毕。但赔偿的时间是到2016年12月16日止,2016年12月17日以后至今仍存在的损失被告并未赔偿。由于被告未自动履行对施工现场造成损害的现实进行排除、修理,因而损害继续发生。为此特提出上述请求,望被告予以履行,并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7)桂022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水田存在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74元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被损坏的水田还是原告**的承包地;3、穿山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1亩水田遭到破坏无法种植农作物。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及恢复水田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承包的水田有实施侵害并无法耕种的行为;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水田现在仍无法耕种的事实;3、原告诉请赔偿损失6000元没有实际损失的依据,只是凭空想象的数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赔偿6000元并恢复水田原状,没有依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因经办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穿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被告对穿山镇穿山村委中街排污干渠治理工程负责施工,被告于2013年1月初完工。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砂石废料造成原告位于穿山镇穿山村中街屯梳子田1亩水田损害而无法耕种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期间无法耕种造成的损失3274元。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4元,判决后,被告履行了义务。2018年8月15日,原告继续以其1亩水田因未能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损失6000元,同时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l亩水田进行恢复到能够种植水稻的原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造成的损失额为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对原告的l亩水田进行恢复到能够种植水稻的原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l亩水田的现状属无法耕种水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水田现在属无法耕种,其诉请恢复原状,证据不足,请求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其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未能耕种的1亩水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其1亩水田恢复到能够种植水稻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汉青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松睿